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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 年买的商品房,付清全款、入住 20 多年,开发商却一直不办产权过户!近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认定 “购房者已足额付款且实际居住,开发商有义务协助办理过户,案涉房屋具备办证条件”,判决开发商限期将房屋产权登记至购房者名下,为 “长期未过户商品房维权” 提供清晰指引。
一、案情梳理
(一)原告诉求与理由
原告周明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判令甲公司(某有限公司)协助周明办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房屋(××× 室)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周明名下;
判令甲公司承担基于法律规定物权变动所需的相关税费;
判令甲公司支付逾期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违约金(以房屋总价款 211933 元为基数,分段计算至产权登记至周明名下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甲公司承担。
周明诉称,2000 年 5 月 20 日,他与甲公司签订《北京市内销商品房买卖契约》,约定以 21.1933 万元购买一号房屋,双方需在签约后 30 日内共同到顺义区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申领权属证件。
签约后,他按约履行付款义务:2000 年 5 月 24 日支付首付款 5.1933 万元,2000 年 8 月 30 日通过银行贷款支付 10 万元(贷款已结清),2000 年 9 月 1 日支付剩余 6 万元,合计付清 21.1933 万元全款。2000 年 12 月,甲公司交付一号房屋,周明入住至今,但甲公司始终未协助办理产权过户,违约行为自 2000 年 6 月 20 日(约定过户期限届满日)持续至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甲公司未按约办理过户,应继续履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维权。
(二)被告答辩理由
被告甲公司辩称,不同意周明全部诉求,核心理由如下:
非实际出卖人,不应承担责任:一号房屋由 “××× 住宅开发小区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 “指挥部”)开发,指挥部由甲公司、某镇政府、顺义区建委共同组建,甲公司仅为成员单位之一;周明的购房款实际支付给指挥部,甲公司仅作为代表签订合同,非实际出卖人,无协助过户义务。
未过户系周明自身过错:合同约定 “签约后 30 日内需双方共同办理过户”,当时多数购房者已顺利办证,周明未及时提供身份证、全款发票等材料,也未主动联系办理,甚至为节省契税、公维基金故意拖延,过错在周明自身。
现不具备办证条件:指挥部已解散,按现行登记规定,甲公司无法单独协助办理过户;且周明主张的税费、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诉求。
(三)法院查明核心事实
合同签订与付款情况:
2000 年 5 月 20 日,甲公司(卖方)与周明(买方)签订《北京市内销商品房买卖契约》,明确一号房屋位置、总价 21.1933 万元,约定 “签约后 30 日内共同过户,税费按规定缴纳”;
周明提交的证据显示:甲公司出具的 5.1933 万元首付款发票、指挥部出具的 6 万元房款收据、银行 10 万元贷款支付凭证(已结清),可证明周明付清全款;
一号房屋于 2000 年 12 月交付,周明居住使用至今。
房屋办证条件核查:
法院出具调查令,查询一号房屋所在楼栋(顺义区 ××× 楼)及同小区其他房屋登记情况:
同楼栋多套房屋(如 ××× 室、××× 室)初始登记在甲公司名下,且已成功过户至购房者及后续买受人(如从甲公司过户至蔡某,再过户至刘某、赵某);
仅一号房屋未查询到登记信息,但结合同楼栋其他房屋的过户记录,可认定一号房屋具备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
关键证据:
周明提交《北京市内销商品房买卖契约》、付款凭证、贷款结清证明、居住证明,证明 “合法购房、足额付款、实际占有”;
法院调查令回复显示 “同楼栋房屋已成功过户”,佐证一号房屋具备办证条件;
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 “指挥部是实际出卖人”,也无法证明 “周明故意拖延办证”。
二、案件分析
(一)争议焦点
甲公司是否为案涉房屋的出卖人,是否负有协助过户义务;
