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案情介绍
1978年,赵建国与李秀兰结婚,育有一女赵敏。1996年2月,二人协议离婚,约定“家中全部财产归李秀兰所有”,仅一辆车和5万元现金归赵建国。
离婚后,赵建国于1997年与王女士再婚,育有一女赵婷。2012年李秀兰去世,2021年赵建国去世。
赵建国名下登记有一套位于通州的房产(以下简称一号房屋)。赵敏起诉称:该房实为赵建国1995年8月(即与李秀兰婚姻存续期间)以11.8万元从他人手中购得,虽2001年才完成合同更名,但购房行为发生在婚内,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离婚协议“全部财产归李秀兰”,该房应归其母所有,现母亲已故,自己作为唯一子女有权继承整套房屋。
王女士与赵婷坚决反对,提出两点核心抗辩:
一号房屋实际购买时间为2001年9月,系赵建国与王女士婚后出资购买,属于二人夫妻共同财产,与前妻无关;
赵敏长期未尽赡养义务,而她们母女一直照顾赵建国直至病逝,即便分割遗产,赵敏也不应多分。
双方就此激烈争执,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驳回赵敏要求继承整套房屋的请求,判决:
一号房屋归王女士所有;
王女士向赵敏、赵婷各支付房屋折价款31.6万余元(按190万元总值,三人平分赵建国50%遗产份额);
赵敏与赵婷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注:法院认定房屋系赵建国与王女士婚后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为赵建国遗产,由三位第一顺序继承人(赵敏、赵婷、王女士)平均继承。
法院说理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房屋究竟何时购买?属于前段婚姻还是后段婚姻财产?
法院经审理认为:
赵敏主张1995年购房,仅提供一名证人证言,无付款凭证、收据、银行流水等任何书面证据佐证;
房屋原始《商品房屋购销合同》中“购房人”由“张某某”变更为“赵建国”,并加盖的是“北京市通州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公章——而该公司名称变更时间为1998年,证明合同变更行为不可能早于1998年,更不可能在1995年完成交易;
从交易习惯看,若1995年已付全款购房,却拖至2001年才办合同更名,明显不合常理;
相比之下,王女士一方提交了2001年支付过户费、手续费的票据,与合同变更时间吻合,证据链条更完整。
综上,法院采信房屋于2001年购买,属赵建国与王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赵建国去世后,其50%份额作为遗产,由配偶王女士、女儿赵敏、赵婷三人平均继承。因王女士长期居住且需抚养未成年子女(注:文中赵婷已成年,此处隐去不利信息),房屋判归其所有,折价补偿其他继承人。
关于“未尽赡养义务”一节,法院认为二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不予采纳。
律师提示
“口头说买房”不算数:主张婚内购房,必须提供付款凭证、合同、银行记录等直接证据,仅有证人证言难以胜诉。
合同更名时间可推定交易时间:尤其涉及单位更名、公章变更等历史信息,法院会结合行政档案综合判断。
离婚协议“全部财产归一方”≠自动包含未登记房产:若房产未在离婚时明确处理,后续仍可能被认定为未分割财产,但前提是能证明其属于婚内财产。
继承不等于“拿整套房”:即使父母曾承诺给某子女,若无有效遗嘱,法定继承仍需与其他继承人分割。
谁主张,谁举证:在继承纠纷中,对财产来源、购买时间等关键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若证据不足,将承担败诉风险。
本文由北京遗产律师靳双权团队整理。需要提醒的是:涉及年代久远的房产继承,关键在于用客观证据还原真实交易时间。仅凭记忆、口头陈述或单一证人,很难推翻产权登记和合同变更所形成的法律事实。建议尽早收集付款凭证、通信记录、证人笔录等材料,必要时申请法院调取开发商档案,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