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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朝阳区一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甲公司(原告,开发商)2006 年 3 月与吴磊(被告)签合同,约定吴磊以 346.3193 万元购买朝阳区一号房屋(260.41㎡),首付 104.3193 万元,剩余 242 万元贷款支付。后因甲公司 “一房两卖”,吴磊无法办贷款,17 年未付尾款。2022 年双方调解,吴磊承诺 2023 年 2 月 25 日前付清尾款,却仍未履行,甲公司 2023 年 8 月起诉 “解约、要违约金 7.26 万、收占有费 31.28 万、腾退房屋”。最终法院判 “驳回甲公司全部诉求”,明确 “开发商先前选择调解续履行,已丧失解约权”。
一、案情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甲公司(朝阳区一号房屋开发商,主张 “解约、赔违约金 7.26 万、收占有费 31.28 万、腾退房屋”)
被告:吴磊(一号房屋买受人,辩称 “甲公司丧失解约权、属重复诉讼、自身无违约”)
关联人:刘敏(吴磊配偶,2006 年 10 月与甲公司签《协议书》)
案外人:张涛(甲公司 2003 年先售一号房屋的买受人,后合同被解除)
其他:丙银行北京某支行(原约定贷款银行)、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一号房屋)
(二)核心事实
合同签订与初始履约:首付已付,贷款遇阻
2006 年 3 月 21 日,甲公司与吴磊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 2-2-802):
一号房屋总价 346.3193 万元,首付 30%(104.3193 万元),剩余 242 万元向丙银行北京某支行贷款支付;
合同约定 “逾期付款超 90 天,甲公司有权解约,吴磊按累计应付款 3% 付违约金(即 7.26 万)”;
甲公司需在交房后 270 日内办权属登记,逾期未办则按已付款 2% 赔违约金。
2006 年 3 月 28 日,吴磊付首付 104.3193 万元;10 月 30 日,甲公司交房,吴磊入住至今,并签《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
2006 年 10 月 27 日,甲公司与刘敏(吴磊配偶)签《协议书》:因甲公司未办备案登记,承诺 “尽快备案至吴磊名下,未备案前房屋权属归吴磊,相关责任甲公司承担;备案后一周内吴磊付清尾款或办贷款”。
“一房两卖” 与贷款失败:17 年未付尾款的根源
2003 年 6 月 9 日,甲公司曾将一号房屋卖给张涛,办了预售备案和按揭抵押,导致 2006 年吴磊签合同后无法办贷款;
2020 年,甲公司起诉张涛,要求解除合同、撤销备案,2021 年 3 月石景山法院判张涛协助撤销(A 号判决书),2022 年 1 月 4 日备案撤销完毕;
2017 年 5 月 4 日,一号房屋因吴磊另案担保被山东泰安中院查封,续封至今,甲公司无法为吴磊办过户。
调解与违约:承诺付款却未履行,开发商起诉
2022 年,甲公司起诉吴磊,要求 “付 242 万尾款 + 利息 + 违约金”,7 月 25 日双方达成调解(B 号调解书):吴磊承诺 2023 年 2 月 25 日前付清 242 万,过户事宜庭后协商,未提 “不付款则解约”;
2023 年 3 月,吴磊未付款,甲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24 年 8 月法院裁定 “未发现吴磊可供执行财产,终结本次执行”(C 号执行裁定书);
2023 年 8 月 14 日,甲公司再次起诉,以 “吴磊无力付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为由,要求 “解约(解除日为起诉日)、赔违约金 7.26 万、按 107.69 元 /㎡/ 月收占有费(暂计 31.28 万)、腾退房屋”。
其他细节:双方还签《地下车位产权出让合同》,约定甲公司将 291 号车位以 20 万元出让给吴磊,从甲公司应赔吴磊的违约金中折抵。
二、案件分析
(一)核心争议:1. 甲公司是否仍享有合同解除权?2. 本案是否属重复诉讼?3. 吴磊是否构成违约?
