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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瞒妻过户婚内房,妻子胜诉确认合同无效 北京律师解读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5-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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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瞒着再婚妻子,将婚内购买的房产私自过户给前婚儿子,妻子发现后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法院最终支持诉求!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明确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房产,与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因侵犯第三人利益无效”,为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维权提供重要参考。

一、案情梳理

(一)原告诉求与核心事实

原告苏敏诉称:

确认被告李子轩与李建国(已去世,苏敏丈夫)于 2020 年 12 月 30 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判令李子轩将北京市海淀区五号房屋返还,并过户至苏敏名下;

本案诉讼费由李子轩承担。

事实依据:

苏敏与李建国 1997 年 6 月登记结婚(双方均再婚,无共同子女),李子轩是李建国与前婚妻子张岚的儿子;

2008 年 6 月,李建国在婚姻存续期间,从甲报社(原张岚工作单位)购得五号房屋,该房屋应属苏敏与李建国的夫妻共同财产;

2020 年 12 月 30 日,李建国隐瞒苏敏,与李子轩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五号房屋过户至李子轩名下;

2023 年 2 月李建国去世,苏敏查询财产时才发现房屋被私自出售,认为二人恶意串通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二)被告答辩理由

被告李子轩辩称,不同意全部诉求:

五号房屋非夫妻共同财产:主张房屋是母亲张岚 1990 年从甲报社分得的公房,张岚去世后,甲报社考虑其未成年未收回,2008 年房改时因他在国外留学,委托父亲李建国代买,实际所有权人是自己,苏敏未出资也非居住人,无权主张权利;

合同合法有效:李建国作为房产证登记权利人,通过买卖合同 + 赠与协议过户,是对其所有权的确认,无合同无效情形;

无恶意串通:苏敏明知房屋来源,其提交的恶意串通证据不足,且另案遗嘱继承纠纷正在审理,苏敏不是适格返还主体,即使合同无效也不应过户给她。

(三)法院查明关键事实

房屋来源与权属演变:

1976 年李建国与张岚结婚,育有一子李子轩;1990 年 5 月,甲报社(张岚原单位)分配给张岚 “某宿舍北楼中门 × 号”(后更名为海淀五号房屋);1990 年 10 月张岚去世;

1997 年 6 月李建国与苏敏再婚;2008 年 6 月 5 日,李建国与甲报社签订《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合同书》,以成本价 45798 元购得五号房屋,6 月 19 日取得房产证;

2020 年 12 月 30 日,李建国与李子轩签订网签买卖合同(约定成交价 600 万元,2025 年付清),当日李子轩取得不动产权证;2023 年 2 月李建国去世。

被告证据与原告质证:

李子轩提交《授权委托书》(2008 年,称委托李建国买房)、甲报社《说明》(2024 年,称拟将房屋分配给李子轩)、3 万元转账凭证(2007 年,称是购房款)、留学证明等,主张自己是实际产权人;

苏敏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转账不能证明是购房款,报社说明无充分效力,无法证明委托买房事实。

二、案件分析

(一)争议焦点

海淀五号房屋是否属于苏敏与李建国的夫妻共同财产?

李建国与李子轩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因恶意串通、侵犯苏敏利益而无效?

苏敏要求房屋返还并过户至其名下的诉求是否成立?

(二)胜诉关键:法律适用与事实认定

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事实清晰

依据《婚姻法》(本案适用当时法律)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房屋虽源于张岚生前单位分房,但张岚 1990 年去世后,房屋未确权;2008 年李建国购房时,与苏敏已再婚近 11 年,购房行为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

李子轩主张 “委托买房”,但《授权委托书》真实性存疑,3 万元转账无法证明是购房款,甲报社《说明》无当年分配记录佐证,不足以推翻 “婚内购房” 的法定共同财产属性,故五号房屋应属苏敏与李建国共同所有。

合同无效:擅自处分 + 恶意串通,侵犯第三人利益

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李建国明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未经苏敏同意私自出售;李子轩作为李建国前婚儿子,知晓父亲再婚事实及房屋购买时间,应知房屋可能涉及继母权益,二人在未告知苏敏的情况下完成过户,主观存在共同过错;

买卖合同约定 600 万元价款却未实际支付,后续又补签《赠与协议》,进一步印证 “以买卖之名行转移财产之实”,实质侵犯了苏敏对共同财产的处分权,符合合同无效法定情形。

返还诉求未支持,因继承尚未处理

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返还”:

虽合同无效,但李建国已去世,房屋无法恢复登记至其名下,需先通过继承纠纷明确苏敏在房屋中的份额,故法院未直接支持 “过户至苏敏名下”,但核心诉求 “确认合同无效” 已实现,为后续继承维权奠定基础。

三、裁判结果

确认李建国与李子轩于 2020 年 12 月 30 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驳回苏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启示

(一)夫妻:共同财产保护 “三注意”

留存婚内财产凭证:婚后购买房产、车辆等,务必保留购房合同、付款记录、产权证书等,明确财产取得时间,证明共同财产属性;

警惕擅自处分行为:定期了解家庭财产状况,发现配偶有转移、出售共同财产迹象时,及时固定证据(如合同、过户记录、沟通录音);

及时行使权利:知晓权益被侵犯后,在诉讼时效内起诉,优先确认合同无效,再通过继承、分割等程序维护权益,避免因时间拖延导致证据灭失。

(二)子女:非共同财产继承人 “不越界”

尊重父母再婚配偶权益:明知父母婚内财产,不得与父母串通私自转移,否则可能因 “恶意串通” 导致合同无效,甚至承担赔偿责任;

主张产权需充分证据:若认为财产是自己所有(如委托父母购买),需留存书面委托协议、实际出资凭证、原始权属证明等,确保证据链完整,否则难以推翻法定共同财产认定。

(三)核心提醒:婚内处分共同财产需 “共有人同意”

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处理权,一方擅自出售、赠与共同房产,若第三人非善意(如亲属、明知是共同财产),买卖合同通常无效。即使已完成过户,配偶仍可通过诉讼确认合同无效,追回财产(需结合继承、分割程序)。

本案中,苏敏虽未直接获得房屋过户,但成功确认合同无效,阻断了李子轩的非法权属,为后续继承分割房屋扫清障碍。这警示所有家庭成员: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恶意转移、侵犯他人权益的行为,终将承担法律后果。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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