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一、案件梳理
(一)人物关系
原告为孙婉萱。孙婉萱与被继承人陈景辉于 2008 年 8 月 28 日登记结婚,二人均为再婚且婚后未育。孙婉萱与周逸飞系母子关系。陈景辉与陈宇泽、陈诗琳分别是父子、父女关系。陈宇泽与钱晓瑶是夫妻,陈梓轩是他们的儿子。郑俊豪与陈诗琳是夫妻。2022 年 8 月 28 日,陈景辉去世。
(二)房屋背景
一号房屋及地下室 3 号源于宅基地拆迁所得。2008 年 6 月 30 日,陈景辉(乙方)与甲公司(甲方)签订《安置搬迁楼认购协议书》,乙方家庭 6 人参与安置,分别为陈景辉(户主)、陈诗琳(之女)、陈宇泽(之子)、陈梓轩(之孙子)、钱晓瑶(之儿媳)、郑俊豪(之女婿)。乙方认购一居室 1 套、二居室 3 套及 4 套地下室。目前,案涉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且相关被安置家庭成员间未对安置房进行分家析产,陈景辉去世后其遗产也未分割。
(三)案件进程
孙婉萱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确认一号房屋及地下室 3 号归自己所有,或与该房屋面积相等的份额归自己所有,并由五被告承担诉讼费。孙婉萱称陈景辉在 2015 年 3 月 2 日和 2021 年 10 月 22 日分别与自己及周逸飞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将一号房屋赠与自己,且周逸飞负责照顾陈景辉。虽因客观原因当时无法办理房产证及过户,但陈景辉时隔 6 年签订的两次协议能证明其赠与房屋的真实意愿。被告陈宇泽、钱晓瑶、陈诗琳、陈梓轩、郑俊豪辩称不同意孙婉萱的全部诉讼请求,认为本案是分家析产纠纷,孙婉萱既非家庭成员也非被安置人,其依据合同之债起诉缺乏法律依据。第三人周逸飞则表示同意孙婉萱的诉讼请求。法院审理查明,孙婉萱与陈景辉婚姻期间有多次离婚诉讼,关系不稳定。孙婉萱提交的两份协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存疑,认为协议签字非陈景辉本人所签,且签订时陈景辉可能丧失意识。
二、争议焦点
(一)原告诉求
原告孙婉萱请求确认一号房屋及地下室 3 号归自己所有,或获得与该房屋面积相等的份额,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二)被告诉求
被告陈宇泽、钱晓瑶、陈诗琳、陈梓轩、郑俊豪请求驳回孙婉萱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焦点总结
2015 年 3 月 2 日的《协议书》和 2021 年 10 月 22 日的《补充协议书》是否有效。
孙婉萱能否依据上述协议取得一号房屋及地下室 3 号的所有权或相应份额。
孙婉萱是否具备主张房屋权利的主体资格。
三、裁判结果
驳回孙婉萱的诉讼请求。
四、案件分析
(一)法律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可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证据与事实关联
协议有效性认定:对于 2015 年 3 月 2 日的《协议书》,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陈景辉签订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虽附义务但无合同无效事由,应属有效。2021 年 10 月 22 日的《补充协议书》,虽陈景辉未在第一页签名,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伪造等虚假情形,也无证据表明签订时陈景辉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故该补充协议也有效。
房屋权利认定:一号房屋及地下室 3 号是回迁安置房,按腾退政策,每人有 40 平方米优惠认购面积,且房屋未在家庭成员间析产分割,无法证明陈景辉单独享有 80 平方米安置房,也不能证明一号房屋已确认归陈景辉所有。虽协议有效,但房屋未交付孙婉萱,且遗产未继承分割,在此情况下,孙婉萱要求房屋归自己所有或获得相应份额,依据不足。
五、胜诉办案心得
(一)收集协议相关证据
家庭关系及安置证据收集:收集家庭关系证明材料,明确原告孙婉萱并非安置家庭成员,不享有基于安置的房屋权益。同时,强调案涉房屋未在家庭成员间析产,陈景辉遗产未分割,房屋权属不明,进一步削弱原告主张房屋所有权或份额的基础。
(二)应对对方质疑
房屋权利质疑应对:对于原告依据协议主张房屋权利,被告强调房屋来源及权属现状,指出协议虽有赠与约定,但在房屋未析产、未明确归属陈景辉的情况下,赠与无法实际履行,原告不能仅依据协议获得房屋权利,成功捍卫自身对房屋权益的立场。
(三)积极诉讼策略
明确法律关系主张:被告明确指出本案应是分家析产纠纷,原告基于合同之债起诉主体不适格,从法律关系层面直击原告诉求要害,引导法官正确审视案件性质,为驳回原告诉求奠定法律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