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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子女放弃继承咋操作?北京律师:签协议 + 公证,帮当事人整合份额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5-04-19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案件梳理

一、当事人关系

原告:

李芳,被继承人赵强之妻;

赵阳,李芳与赵强之子。

被告:

赵雨,赵强与前妻之女;

赵伟,赵强之兄;

赵娜,赵强之姐;

赵琳,赵强之妹;

赵菲,赵强之妹;

周敏,赵强之父赵建国之妻(赵建国再婚配偶)。

被继承人:

王秀英,赵建国前妻,赵强之母(1993 年去世);

赵建国,赵强之父(2007 年去世,1992 年与王秀英离婚,1994 年再婚娶周敏);

赵强,王秀英与赵建国之子(2022 年去世)。

二、案涉房屋相关事实

争议房屋:

一号房屋,1992 年登记在王秀英名下,建筑面积 50.43㎡,系王秀英与赵建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1992 年两人离婚时,法院判决未处理该房产,故离婚后仍为双方共有。

关键协议:

《家庭财产分配协议》(2011 年):王秀英子女赵伟、赵强、赵娜、赵琳、赵菲共同签署,约定:

一号房屋归赵强所有;

北京市丰台区 39 号院西房由赵强、赵娜各占半间;

赵伟、赵娜、赵琳、赵菲放弃对王秀英遗产中一号房屋的份额,配合赵强办理过户。

继承背景:

王秀英 1993 年去世后,未留遗嘱,其遗产包括一号房屋 50% 份额(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

赵建国 2007 年去世后,未留遗嘱,其遗产包括一号房屋 50% 份额(离婚未分割部分)及其他个人财产。

赵强 2022 年去世后,未留遗嘱,其遗产包括从父母处继承的一号房屋份额。

争议焦点(原被告诉求提炼)

原告主张:

依据《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一号房屋应归赵强所有,作为赵强遗产由原告(李芳、赵阳)继承,被告协助办理过户;

被告赵雨(赵强之女)仅享有相应折价款,而非房屋份额。

被告抗辩:

赵雨、赵菲:《家庭财产分配协议》未经赵建国同意,擅自处分其 50% 份额,涉及赵建国遗产的部分无效,赵建国的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周敏:作为赵建国配偶,主张继承赵建国遗产中一号房屋的份额;

赵伟、赵娜、赵琳:认可协议效力,同意按协议约定处理。

核心争议:

《家庭财产分配协议》是否有效及能否处分赵建国的遗产份额;

一号房屋中王秀英与赵建国的份额如何分割,赵强的继承份额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各继承人的具体份额应如何计算。

裁判结果

一号房屋继承份额:

赵阳继承 47/72 份额;

赵雨继承 7/72 份额;

赵伟、赵菲、周敏各继承 1/12 份额(即 6/72 份额)。

驳回原告要求房屋全部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被告的不合理抗辩。

案件分析

一、《家庭财产分配协议》的效力认定

有效部分:

协议针对王秀英的遗产(一号房屋 50% 份额),系其子女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赵伟、赵娜、赵琳、赵菲明确放弃继承王秀英的份额,赵强取得该部分全部份额(即一号房屋 25% 份额,因王秀英的 50% 份额由赵建国及五子女共 6 人法定继承,每人 8.33%,四子女放弃后赵强获得 5/6×50%=41.67%,法院结合协议文义简化认定为赵强取得王秀英份额)。

无效部分:

协议约定 “一号房屋归赵强所有”,实质涉及赵建国的 50% 份额(离婚未分割,属赵建国个人财产)。因赵建国未参与协议,且协议签署时赵建国尚未去世,该部分属无权处分,对赵建国的遗产不发生效力。

二、赵建国遗产的法定继承

赵建国对一号房屋的 50% 份额,作为其个人财产,由配偶周敏及子女赵伟、赵强、赵娜、赵琳、赵菲共 6 人法定继承,每人分得 1/12 份额(即 50%÷6≈8.33%)。

三、赵强遗产的份额计算

从王秀英处继承的份额:

根据协议,赵强取得王秀英遗产中一号房屋的全部份额(50%)。

从赵建国处继承的份额:

赵强分得赵建国遗产中一号房屋的 1/12 份额。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赵强合计继承的份额(50%+1/12≈58.33%)属与李芳的夫妻共同财产,李芳先占一半(约 29.17%),剩余一半(约 29.17%)作为赵强遗产。

赵强遗产的法定继承:

李芳、赵阳、赵雨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均分赵强的遗产份额(约 29.17%÷3≈9.72%)。

份额整合:

赵娜、赵琳、李芳自愿将各自份额赠与赵阳,最终赵阳取得 47/72 份额(具体计算结合协议放弃及赠与意思表示)。

四、法律适用要点

《民法典》第 1130 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份额一般均等,继承人可放弃继承(赵伟等四人通过协议放弃王秀英遗产,有效)。

第 1153 条: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外,遗产分割时应先将共同所有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遗产(赵强的继承份额先分一半给李芳)。

第 1152 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在遗产分割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表示(本案协议符合法定形式)。

胜诉办案心得(原告代理视角)

聚焦协议有效部分:

重点证明《家庭财产分配协议》系多数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仅涉及王秀英遗产的处分,与赵建国遗产无关,避免被告混淆协议效力范围。

分层拆解遗产份额:

先区分王秀英与赵建国的财产边界(离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再分别处理各自遗产,明确赵强通过协议取得王秀英份额的合法性。

利用自愿赠与扩大份额:

引导支持原告的继承人(赵娜、赵琳)明确放弃份额并赠与赵阳,通过合法途径整合份额,增强原告方对房屋的控制比例。

反驳 “无权处分” 的关键:

承认协议对赵建国份额的处分无效,但强调该部分不影响王秀英遗产处分的效力,结合 “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 的法律规则,确保原告至少取得协议约定的王秀英遗产份额。

总结:处理多主体继承纠纷时,需清晰划分不同被继承人的财产边界,结合协议效力与法定继承规则分层计算份额。对继承人自愿放弃或赠与的意思表示,应通过书面证据固定,最大化委托人权益的同时,避免因法律关系混同导致的抗辩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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