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
陈雨,被继承人陈刚之女
周敏,陈刚之妻
被告:
陈阳,被继承人陈建国次子
陈浩,陈建国三子
陈辉,陈建国四子
被继承人:
陈建国,2017 年去世
李淑兰,陈建国之妻,2017 年 去世
陈刚,陈建国长子,2021 年去世
亲属关系:
陈建国与李淑兰育有四子:陈刚(长子)、陈阳(次子)、陈浩(三子)、陈辉(四子);
周敏系陈刚之妻,陈雨系二人独女。
(二)案件背景
陈建国与李淑兰去世后,遗留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一套,登记在陈建国名下,双方未留遗嘱。长子陈刚去世后,其妻周敏、女陈雨主张继承陈刚应得的房屋 25% 份额;次子陈阳、三子陈浩、四子陈辉以陈刚未尽赡养义务为由反对,并主张自身因长期照料父母应多分遗产。
(三)关键事实与证据
房屋权属:
一号房屋系陈建国与李淑兰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陈建国名下,双方均无遗嘱。
被告陈浩主张房屋为单位(化名甲公司)分配的福利房,其作为员工应有份额,但未举证。
赡养争议:
原告称陈刚生前常看望父母并支付赡养费,但未提供书面证据;
被告陈浩、陈辉主张二人与父母共同居住,负责照料瘫痪父亲,要求多分遗产,原告及陈阳认可共同居住事实,但对 “尽主要赡养义务” 存疑。
继承关系:
陈刚在遗产分割前去世,其应继承份额发生转继承,由妻女周敏、陈雨继承。
二、争议焦点
(一)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及继承份额
原告主张:一号房屋系陈建国与李淑兰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四名子女各继承 25%,陈刚的 25% 份额由原告转继承。
被告抗辩:
陈刚未尽赡养义务,应少分或不分;
陈浩、陈辉因共同居住并照料父母,应多分遗产。
(二)陈浩是否享有房屋份额
被告陈浩主张:房屋为单位福利房,其作为员工应有份额,登记在父亲名下仅因政策限制。
原告及其他被告主张:房屋登记在陈建国名下,无证据证明陈浩享有共有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三)陈辉的残疾是否影响继承份额
被告陈辉主张:身体残疾且生活困难,应多分遗产。
原告主张:陈辉未提交残疾证明,无权要求多分。
三、案件分析
(一)房屋权属与继承基础
夫妻共同财产认定:
根据《民法典》第 1062 条,一号房屋登记在陈建国名下,无相反证据时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陈建国与李淑兰各占 50% 份额。
陈浩主张房屋含其份额,但未提供购房合同、出资证明或单位分房文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 67 条,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驳回其共有权主张。
(二)赡养义务与继承份额调整
法定继承原则:
陈建国、李淑兰未留遗嘱,四名子女均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原则上均等分配遗产(各继承父母合计 100% 份额中的 25%)。
多分遗产的法定情形:
陈浩、陈辉与父母共同居住,且原告及陈阳认可二人负责照料瘫痪父亲,符合《民法典》第 1130 条 “对被继承人尽主要扶养义务可多分” 的规定,酌情各增加 5% 份额。
原告主张陈刚尽赡养义务,但未提供赡养费支付记录、探望记录等证据,无法推翻被告抗辩,故陈刚按均等份额继承 20%。
(三)转继承规则适用
陈刚在遗产分割前去世,无放弃继承意思表示,其应继承的 20% 份额依据《民法典》第 1152 条发生转继承,由周敏、陈雨共同继承。
四、裁判结果
房屋份额分配:
陈建国、李淑兰的 100% 房屋份额中:
陈浩、陈辉因尽主要赡养义务,各继承 30%;
陈阳继承 20%;
陈刚继承 20%(由周敏、陈雨转继承)。
驳回其他请求:
陈浩的共有权主张、陈辉的残疾多分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五、案件启示
(一)共同居住与赡养义务的证明标准
主张 “尽主要赡养义务” 需提供持续照料证据(如医疗记录、邻居证言、赡养费支出凭证),单纯共同居住不足以构成多分理由。
(二)福利房权属的举证要点
主张单位福利房共有权,需提供分房协议、出资证明或产权登记时的共有约定,仅凭亲属关系和登记在他人名下无法认定共有。
(三)转继承的适用条件
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死亡且未放弃继承的,其份额自动转由法定继承人继承,无需额外遗嘱或声明。
(四)遗产争议中的证据保留
赡养事实、财产权属等关键事项应留存书面记录(如赡养协议、出资转账记录),避免口头主张导致举证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