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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卖了拆迁房,其他子女能说 “合同无效” 吗?律师用这招反驳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5-04-17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

张秀芳(被继承人之女)

张秀英(被继承人之女)

被告:

张玉兰(被继承人之女)

李建国(房屋买受人)

夏明(房屋买受人)

被继承人:

陈淑兰(张秀芳、张秀英、张玉兰等八子女之母,2009 年去世)

其他当事人:

张志强(被继承人之子)等六名子女(均为陈淑兰子女)

(二)案件背景

陈淑兰与丈夫张某某(1968 年去世)育有八子女,包括张秀芳、张秀英、张玉兰等。1996 年,陈淑兰位于北京市宣武区的房屋拆迁,获得两套回迁房,其中北京市西城区2 居室(以下简称 “一号房屋”)登记在张玉兰名下。2019 年,张玉兰将一号房屋出售给李建国、夏明,张秀芳、张秀英以该房屋包含陈淑兰遗产份额为由,主张买卖合同中涉及陈淑兰份额的部分无效,诉至法院。

(三)关键事实与证据

拆迁安置与产权登记:

1996 年拆迁协议载明被安置人口 6 人(含陈淑兰、张志强、张玉兰等),安置两套房屋,一号房屋由张玉兰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房款,2004 年登记在其名下。

张玉兰提交购房款发票、税费凭证、物业费单据,证明其实际出资并使用房屋。

合同签订与抗辩:

2019 年张玉兰与李建国、夏明签订合同,约定房款 625 万元并完成过户。二买受人主张善意取得,已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登记。

原告主张拆迁安置包含陈淑兰份额,张玉兰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处分遗产,合同部分无效。

亲属关系与继承权:

陈淑兰去世后未分割遗产,原告认为拆迁房属遗产范围,陈淑兰应占六分之一份额(被安置人口 6 人)。

二、争议焦点

(一)诉争房屋是否包含被继承人遗产份额

原告主张:拆迁协议明确被安置人口包括陈淑兰,一号房屋作为拆迁安置房,应按被安置人口数分配份额,陈淑兰享有六分之一份额,属遗产范围。

被告抗辩:一号房屋由张玉兰个人出资购买,登记在其名下,购房款使用其工龄及存款,与陈淑兰无关。拆迁协议仅确定安置资格,不直接产生产权共有,且陈淑兰生前未主张权利,应认定为张玉兰个人财产。

(二)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构成无权处分及效力认定

原告主张:张玉兰擅自处分陈淑兰的遗产份额,属于无权处分,涉及该份额的合同内容无效。

被告抗辩:房屋登记在张玉兰名下,买受人已尽审查义务,支付合理对价并完成登记,构成善意取得,合同有效。

(三)不动产登记与实际权属的关系

原告主张:拆迁安置基于家庭共有,虽登记在张玉兰名下,但实际包含陈淑兰份额,应认定为共有财产。

被告抗辩: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登记错误,仅凭拆迁协议无法推翻登记权属。

三、裁判结果

合同效力确认:

驳回原告张秀芳、张秀英要求确认《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部分无效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承担: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四、案件分析

(一)拆迁安置权益与产权归属的区分

根据《民法典》第 209 条,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本案中,一号房屋虽源于拆迁安置,但张玉兰通过签订购房合同、支付房款并完成登记,依法取得所有权。拆迁协议中的被安置人口仅确定安置资格,不直接等同于产权共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淑兰对房屋享有出资或权属约定,仅凭被安置人身份无法主张产权份额。

(二)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的法律界定

《民法典》第 597 条规定,无权处分不影响合同效力。张玉兰作为登记权利人,出售房屋不构成无权处分。即使存在权属争议,原告主张的 “部分无效” 缺乏法律依据,因合同标的具有整体性,无法分割认定部分条款无效。

(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李建国、夏明通过中介购买房屋,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过户登记,符合《民法典》第 311 条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原告未证明买受人存在恶意,故买受人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原告主张不予支持。

(四)举证责任的分配

原告需证明陈淑兰对诉争房屋享有份额,但仅提交拆迁协议,未提供出资证明、权属约定或登记错误证据。根据 “谁主张谁举证” 规则,因证据不足承担不利后果。

五、胜诉办案心得(被告视角)

(一)不动产登记的核心证据作用

重点提交房屋产权证、购房合同、付款凭证,形成 “登记公示 + 实际出资” 的证据链,证明权属清晰,直接反驳原告 “遗产份额” 主张。

(二)善意取得的要件证明

梳理买受人支付记录、中介交易流程、过户登记时间等证据,证明买受人无过错、支付合理对价并完成登记,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阻断原告合同无效主张。

(三)拆迁政策与产权规则的区分

强调拆迁安置中的 “被安置人” 与 “产权人” 的法律区别,引用《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说明安置资格不等同于产权共有,削弱原告对拆迁协议的过度解读。

(四)诉讼时效与权利外观的结合

指出陈淑兰去世后十余年原告未主张权利,且房屋登记在张玉兰名下多年,买受人有理由信赖登记效力,强化 “权利外观保护” 的抗辩逻辑。

本案启示:处理类似纠纷时,需优先以不动产登记为权利依据,结合实际出资、交易流程等证据构建权属链条。对善意取得的抗辩,应注重对价支付、登记公示等要件的证明,同时区分拆迁安置权益与产权归属的法律性质,避免混淆导致的举证不足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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