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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文远
被告:甲公司(前身为乙公司)
(二)原告诉求与事实理由
江文远诉请:
确认其与甲公司于 2013 年 1 月 21 日签订的 3 份《乙公司拆迁定向安置内部认购书》(认购标的分别为一号房屋、二号房屋、三号房屋)无效;
甲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 1416894 元、面差补款 70240.6 元、土地出让金 73651.2 元、产权变更费 183897.76 元,合计 1744683.56 元;
甲公司赔偿利息损失(2019 年 8 月 19 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 年 8 月 20 日起按 LPR,分笔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
甲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理由:2012 年 9 月,江文远通过甲公司宣传,得知其出售范庄在建楼房,宣传称该楼房为商品房可办产权。2013 年 1 月 21 日,江文远与甲公司签订 3 份认购书,购买 3 套房产,并支付购房款 1416894 元。2014 年,应甲公司要求,江文远通过陈芳支付面差补款等费用 327789.65 元。甲公司承诺两年内交房办证,但至今未履行。江文远多次协商退款无果,遂诉至法院。
(三)被告答辩
甲公司辩称:
2023 年 4 月,甲公司通过拍卖获得原乙公司全部股权,并于 8 月更名。因原乙公司实际控制人拒不交接证照文件,公司已报案,故原告与甲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且原告可能存在虚假诉讼。2013 年购房约定 2015 年交房,原告未及时起诉,且原乙公司曾在政府协调下退还部分购房款,原告可能已获退款。
(四)法院认定事实
2013 年 1 月 21 日,江文远与乙公司签订 3 份认购书,分别认购一号、二号、三号房屋,总价款分别为 440094 元、587186 元、389614 元。乙公司承诺两年内交房,符合条件时五年内办理产权证;
江文远于 2013 年 1 月 21 日支付 140 万元,2013 年 5 月 16 日支付 16894 元;2014 年 3 月,陈芳受江文远委托向乙公司汇款 327789.65 元,但乙公司未出具收据;
案涉房屋为公共租赁房,2015 年,乙公司因擅自出售公租房被通州区住建委处罚,要求限期改正并罚款;
2023 年 4 月,福州宜能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司法拍卖受让原乙公司股权,8 月乙公司更名为甲公司。
二、争议焦点
江文远与甲公司签订的 3 份认购书是否有效?
甲公司是否应返还江文远支付的全部款项及赔偿利息损失?
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是否存在虚假诉讼?
三、案件分析
(一)认购书效力认定
案涉房屋为公共租赁房,用于保障特定群体住房需求,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江文远与乙公司签订的认购书改变公租房用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二)款项返还与赔偿责任
乙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购房款 1416894 元,甲公司作为乙公司股权受让后的主体,应承担返还责任。关于面差补款等 327789.65 元,因认购书无约定且无收据佐证,无法确认与案涉房屋相关,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合同无效后,甲公司应赔偿江文远资金占用损失,按相应利率标准计算。
(三)诉讼时效与虚假诉讼认定
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且返还购房款的诉讼时效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时起算,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甲公司主张虚假诉讼但未提供证据,该抗辩不成立。
四、裁判结果
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
确认江文远与甲公司签订的 3 份认购书无效;
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 15 日内返还江文远 1416894 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按不同基数和利率标准计算);
驳回江文远其他诉讼请求。
五、案件启示
谨慎审查交易标的:购房时应核实房屋性质、产权等信息,避免购买违规出售的保障性住房,防止合同无效风险;
留存交易证据:交易过程中应妥善保存合同、收据、付款凭证等资料,确保诉求有充分证据支撑;
关注企业变更风险:交易对象发生股权变更、名称变更时,需明确权利义务承接关系,保障自身权益;
及时行使权利:虽确认合同无效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但涉及财产返还等诉求应及时主张,避免证据灭失或法律关系复杂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