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一、案件梳理
(一)人物关系
原告为林悦琳、林思萱。被继承人王正强与李淑珍于 1993 年 9 月 22 日结婚,婚后未育子女。王正强与前妻育有王子宇、王慧玲、王泽轩。李淑珍与前夫育有林宇(儿子)、林悦琳(女儿),林宇于 2011 年 8 月 20 日去世,林思萱为林宇之女。王泽轩与其配偶育有一子王梓阳,王泽轩及配偶均先于王正强去世。王子宇与其配偶吴芳育有一女王诗晴,王子宇于 2023 年 5 月 19 日去世。
(二)遗产背景
1998 年 2 月 28 日,王正强与当地房屋管理部门签订协议,购买一号房屋(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 501 号),1998 年 3 月 5 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为王正强与李淑珍夫妻共同财产。2005 年 4 月 29 日,王正强立下自书遗嘱,表明一号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在其去世后遗赠给李淑珍。
(三)案件进程
2009 年 2 月 15 日,王正强因病去世,遗产未分割,房屋仍登记在王正强名下。2022 年 10 月 14 日,李淑珍将王子宇、王泽轩、王慧玲以继承纠纷诉至法院,后追加王梓阳为被告。诉讼中,李淑珍提交王正强的自书遗嘱。被告方对遗嘱存疑,申请笔迹鉴定。2023 年 5 月 19 日,王子宇去世,王诗晴、吴芳作为继承人参与诉讼。2024 年 3 月 17 日,李淑珍去世,林悦琳、林思萱作为李淑珍继承人参与诉讼。鉴定机构最终鉴定遗嘱上王正强签名为本人所写,但无法鉴定遗嘱全文是否为其书写。2024 年 3 月 29 日,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
二、争议焦点
(一)原告诉求
原告林悦琳、林思萱请求依法继承登记在王正强名下的一号房屋,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二)被告诉求
被告王泽轩、王诗晴、吴芳、王慧玲、王梓阳辩称,需确定原告主体资格,不同意原告诉求。认为遗嘱并非全文由王正强书写,应按法定继承分割房产,也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三)焦点总结
王正强所立遗嘱的效力,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能否按遗嘱进行遗产分配。
一号房屋的继承方式,是按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
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诉讼费、鉴定费的承担问题。
三、裁判结果
王正强名下的一号房屋由林悦琳与林思萱继承。
驳回林悦琳与林思萱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分析
(一)法律依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了遗产范围、继承方式、遗嘱效力、继承人范围等内容。
(二)证据与事实关联
遗产范围认定:一号房屋系王正强与李淑珍婚后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 50% 份额为王正强遗产,50% 份额归李淑珍。
遗嘱效力认定:遗嘱落款有王正强签名、日期,虽无法鉴定全文,但文字清晰、表意明确,结合生活经验法则,认定遗嘱正文、签名及日期为王正强本人书写具有高度可能性,且被告无相反证据,认定遗嘱系王正强真实意思表示。
继承人范围认定:王正强与李淑珍结婚时,双方子女均已成年,李淑珍与王正强子女未形成抚养关系。王正强遗产按遗嘱由李淑珍继承,李淑珍去世后,因其未留遗嘱,按法定继承由第一顺位继承人林悦琳、林思萱继承,林宇先于李淑珍去世,其份额由林思萱代位继承。
五、胜诉办案心得
(一)收集遗嘱及相关证据
遗嘱证据收集:妥善保管王正强自书遗嘱原件,如有王正强日常书写材料,可作为比对样本提交鉴定机构,辅助证明遗嘱真实性。
家庭关系证据收集:收集亲属关系证明,如户口本、派出所证明信等,明确原告与被继承人的关系,确立原告主体资格。收集王正强与李淑珍婚姻登记材料,证明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应对被告质疑
遗嘱效力质疑应对:面对被告对遗嘱效力的质疑,凭借鉴定报告及遗嘱外观、表意等情况,详细阐述遗嘱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为王正强真实意思表示,反驳被告观点。
原告主体资格质疑应对:针对被告对原告主体资格的质疑,依据亲属关系证据,从法律和事实角度回应,强调原告作为合法继承人的身份。
(三)争取有利判决
明确法律关系主张:在庭审中,清晰阐述遗嘱继承、法定继承法律关系,结合法律规定与遗嘱、家庭关系等实际情况,引导法官正确认定遗产继承方式及继承人范围,为获得有利判决奠定基础。
配合法院审理:积极配合法院调查取证,如实陈述家庭情况、遗嘱形成等事实,提供必要辅助证据(如王正强生活习惯、书写习惯相关证人证言等),展现良好诉讼态度,助力法官全面了解案件,做出公正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