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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兴区一起农村房屋纠纷中,郑强 2001 年花 4.5 万元从周连忠、周玉山父子手中买下九号院落,23 年后院落面临拆迁,周连忠的孙女周婷、儿媳张岚突然起诉,主张 “郑强是城镇居民,无权买农村房”,要求确认两份房屋买卖协议无效。郑强反诉称 “房屋已拆,拆迁利益应归女儿郑小梅”,最终法院判决 “两份协议均无效,反诉请求驳回”。此案明确了 “非本集体成员买农村房的效力”“房屋灭失后合同无效的认定” 等关键问题,给拆迁背景下的农村房屋交易提了醒。
一、案情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婷(周连忠次子周玉河之女,继承人)、张岚(周玉河妻子,继承人)
被告:郑强(九号院落买受人,户籍地黑龙江,非A村村民)、王秀华(郑强妻子,非A村村民)、郑小梅(郑强女儿,户籍地北京大兴区安定镇,非A村村民)
第三人:周玉山(周连忠长子,协议出卖人之一)、周玉玲(周连忠长女,继承人)、周玉芳(周连忠次女,继承人)
拆迁方:甲集团公司(案涉院落搬迁项目实施主体)、乙拆迁公司(负责拆迁具体工作)
(二)关键时间线
亲属关系与前期去世情况:
周连忠(2002 年去世)与姜桂兰(2021 年去世)是夫妻,育有周玉山(长子)、周玉河(次子,1996 年去世)、周玉玲(长女)、周玉芳(次女);周玉河与张岚是夫妻,育有一女周婷。
房屋买卖核心节点:
2001 年 9 月 28 日:周连忠、周玉山(甲方)与郑强(乙方)签《协议书》,约定以 4.5 万元卖九号院落(正房 5 间、西配房 2 间,院长 20 米、宽 16.5 米),郑强先付 3.5 万元,2002 年 1 月前付清尾款 1 万元,“办房产证时甲方负责过户,费用甲方承担”,证人刘洪恩、赵洪军签字。
2002 年 2 月 4 日:周连忠、周玉山与郑强、王秀华补签《房屋买卖协议书》,明确 “拆迁时所有补贴归买方”“单方违约赔双倍售价”,其余条款与前协议一致。
协议签订后:周连忠、周玉山交付院落,郑强一家入住,后续增建房屋,居住 23 年。
拆迁引发纠纷:
2024 年 10 月 17 日:甲集团公司发布《搬迁公告》,九号院落纳入 “大兴新城芦城地区城中村改造项目”,评估时点为 10 月 18 日,签约奖励期 40 天。
2024 年 10 月:郑强、王秀华出具《承诺书》,自愿将院落赠与女儿郑小梅,由其办理拆迁事宜;乙拆迁公司、A村委会给郑小梅出具《资格确认书》,郑小梅选了 3 套安置房(甲集团公司称 “选房文件仅推进项目,不代表确定被拆迁人”)。
2024 年:周婷、张岚起诉,以 “郑强非本村村民” 为由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后因拆迁协议未签,撤回 “分割拆迁利益” 的诉求;郑强反诉要求 “拆迁利益归郑小梅”。
(三)各方主张
周婷、张岚(原告):
郑强买院时是城镇居民,至今非A村集体成员,违反 “农村房仅限本集体成员买卖” 的规定,两份协议均无效。
郑强、王秀华、郑小梅(被告):
周婷不是院落所有权人,无资格起诉;2. 院落已拆,合同标的物灭失,无效情形不存在;3. 郑小梅是北京农业户口,已获选房资格,拆迁利益应归她;4. 2011 年周婷曾起诉后撤诉,此次起诉违背诚信。
周玉山、周玉玲、周玉芳(第三人):
同意原告诉求,不同意反诉。
甲集团公司(拆迁方):
院落已拆,但因纠纷未完成评估审计,未签拆迁协议,被拆迁人需村级确权小组确认,不评价双方争议。
二、案件分析
(一)法律适用: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
案涉协议签订(2001-2002 年)、履行均在《民法典》施行前(2021 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适用当时的《合同法》《土地管理法》。
(二)协议效力:非本集体成员买卖,必然无效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原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农村房屋买卖依赖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而集体土地使用权与 “本集体成员身份” 绑定,非成员无权取得:
买受人身份不符:郑强、王秀华户籍地在黑龙江,非A村村民;郑小梅虽为北京户口,但户籍地在安定镇,也不是A村集体成员,无权享有该院落所有权。
协议违反强制性规定:两份协议均涉及 “非本集体成员购买农村房”,直接违反 “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向非成员转让” 的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应属无效。
房屋灭失不影响无效认定:郑强主张 “院落已拆,无效情形不存在”,但合同无效是 “自始无效”(从签订时就无效),不会因标的物灭失而转化为有效,此抗辩无法律依据。
(三)反诉驳回:拆迁利益未确定,诉求无依据
郑强要求 “拆迁利益归郑小梅”,但甲集团公司明确 “未完成评估审计,未签拆迁协议,被拆迁人未确定”,拆迁总金额、具体利益均不明确,“归郑小梅所有” 缺乏事实支撑,故反诉请求驳回。
三、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郑强与周连忠、周玉山于 2001 年 9 月 28 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确认郑强、王秀华与周连忠、周玉山于 2002 年 2 月 4 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
驳回郑强的反诉请求。
四、案件启示
(一)农村房屋买家:3 条红线不能碰
不买 “非本集体成员的房”:无论居住多久,非本村村民买农村房,协议大概率无效,遇拆迁易引发纠纷,最终可能 “房财两空”;
不信 “拆迁时利益归买方” 的约定:即使协议写了拆迁利益归买方,若协议本身无效,该约定也无效,无法保障权益;
不随意 “赠与他人避纠纷”:如郑强将院落赠与女儿,但若女儿也非本村成员,仍无法取得合法权利,反而增加纠纷复杂度。
(二)农村房屋卖家:2 个注意要牢记
不卖 “非本集体成员”:出卖给外村人或城镇居民,协议无效,后续可能被继承人起诉,需返还房款或面临赔偿;
留存 “家庭同意” 证据:如周连忠卖房时,若涉及其他家庭成员(如妻子姜桂兰),需书面确认同意,避免后代以 “不知情” 否认协议。
(三)拆迁方:1 个关键要把控
拆迁前先 “确权”:对有买卖历史的农村院落,先核查 “买卖合同效力”“实际权利人”,避免提前让一方选房(如本案郑小梅选房),否则易激化矛盾,导致拆迁工作停滞。
本案核心警示:农村房屋交易的 “身份门槛” 是法律硬规定,非本集体成员切勿抱有 “居住久了就合法” 的侥幸,否则遇拆迁、继承等情况,极易引发纠纷,最终权益难以保障。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