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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梳理
(一)当事人关系
原告:王芳(长女)、王强(长子)、王琳(次女)、王娟(三女)、王燕(四女)
被告:王军(五子)
被继承人:王国华(男,2013 年去世)与李芳(女,2023 年去世),育有六子女:王芳、王强、王琳、王娟、王燕、王军。
(二)关键事实
遗产范围:
一号房屋:拆迁安置房,登记在王国华名下,建筑面积 89.29㎡,系夫妻共同财产。
存款:李芳名下三个银行账户存款及利息,合计约 7948 元,均由王军取现。
丧葬补贴:李芳的丧葬补助金 5000 元,由王军领取并主张已用于后事支出。
争议焦点:
王军主张李芳留有代书遗嘱,指定其继承一号房屋中李芳的份额及全部遗产;
五原告认为遗嘱无效,要求法定继承全部遗产,并主张王军未尽主要赡养义务应少分。
证据情况:
王军提交代书遗嘱(2013 年 10 月 21 日订立,代书人刘某、见证人高某等,均已故)、医疗费票据、保姆雇佣协议等,证明其尽主要赡养义务;
五原告提交证人证言,证明部分子女参与赡养,并质疑遗嘱形式合法性。
(三)程序背景
王国华去世时未析产,李芳去世后遗产未分割,五原告起诉要求法定继承;
王军主张遗嘱继承,并提交多份赡养证据,双方对遗嘱效力及赡养事实存在争议。
二、争议焦点
代书遗嘱的效力:
遗嘱是否符合《民法典》第 1135 条代书遗嘱形式要件?见证人与王军是否存在利害关系?
赡养义务的认定:
王军是否承担了主要赡养义务?其他子女是否参与赡养?
遗产分割比例:
一号房屋、存款、丧葬补贴应按法定继承均分还是向尽孝方倾斜?
三、裁判结果
一号房屋分割:
王国华份额(1/2 房屋产权)由七子女(李芳及六子女)法定继承,每人分得 1/14;
李芳份额(1/2 房屋产权 + 继承王国华的 1/14)由王军按遗嘱继承,最终王军占 9/14,五原告各占 1/14。
存款继承:
李芳名下存款 7948 元由六子女均分,王军向五原告各支付 1291 元。
丧葬补贴处理:
5000 元补贴由六子女均分,王军向五原告各支付 833 元。
四、案件分析
(一)遗嘱效力的严格审查
形式合法性:
代书遗嘱有 2 名以上见证人(刘某、宋某 1 代书并见证,高某等 4 人见证),注明年月日,符合《民法典》第 1135 条形式要件;
虽存在见证人姓名书写错误、被继承人年龄笔误,但不影响实质内容,且代书人证言佐证遗嘱系李芳真实意思。
实质有效性:
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李芳订立遗嘱时缺乏行为能力或受胁迫,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
见证人虽与王军存在同村关系,但无证据证明存在利害关系,不影响见证效力。
(二)赡养义务的证据认定
王军的举证优势:
提交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104 张)、保姆协议(2015-2022 年)及费用凭证,形成完整赡养证据链;
代书遗嘱明确记载 “在世期间所有费用由王军支出”,与证据相互印证。
五原告的举证不足:
仅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偶尔探望,无具体赡养行为证据(如费用支出、护理记录);
未能反驳王军提交的持续性赡养证据,法院认定王军尽主要赡养义务。
(三)遗产分割的法律适用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一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王国华去世后,先分出李芳的 1/2 份额,剩余 1/2 由李芳及六子女各继承 1/14(共 7 人)。
遗嘱继承优先原则:
李芳通过遗嘱处分其个人份额(1/2)及继承王国华的份额(1/14),合计 8/14,由王军继承,符合《民法典》第 1123 条。
存款与丧葬补贴处理:
存款属夫妻共同财产,王国华份额已随法定继承分配,李芳份额按法定继承均分;
丧葬补贴非遗产,但为一次性解决纠纷,参照遗产均分处理。
五、胜诉办案心得
遗嘱形式瑕疵的补正策略:
代书遗嘱即使存在笔误,可通过代书人证言、上下文逻辑补正,关键是证明遗嘱人真实意思;
优先收集原始遗嘱、订立时录音录像等核心证据,降低形式瑕疵风险。
赡养义务的证据固化:
保留医疗费票据、保姆协议、护理记录等直接证据,避免依赖证人证言等间接证据;
定期记录赡养行为(如陪同就医时间、费用转账记录),形成连续性证明链条。
遗产分割的攻防要点:
主张遗嘱无效需提供相反证据(如行为能力鉴定、胁迫证据),否则承担举证不能后果;
对存款取现等争议,可申请法院调取银行流水,证明资金去向是否符合遗产范围。
程序利益的合理运用:
丧葬费等非遗产事项可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减少后续诉讼成本;
对多子女继承案件,优先协商调解,避免因份额争议导致长期诉讼。
启示:继承纠纷中,遗嘱效力与赡养证据是核心胜负手。本案王军凭借完整的遗嘱形式证明及赡养证据链胜诉,提示当事人需提前规范遗嘱订立程序,并在赡养过程中注重证据留存。对于争议较大的多子女案件,合理运用法律规则与诉讼策略,可有效提升胜诉概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