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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律师解读:签合同付定金后违约,20% 违约金过高仅没收定金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5-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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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了房屋买卖合同,支付 25 万定金后却因家庭变故和经济压力拒绝购房,卖方能否按合同约定索要总房款 20% 的违约金(近 120 万)?北京朝阳区一起案例中,法院最终判决合同解除,仅没收定金,为违约金过高的调整提供了典型参考。

一、案情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卖方):

陈明(丈夫)

刘敏(妻子)

被告(买方):

赵磊(丈夫)

孙燕(妻子)

第三人:丙中介公司(居间方)

(二)事件经过

2023 年 9 月 2 日,陈明、刘敏夫妇与赵磊、孙燕夫妇通过丙中介公司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赵磊、孙燕以 599 万元价格购买陈明、刘敏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南十里区的十号房屋(一室一厅)。

合同及补充协议明确:

赵磊、孙燕需于 2023 年 9 月 2 日支付定金 10 万元,9 月 12 日前支付第二笔定金 15 万元,合计 25 万元;

陈明、刘敏需于 2023 年 12 月 31 日前办理完毕房屋解押登记;

赵磊、孙燕应于不动产权转移登记办理完毕前 3 个工作日支付首付款 256 万元;

若买方拒绝购买房屋,构成根本违约,需按总房款 20% 支付违约金(即 119.8 万元),已支付款项冲抵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赵磊、孙燕按约支付了 25 万元定金,并于 9 月 6 日通过丙中介公司将自有住房(53.01 平方米,一室一厅)挂牌出售,准备置换房屋。

2023 年 11 月,赵磊父亲突然离世,作为独子需赡养母亲,十号房屋的一室一厅格局无法满足居住需求;同时孙燕父亲身患癌症,需支付高额医疗费;加之赵磊任职公司计划南迁,面临裁员风险,家庭收入不稳定。赵磊遂于 11 月中旬与陈明口头提及解约,12 月 22 日通过丙中介公司正式提出解除合同,表示愿意以 25 万元定金作为补偿。

经中介多次沟通无果,陈明、刘敏于 2024 年 1 月 15 日向赵磊、孙燕送达《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违约金通知》,主张合同于当日解除,并要求支付 119.8 万元违约金。赵磊、孙燕不同意支付高额违约金,双方诉至法院。

陈明、刘敏诉称:赵磊、孙燕无合理理由拒绝购房,构成根本违约,且北京房价持续下跌,导致房屋可得利益损失,应按合同约定支付 20% 违约金。

赵磊、孙燕辩称:解约系因家庭变故和经济压力,非恶意违约;十号房屋所在小区房价在交易期间呈上涨趋势,卖方无实际损失;20% 违约金过高,25 万元定金足以弥补损失,且已于 2023 年 12 月 22 日提出解约,合同应自该日解除。

(三)争议焦点

案涉合同的解除时间应如何认定?

赵磊、孙燕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20% 违约金是否过高?

二、案件分析

(一)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赵磊、孙燕于 2023 年 12 月 22 日提出解约,但作为违约方,其单方主张的解除时间不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陈明、刘敏于 2024 年 1 月 15 日送达解除通知,该通知当日到达赵磊、孙燕,故合同解除时间应为 2024 年 1 月 15 日。

(二)违约责任的判定

赵磊、孙燕在签订合同并支付定金后,以家庭变故、经济压力为由拒绝购房,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约定的 20% 违约金(119.8 万元)需以实际损失为基础,陈明、刘敏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违约造成的具体损失;且根据赵磊、孙燕提交的证据,十号房屋所在小区同期房价波动不大,甚至略有上涨,卖方不存在可得利益损失。

赵磊、孙燕已支付 25 万元定金,根据法律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该定金数额足以弥补卖方可能遭受的损失,20% 的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

陈明、刘敏在赵磊、孙燕明确违约后,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但本案中未体现损失扩大的情形,主要争议仍在于违约金数额的合理性。

三、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

确认陈明、刘敏与赵磊、孙燕签署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于 2024 年 1 月 15 日解除;

驳回陈明、刘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即不支持 119.8 万元违约金的主张,25 万元定金不予退还)。

四、案件启示

(一)违约方无权单方确定合同解除时间

本案中,赵磊、孙燕虽提前提出解约,但作为违约方,其主张的解除时间未被法院认可。合同解除时间应以守约方发出的解除通知到达违约方时为准,这体现了对守约方权利的保护。

(二)违约金并非越高越能得到支持

合同中 “总房款 20%” 的违约金条款看似有保障,但法院判定违约金时会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若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违约方可以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

(三)定金与违约金的适用规则

给付定金的一方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当定金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时,法院可能不再支持额外的违约金请求。本案中 25 万元定金已足够弥补卖方损失,故法院未支持高额违约金。

(四)合理举证是主张权利的关键

陈明、刘敏主张房价下跌导致损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而赵磊、孙燕提交了小区房价波动数据,证明房价未下跌,最终影响了法院对违约金的判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应注重收集和提交与损失相关的证据。

(五)置换房屋需充分评估风险

赵磊、孙燕因家庭变故和经济压力无法履约,反映出置换房屋时对自身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不足。购房者在签订合同前,应充分考虑家庭、工作、经济等潜在风险,避免因突发情况导致违约。

本案的判决平衡了合同自由与公平原则,既维护了合同的严肃性,又防止了违约金条款成为 “霸王条款”。买卖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应理性约定违约金比例,注重证据留存,同时充分评估自身履约能力,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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