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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房屋买卖因宅基地属性特殊,极易引发纠纷。北京一起案件中,双方签订 “百年租赁合同” 实为房屋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买方以 “添附房屋、过错赔偿” 为由主张 70% 拆迁利益,法院最终驳回其诉求。这起跨越 20 余年的纠纷,揭示了农村房屋交易的法律禁区。
一、案情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强,农村房屋买受人(非本村村民)
被告 1:李建国,农村房屋原所有权人
被告 2:赵丽,李建国妻子
被告 3:李军,李建国之子
关键公司:乙拆迁公司,涉案房屋拆迁单位
(二)争议焦点
名为 “租赁” 实为 “买卖” 的农村房屋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买方能否主张拆迁利益?
买方添附房屋、装修的投入,是否构成分配拆迁利益的依据?
法院已就合同无效作出过错赔偿判决,买方能否再主张拆迁分红?
(三)事件经过
2000 年 6 月,张强与李建国签订《出租房屋契约》,约定李建国将农村院落(含北房 5 间、东西房各 2 间)“出租” 给张强 100 年,租金 42 万元一次性付清,张强获得 “所有权、处置权” 等全部权利。随后张强对院落进行翻建扩建,新增面积约 100 平方米。
2004 年起,李建国两次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法院经审理认定协议名为租赁实为买卖,因违反 “宅基地不得向非本集体成员转让” 的规定,判决合同无效。2008 年至 2010 年,法院就合同无效后的返还问题作出终审判决:张强腾退房屋,李建国返还 42 万元购房款并补偿装修款 19.38 万元。
2011 年涉案房屋面临拆迁,张强擅自与乙拆迁公司签订补偿协议,获得一号房屋、二号房屋两套安置住房及拆迁款 80 余万元。李建国一方随即起诉,法院最终判决拆迁协议无效,确认全部拆迁利益归李建国所有。2023 年,张强以 “卖方过错更大、添附房屋增值” 为由起诉,要求分得 70% 拆迁利益及 56 万元拆迁款,引发本案诉讼。
二、案件分析
(一)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仅限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本案中,张强非涉案村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签订的 “百年租赁协议” 实质是宅基地及房屋买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法院认定合同无效。这一认定不受 “实际履行多年”“房屋增值” 等因素影响,体现了法律对农村集体土地权益的严格保护。
(二)合同无效后的利益返还规则
合同无效后应遵循 “相互返还” 原则:张强需返还房屋及院落,李建国需返还购房款并赔偿合理损失。法院已通过生效判决确定双方权利义务,李建国已将 42 万元购房款及 19.38 万元装修补偿款交至法院,张强未领取属于自身权利处分,不影响判决效力。张强在合同无效后继续占有房屋至拆迁,已实际享受多年居住利益,无权再主张额外补偿。
(三)拆迁利益的归属认定
拆迁利益本质是对宅基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的补偿。本案中:
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李建国名下,其作为本集体成员享有法定拆迁资格;
张强虽添附房屋,但合同无效后添附物所有权随宅基地一并返还,其投入已通过装修补偿得到弥补;
法院生效判决已明确拆迁协议无效,拆迁利益归李建国所有,张强再次起诉属于重复主张,违反 “一事不再理” 原则。
三、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张强与李建国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及后果已由生效判决处理,拆迁利益归属亦经司法确认。张强未能提供新证据证明其有权获得拆迁利益,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张强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案件启示
(一)农村房屋交易需严守法律红线
非本集体成员购买农村房屋,无论签订 “买卖合同” 还是 “长期租赁合同”,均因违反宅基地管理规定可能被认定无效。买方切勿轻信 “百年租赁”“以租代购” 等形式规避法律,否则面临 “房财两空” 风险。
(二)合同无效后损失赔偿的范围
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买方可主张的损失包括:已支付购房款及利息、合理装修添附费用、信赖利益损失(需根据双方过错比例分担)。但需注意,房屋增值利益通常归宅基地使用权人所有,买方难以获得拆迁分红。
(三)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不可忽视
法院生效判决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同一纠纷经司法处理后,当事人不得重复起诉。本案中张强就合同无效、拆迁利益归属等问题多次诉讼,均因缺乏新事实新证据被驳回,提醒当事人应尊重司法裁判,及时行使权利。
(四)农村房屋交易的风险防范建议
购买农村房屋前务必核实:
自身是否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房屋及宅基地权属是否清晰,有无权属争议;
避免签订 “阴阳合同”“变相买卖协议”,必要时咨询专业律师审查合同效力。
农村房屋交易涉及复杂的法律问题和政策限制,切勿抱有侥幸心理。遵守法律规定,才能从根本上维护自身权益,避免陷入漫长的纠纷漩涡。如有相关法律疑问,建议尽早寻求专业法律帮助。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