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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房产交易中,合同主体是否适格、款项交付是否清晰直接关系到后续纠纷的解决。今天我们通过一起职工住宅安置合同纠纷案例,看看在合同未成立的情况下,购房款及利息该如何主张,相关责任又该如何划分。
一、案情梳理:付款后房屋未动工,购房者起诉解约退款
(一)原告主张与事实经过
原告张伟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 解除其与A 置业公司、B 房地产公司于 2019 年 11 月 28 日签订的《北京市海淀区职工住宅项目安置合同》(以下简称《安置合同》);2. 判令 A 置业公司、B 房地产公司退还购房款 4109400 元及利息损失(以 4109400 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 LPR 标准,自 2021 年 10 月 31 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 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两公司承担。
张伟称,2019 年 11 月 28 日,其与 A 置业公司、B 房地产公司签订《安置合同》,约定购买北京市海淀区的1 号房屋(总价 4109400 元),合同中明确了付款时间及 2021 年 10 月 30 日前的房屋交付时间。合同签订后,张伟按约向 A 置业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两公司至今未交付房屋。经核实,1 号房屋至今未动工建设,两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多次协商退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二)被告答辩意见
A 置业公司答辩:同意解除《安置合同》,但拒绝退还购房款,主张应由 B 房地产公司负责退款。其称已将张伟交付的购房款全部转给 B 房地产公司,自身仅为代理人角色,相应利息损失也应由 B 房地产公司承担。
B 房地产公司答辩:否认是《安置合同》相对方,称未参与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任何环节,也未收取任何费用,不同意 A 置业公司的答辩意见,拒绝承担购房款返还及利息赔偿责任。
(三)关键证据与事实确认
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结合证据查明以下关键事实:
合同签订情况:2019 年 11 月 28 日,张伟(乙方)与 A 置业公司(甲方)签订的《安置合同》中,载明丙方为 B 房地产公司,约定 “住房安置款由乙方支付给丙方指定账户,A 置业公司将安置款一并交给丙方使用,B 房地产公司应在 2021 年 10 月 30 日前交付房屋”。但合同落款 “丙方” 处为空白,无 B 房地产公司签字或盖章。
款项交付情况:合同签订后,张伟向 A 置业公司、C公司累计付款 4109400 元,A 置业公司开具收据予以确认。诉讼中,张伟申请保全,向某担保公司支付担保服务费 8700 元。
争议证据情况:
张伟与 A 置业公司均提交《代理安置确认书》(落款时间 2020 年),载明 “B 房地产公司(甲方)拥有案涉项目运营开发和安置权利,委托 A 置业公司(乙方)代理约 5000 平米住房的安置签约工作”,落款加盖两公司公章(均为复印件,无原件)。A 置业公司以此证明与 B 房地产公司是代理关系,B 房地产公司则否认该证据真实性,称《安置合同》签订于 2019 年,早于《代理安置确认书》,与己无关。
A 置业公司提交《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2018 年 6 月 29 日,B 房地产公司与 C公司签订)及付款凭证,拟证明与 B 房地产公司存在款项往来,但 B 房地产公司称该协议是其与 C公司的关系,与本案无关。
二、案件分析:合同是否成立是核心,责任划分需依法律规定
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核心争议点为 **《安置合同》是否成立及购房款返还责任主体 **。
(一)《安置合同》未成立,“解除合同” 主张无依据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本案中,《安置合同》明确载明合同主体为张伟(乙方)、A 置业公司(甲方)、B 房地产公司(丙方),且约定 “经三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后成立”。但查明事实显示,合同仅有张伟签名、A 置业公司盖章及签名,B 房地产公司未在 “丙方” 处签字或盖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成立条件,故《安置合同》并未成立。
既然合同未成立,张伟主张 “解除合同” 的前提不存在,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合同不成立应按 “合同无效” 后果处理,A 置业公司需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安置合同》虽未成立,但可参照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处理 —— 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有过错方需赔偿损失。
购房款返还主体:张伟按《安置合同》约定向 A 置业公司支付了 4109400 元购房款,A 置业公司是款项的实际占有方,且无证据证明 B 房地产公司收取了该笔款项(A 置业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涉及案外人,与本案无关),故 A 置业公司应向张伟返还 4109400 元购房款。
利息损失承担:A 置业公司长期占有张伟的购房款,客观上造成了张伟的利息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张伟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按一年期 LPR)及起算时间(2021 年 10 月 31 日,即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的次日)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B 房地产公司的责任:B 房地产公司未在《安置合同》上签字盖章,不是合同主体,也未收取购房款,故无需对张伟承担购房款返还及利息赔偿责任。至于 A 置业公司与 B 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法院不作处理。
三、裁判结果
A 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张伟返还款项 4109400 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以 4109400 元为基数,自 2021 年 10 月 31 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 LPR 标准计算);
四、案件启示:签订房产合同时,这 3 点一定要注意!
(一)确认合同主体是否完整,签字盖章不可漏
本案中,《安置合同》因缺少丙方 B 房地产公司的签字盖章而未成立,直接导致张伟 “解除合同” 的主张无法实现。提醒大家:签订房产合同时,务必核对合同载明的所有主体是否均签字或盖章,尤其是涉及 “多方合作”“代理” 等情形时,需确认每一方的身份及签约意愿,避免因主体缺失导致合同不成立。
(二)款项交付需明确 “收款主体”,留存完整凭证
张伟虽按约付款,但因款项支付给 A 置业公司而非合同约定的 “丙方指定账户”,且 A 置业公司主张已转款给 B 房地产公司却无有效证据,最终只能由 A 置业公司承担返还责任。建议付款时严格按合同约定的账户支付,同时留存转账记录、收款收据等凭证,明确款项流向及收款主体。
(三)“代理关系” 需有明确证据,避免责任推诿
A 置业公司主张与 B 房地产公司是代理关系,但提交的《代理安置确认书》是复印件且签订时间晚于《安置合同》,无法证明代理关系成立,最终未能让 B 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若涉及 “代理”“委托” 等关系,需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代理权限、责任划分,并留存书面代理协议原件,避免后续出现责任推诿时无据可依。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