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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兴区一起二手房纠纷引发关注:陈峰 2023 年 4 月以 515 万元将九号房屋(大兴区)卖给吴磊、潘玥,双方约定 “逾期付款超 15 日卖家可解约,买家付 20% 违约金(103 万)”。然而吴磊、潘玥 3 次签延期协议仍违约,陈峰 2024 年 2 月发函解约后起诉索赔,吴磊、潘玥辩称 “已付定金 + 部分违约金,103 万过高”。最终法院判定 “合同 2024 年 2 月解除,买家付 50 万违约金并协助解网签”,这一判决背后的法律逻辑,给二手房交易双方敲响警钟。
一、案情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峰(九号房屋出卖人,2023 年 4 月签约,因买家 4 次违约主张解约索赔)
被告:吴磊、潘玥(九号房屋买受人,共同签约,累计支付 10 万定金 + 17.725 万违约金 + 5000 元补偿)
中介方:乙中介公司(促成交易,中介费由吴磊、潘玥全额支付)
(二)关键时间线
2023 年 4 月:签约付定
4 月 5 日:陈峰与吴磊、潘玥经乙中介公司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
九号房屋总价 515 万元(含房屋成交价 280 万元 + 家具家电等 235 万元);
定金 10 万元,吴磊、潘玥需在 2023 年 8 月 28 日前以资金存管方式付首付款 381 万元;
核心违约条款:逾期付款超 15 日,陈峰有权解约,买家需按总价款 20% 付违约金;
当日:吴磊、潘玥支付 10 万定金,双方完成房屋网签备案。
2023 年 8 月 - 12 月:3 次延期 + 3 次违约
8 月 26 日:吴磊、潘玥未按期付首付,双方签《变更协议书》,约定 “首付延至过户前 2 个工作日支付,过户时间 2023 年 10 月 31 日前”,首次延期;
10 月 31 日:买家再次违约,双方二次签《变更协议书》,将过户时间延至 11 月 30 日,额外约定 “因买家原因延期,按每日总房款万分之五付违约金,过户前付清”;
11 月 30 日:买家第三次违约,双方口头约定 “过户时间延至 12 月 31 日”,第三次延期;
12 月 30 日:陈峰在双方置业微信群催告 “若 31 日前仍不履约,按合同付违约金并解约”;12 月 31 日,买家第四次违约,未支付首付款。
2024 年 1 月 - 2 月:解约与诉讼
1 月 3 日:陈峰收到吴磊、潘玥支付的 12 月延期违约金(后双方确认累计已付 17.725 万元),陈峰在群中表示 “履约后退还违约金,只盼尽快交易”;
2 月 4 日:因买家仍未付款,陈峰在微信群发函 “正式解除购房合同,后续诉讼解决”,吴磊提出 “再协商” 被拒;
2 月 26 日:陈峰向大兴法院起诉,提交 8 组证据(房价下跌截图、沟通记录等),主张 “确认合同 2024 年 8 月 28 日解除 + 103 万违约金 + 协助解网签”。
诉讼核心事实
吴磊、潘玥举证:向资金托管账户付 100 万元凭证、银行批贷 182 万元证明,称 “未付款是因经济形势差 + 吴磊受伤住院,非恶意违约”;
双方确认:除 10 万定金、17.725 万违约金外,买家还支付陈峰 “路费、时间损失补偿”5000 元;
买家认可 “合同 2024 年 2 月 4 日已解除,同意解网签”,但认为 “103 万违约金过高,已付款项足以弥补损失”。
(三)各方主张
陈峰(原告):
吴磊、潘玥 4 次违约(3 次书面延期 + 1 次口头约定后仍违约),逾期超 15 日,符合解约条件,请求确认合同 2024 年 8 月 28 日解除;
按合同约定,买家需付总价款 20% 违约金(103 万),且 2023 年下半年北京房价下跌,违约导致巨大损失,应全额支持;
买家需协助解除九号房屋网签,诉讼费由买家承担。
吴磊、潘玥(被告):
同意解约,但解约时间应为 2024 年 2 月 4 日(陈峰发函日),非 8 月 28 日;
已付 10 万定金 + 17.725 万违约金 + 5000 元补偿,且获批贷款 182 万、付托管款 100 万,证明积极履约,未付款是客观原因,过错小;
103 万违约金过高:2024 年 2 月解约时房价未跌,235 万家具家电款仍由陈峰占有,陈峰未付中介费且无其他实际损失,请求酌减;
同意解网签,请求将 10 万定金抵扣违约金。
二、案件分析
(一)合同解除时间:2024 年 2 月 4 日是关键节点
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
陈峰 2024 年 2 月 4 日在微信群明确 “正式解约”,通知已送达吴磊、潘玥(吴磊当日回复 “再商量” 视为收到);
陈峰主张 “8 月 28 日解约”,但未举证 “2 月 4 日后双方仍履约” 或 “8 月 28 日才发解约通知”,不符合 “通知到达即解约” 的法定规则,故解约时间为 2024 年 2 月 4 日。