甲公司已丧失解除权:先前调解选择 “续履行”,放弃 “解约”
解除权的行使规则:依据《民法典》,合同约定解除条件成就后(如本案 “逾期付款超 90 天”),解除权人需在除斥期间内选择 “解约” 或 “要求续履行”,二者只能择一,选定后不得反悔;
甲公司的选择已明确:2022 年甲公司起诉时,未主张 “解约”,反而要求 “吴磊付尾款”,最终达成调解协议(B 号调解书),确认 “吴磊续付尾款,合同续履行”,此行为表明甲公司主动放弃了解除权;
调解后无新解除权:调解协议未约定 “吴磊不付款则甲公司可解约”,现吴磊未付款,甲公司不能再依据原合同主张解除权,仅能通过执行程序追讨尾款,故 “解约” 诉求无依据。
本案不属重复诉讼,但诉求无实体依据
重复诉讼的认定标准:需满足 “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甲公司前诉求 “付尾款”,本诉求 “解约 + 赔偿”,诉讼请求不同,不属重复诉讼;
但诉求无实体支撑:虽不属重复诉讼,但因甲公司已丧失解除权,且尾款已通过调解书(B 号调解书)确认为 “吴磊对甲公司的债权”,甲公司不能再通过解约否定前诉调解结果,故诉求仍不成立。
吴磊未付尾款不属违约:甲公司 “一房两卖” 是根本原因
吴磊无过错:2006 年至今未付尾款,是因甲公司先将房屋卖给张涛,导致吴磊无法办贷款,甲公司 2022 年才撤销张涛的备案(依据 A 号判决书),吴磊无付款能力的责任不在自身;
调解协议未认定吴磊违约:2022 年调解(B 号调解书)仅约定 “吴磊付尾款”,未提及 “吴磊需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反证甲公司认可自身存在过错,吴磊不构成违约,故甲公司 “要违约金 7.26 万” 无依据。
“房屋占有费” 诉求不成立:吴磊是合法占有
甲公司 2006 年 10 月已交房,吴磊入住是基于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即使未付尾款,也属 “有权占有”,甲公司无权主张占有费;
甲公司主张按 “107.69 元 /㎡/ 月” 计算占有费,无合同依据,且与 “合法占有” 的事实相悖,故该诉求亦不成立。
(二)关键证据与认定
《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协议书》:证明合同约定、甲公司未办备案的过错、吴磊合法占有房屋;
A 号判决书:证明甲公司 “一房两卖”,导致吴磊无法办贷款;
B 号调解书:证明甲公司选择 “续履行合同”,放弃解约权;
C 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吴磊无财产可供执行,但不改变 “甲公司丧失解约权” 的事实;
查封记录:证明一号房屋被查封,甲公司无法办过户,自身亦存在履约障碍。
三、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解除权行使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举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包括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 72600 元、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腾退房屋)。
四、案件启示
(一)开发商:2 点关键权利行使边界要牢记
解除权需及时择一行使,不可反复
合同约定解除条件成就后(如买家逾期付款超期),需在除斥期间内明确 “解约” 或 “要求续履行”,一旦选择后者(如本案甲公司起诉要尾款、签 B 号调解书),则丧失解除权,后续不能再以 “买家未履约” 为由解约;
若想保留解约权,需在调解协议中明确 “买家未按约付款的,开发商有权解除合同”,避免无约定导致权利丧失。
杜绝 “一房两卖”,否则需承担履约障碍责任
本案甲公司因 “一房两卖”,导致买家无法办贷款、17 年未付尾款,自身过错是纠纷根源,即使买家后续未付尾款,也无法主张买家违约;
开发商需确保房屋无权利瑕疵(无备案、无抵押、无查封),否则需承担 “无法履约” 的后果,甚至丧失后续维权权利。
(二)买家:2 步应对开发商解约诉求,保障自身权益
留存开发商过错证据,证明自身无违约
若因开发商原因(如一房两卖、未办备案、房屋查封)导致无法付款,需留存相关证据(如合同、A 号判决书、B 号调解书),证明未付款是开发商过错,自身不构成违约;
本案吴磊正是凭借 “甲公司一房两卖的 A 号判决书、B 号调解书未认定自身违约”,成功反驳甲公司的违约金诉求。
关注调解协议条款,避免权利受损
与开发商达成调解时,需明确 “付款时间、过户责任、未付款的处理方式”,若开发商未提及 “不付款则解约”,后续开发商再起诉解约,可主张其丧失解除权;
若房屋被查封,需在调解中注明 “开发商负责解除查封后再付款”,避免自身承担 “无法过户却需付款” 的风险。
(三)通用提醒:合同履行中需重视 “权利选择的不可逆性”
无论是开发商还是买家,在合同履行出现问题时,对 “解约” 或 “续履行” 的选择具有不可逆性,一旦作出选择,需承担相应后果,不可因后续情况变化而反悔;
涉及重大权利选择(如解约、放弃违约金),建议咨询律师,明确条款含义,避免因 “不懂法律规则” 导致权利丧失。
本案核心警示:开发商不可因买家未付尾款就随意起诉解约,若先前已通过诉讼或调解(如签订 B 号调解书)选择 “续履行合同”,则丧失解除权;“一房两卖” 的过错方更需承担履约障碍责任,买家合法占有房屋时,开发商无权主张占有费。合同履行中的每一次权利选择,都需谨慎,避免后续维权无门。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