一号房屋是否具备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
周明主张的税费、违约金是否应支持。
(二)法律适用与胜诉关键
甲公司系合法出卖人,负有协助过户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履行义务”。本案中:
《北京市内销商品房买卖契约》明确载明 “卖方为甲公司”,甲公司在合同上盖章,是合同缔约主体,虽购房款支付至指挥部,但指挥部是甲公司参与组建的临时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合同权利义务应由甲公司承担,故甲公司是实际出卖人;
周明已付清全款、实际入住,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甲公司作为出卖人,“协助办理产权过户” 是法定及约定义务,不得以 “指挥部解散”“非实际收款人” 为由拒绝履行。
一号房屋具备办证条件,过户请求应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全面履行义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助义务”。本案中:
法院调查令回复显示,一号房屋所在楼栋的多套房屋均以甲公司为初始登记主体,并成功过户,说明该楼栋已完成初始登记,具备办证基础;
甲公司辩称 “不具备办证条件”,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号房屋存在查封、抵押或规划瑕疵等阻碍办证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周明已履行付款义务,且实际居住 20 余年,从 “维护交易稳定”“保护购房者合法权益” 角度,甲公司应协助办理过户。
三、裁判结果
被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房屋(××× 室)的产权登记至原告周明名下;
驳回原告周明要求被告甲公司承担物权变动相关税费的诉讼请求(因诉求不明确);
准许原告周明撤回要求被告甲公司支付逾期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四、案件启示
(一)购房者:及时维权,留存证据,明确诉求
付清全款后紧盯过户:购买商品房后,无论是否入住,都应在约定过户期限内主动联系开发商,要求协助办理产权登记,避免 “长期居住却未办证”,防止开发商因经营问题、政策变化导致后续无法过户;
留存全套交易证据:保存好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发票、收据、贷款结清证明)、交房通知书、居住证明(水电费、物业费单据)等,这些是证明 “合法购房、足额付款、实际占有” 的核心证据;
诉讼请求需具体明确:主张税费、违约金时,需明确税费种类、计算标准,违约金的基数、起算时间、计算方式,避免因 “诉求模糊” 被法院驳回,增加维权成本。
(二)开发商:诚信履约,主动协助,避免违约
按约履行过户义务:不得以 “临时机构收款”“内部架构调整” 为由拒绝协助过户,即使存在多方合作开发,也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出卖人责任,主动联系购房者准备办证材料;
配合法院调查举证:面对购房者起诉,应如实提交初始登记、同楼栋办证记录等证据,不得虚构 “不具备办证条件”“购房者过错” 等理由,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重视历史遗留问题:对于多年未过户的房屋,应主动梳理原因,与购房者协商解决方案,如协助补充材料、协调相关部门,避免因拖延导致矛盾激化,增加诉讼风险。
(三)商品房交易风险提示:产权优先,及时确权
优先选择 “五证齐全” 楼盘:购买商品房前,核实开发商是否具备《国有土地使用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证件,避免购买 “手续不全” 的房屋,减少后续办证风险;
警惕 “代签”“临时机构收款”:签订合同时,确认出卖人是开发商(而非临时指挥部、项目部),购房款支付至开发商官方账户,避免将款项支付给第三方,防止后续出现 “主体纠纷”;
逾期过户及时起诉:若开发商逾期超过 90 日未协助办证,购房者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主张违约金,或起诉要求继续履行,避免超过诉讼时效(一般为 3 年,持续违约可从违约行为终止之日起算)。
商品房的核心价值在于产权,购房者付清全款后,应将 “办理产权过户” 作为首要目标,开发商也应秉持诚信原则履行协助义务。本案中,周明虽因 “税费诉求不明确” 未获全部支持,但核心的 “产权过户” 诉求得到法院支持,充分说明 “足额付款 + 实际占有 + 房屋具备办证条件” 是购房者维权的关键,也为类似历史遗留的 “未过户商品房纠纷” 提供了可参考的裁判思路。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