(二)违约责任认定:买家构成根本违约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 “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守约方有权解约” 及第五百七十七条 “违约方需承担违约责任”:
支付 381 万元首付款是买家核心义务,其 4 次违约(3 次书面延期 + 1 次口头约定后违约),经陈峰多次催告仍未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陈峰有权解约并索赔;
买家辩称 “经济差 + 受伤住院” 属于个人履约能力问题,非不可抗力(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或情势变更(客观情况重大变化),不能免除违约责任,仅可作为 “过错程度” 的考量因素。
(三)违约金酌减:103 万过高,50 万符合公平原则
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 “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法院可适当减少”,法院酌减的核心理由:
损失证据不足:陈峰主张 “房价下跌损失”,但仅提交 2023 年下半年截图,未提供 2024 年 2 月(解约时)的房价评估报告或同小区成交记录,无法证明实际损失;且 235 万家具家电款仍由其占有使用,未产生该部分损失;
已付款项抵扣损失:买家已支付 28.225 万元(10 万定金 + 17.725 万违约金 + 5000 元补偿),可覆盖陈峰的利息损失(已付房款的资金占用成本)、机会成本损失(短期内无法再次交易的潜在损失);
买家履约态度尚可:买家已获批贷款 182 万、支付托管款 100 万,证明有履约意愿,仅因资金周转困难违约,非恶意 “一房二卖” 或拒绝沟通,过错程度较轻;
行业惯例与公平性:二手房交易中,20% 违约金(103 万)通常高于实际损失(一般为利息 + 房价波动损失),结合 “多次延期但买家积极沟通”“卖家无充分损失证据”,酌减至 50 万,扣除 10 万定金后实际付 40 万,与卖家实际损失基本匹配。
三、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陈峰与被告吴磊、潘玥于 2023 年 4 月 5 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于 2024 年 2 月 4 日解除;
被告吴磊、潘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向原告陈峰支付违约金 500000 元(已支付的 100000 元定金可从中抵扣,实际需支付 400000 元);
被告吴磊、潘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协助原告陈峰到房屋登记主管部门,办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九号房屋的网签注销手续;
四、案件启示
(一)出卖人:3 招规避交易风险
细化违约条款:签约时明确 “违约金计算基数(仅房屋价款 / 含附加费用)”“损失举证标准”,避免像本案 “235 万家具家电款计入总价款,导致违约金基数虚高”;
留存完整证据:买家违约后,通过书面函件、实名微信 / 短信催告,留存记录;协商延期必须签书面《变更协议》,注明 “延期原因、新履约时间、违约金支付方式”,拒绝口头约定;
及时固定损失:主张房价下跌损失时,在解约当日委托专业机构出具房价评估报告,或收集同小区同期成交合同,避免因 “损失证据不足” 导致违约金被砍半。
(二)买受人:3 点避免违约追责
理性评估履约能力:签约前确认 “首付款资金来源”“贷款审批概率”,若资金存在不确定性,可在合同中约定 “贷款未获批时的无责解约条款”,降低风险;
违约后主动沟通:预计无法按时履约时,提前 3-5 天与卖家协商,主动提出 “延期方案 + 合理违约金(如每日万分之三)”,避免 “消极拖延” 升级为 “多次违约”;
留存履约证据:即使违约,也要保存 “资金托管凭证”“贷款批贷函”“沟通记录”,证明 “有履约意愿,仅因客观原因违约”,为诉讼中 “减少违约金” 提供依据。
(三)中介方:2 项义务不可少
提示条款风险:签约前向双方明确 “20% 违约金可能被法院酌减”,尤其提醒卖家 “附加费用计入总价款对违约金的影响”,避免一方因误解条款盲目签约;
协助固定证据:交易出现违约时,协助双方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步留存沟通记录;明确中介费支付主体及金额,避免像本案 “中介费由买家支付” 成为卖家损失主张的不利因素。
本案核心警示:二手房违约金 “约定≠最终赔偿”,法院会综合 “实际损失、过错程度、履约态度” 平衡双方权益。卖家别过度依赖高违约金条款,及时固定损失证据才是关键;买家也别抱有 “违约仅付少量赔偿” 的侥幸,多次违约仍会面临高额追责,理性履约、积极沟通才是避免纠纷的核心。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