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例详情
(一)原告起诉内容
原告刘悦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请求判令刘悦玲、陈宇君向刘悦贤赔偿人民币 87 万元。
2. 本案诉讼费由刘悦玲、陈宇君承担。
事实和理由:王秀兰与刘宏鹏(已故)系夫妻关系。刘悦贤系王秀兰与刘宏鹏之大女儿,现为王秀兰法定代理人;另有二女儿刘悦莉、三女儿刘悦燕,小女儿刘悦玲,刘悦玲与陈宇君系夫妻关系。
王秀兰与刘宏鹏(已故)出资,于 2004 年委托刘悦玲购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 c 号房屋(下称涉案房屋)一套。刘悦玲、陈宇君二人在父母不知情情况下,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刘悦玲、陈宇君二人共有。为此,王秀兰、刘宏鹏与刘悦玲、陈宇君之间发生所有权确认纠纷。2011 年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书,确认涉案房屋归王秀兰、刘宏鹏与刘悦玲、陈宇君共同所有。后刘悦玲、陈宇君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
2012 年,王秀兰、刘宏鹏对刘悦玲、陈宇君提起共有纠纷诉讼,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书,判决:“1. 涉案房屋由王秀兰、刘宏鹏与刘悦玲,陈宇君按份共有,其中王秀兰、刘宏鹏享有该房屋 50%的份额,刘悦玲、陈宇君享有该房屋 50%的份额;2. 判决生效起 15 日内,刘悦玲、陈宇君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共有人所占份额的登记手续。”
后王秀兰、刘宏鹏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其后,王秀兰、刘宏鹏多次要求刘悦玲、陈宇君协助办理房屋份额登记手续,但该二人一直避而不见。
2016 年 12 月 12 日,刘宏鹏去世。刘悦玲、陈宇君一直拒绝协商处理被继承人的遗产相关事宜。在处理刘宏鹏遗产继承过程中,王秀兰才发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状态发生变更,2018 年 7 月 16 日,刘悦玲、陈宇君恶意签署《夫妻不动产份额转移协议》,刘悦玲将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转移至陈宇君名下,案涉房屋变更为陈宇君个人所有。
2021 年 11 月,王秀兰以及三个女儿刘悦贤、刘悦莉、刘悦燕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出具判决书,确认涉案房屋 25%的份额归王秀兰所有;25%的份额归刘悦贤所有。陈宇君、刘悦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办理变更手续。2022 年 1 月 27 日,王秀兰就该案件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告知该套房屋已经于 2021 年 5 月被陈宇君出售给第三人。
刘悦贤认为,刘悦贤依法享有涉案房屋 25%的份额。刘悦玲、陈宇君在明知涉案房屋为共同共有情况下仍然恶意转卖,损害了刘悦贤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二)被告辩称
1. 刘悦玲辩称
不同意刘悦贤全部诉讼请求。1. 刘悦玲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018 年 7 月 17 日刘悦玲与陈宇君离婚,并将涉案房屋分割给陈宇君所有,本案被告应为陈宇君。2. 本案构成重复诉讼。
2. 陈宇君辩称
陈宇君和刘悦玲于 2018 年 7 月离婚,约定北京市顺义区 c 号房屋归陈宇君个人所有,和刘悦玲无关。房子是陈宇君自己卖的,刘悦贤不应起诉刘悦玲。关于房屋所有权,陈宇君认为该房屋所有权属于陈宇君。该房屋是陈宇君借钱买的,借款已经还给了刘悦玲的父亲刘宏鹏,有银行对账单为证,与刘宏鹏出具的收据是一致的。王秀兰主张的房屋价值 348 万元,包括房屋内的装修、家具、家电等,装修、家具、家电等的价值应该从总价值中减除。陈宇君认为房屋的价值是 297 万元。
(三)法院查明事实
案外人刘宏鹏(已故)与案外人王秀兰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四人:刘悦贤、案外人刘悦莉、案外人刘悦燕、刘悦玲。本案诉争房产位于北京市顺义区 c 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
2009 年 11 月 27 日,陈宇君向刘宏鹏账户转账 242000 元,但转账不成功被退款。
2009 年 12 月 4 日,陈宇君向刘悦玲分两次转账 20 万元、4 万元。同日,刘悦玲向转账 20 万元,陈宇君称,该卡为刘宏鹏名下银行卡。
2009 年 12 月 18 日,刘悦玲银行卡显示卡取 42000 元,没有显示对方账户。陈宇君称该笔 42000 元也是转到刘宏鹏名下银行卡。陈宇君称该 24 万元是偿还刘宏鹏陈宇君购买涉案房屋的借款,这与其在 2011 年在本院开庭时提交的刘宏鹏手写的收据互为印证。刘悦贤对此不予认可。本案中,陈宇君并未提交刘宏鹏手写的收据作为证据。
1996 年 12 月 16 日,刘悦玲与陈宇君登记结婚。二人于 2018 年 7 月 17 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1. 房屋的分割:坐落于顺义区 c 号的商品房归陈宇君单独所有,另坐落在顺义区 d 号的商品房归刘悦玲单独所有……”该离婚协议书签订后,刘悦玲与陈宇君对涉案房屋登记进行了变更,将涉案房屋登记由刘悦玲、陈宇君共同所有变更为陈宇君个人所有。离婚证(持证人刘悦玲)及离婚协议书均为陈宇君提交的证据。
对于刘悦玲与陈宇君的离婚协议及变更登记的行为,刘悦贤认为 2012 年生效判决书已经判决陈宇君、刘悦玲享有涉案房屋 50%的份额。2018 年二人离婚,未经王秀兰、刘宏鹏及其继承人同意,处理房屋全部份额,是对刘悦贤的侵权。且陈宇君和刘悦玲是离婚状态,但在法院核实地址时,二人居住地址一致。是刘悦玲帮助陈宇君变卖涉案房屋,二人是以离婚为理由掩盖其他目的,妨碍其他物权人行使权力,所以二人均应在侵权责任。
2020 年 12 月 3 日,王秀兰、刘悦贤、刘悦莉、刘悦燕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将刘悦玲、陈宇君诉至本院,诉求为确认涉案房屋 25%的份额归王秀兰所有、25%的份额归刘悦贤所有,并变更产权登记。2021 年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 t 号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确认 c 号房屋归刘宏鹏、王秀兰、刘悦玲、陈宇君共同所有。宣判后,刘悦玲、陈宇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 年刘宏鹏、王秀兰作为原告以共有纠纷为由起诉被告刘悦玲、陈宇君。确认 c 号房屋由刘宏鹏、王秀兰和刘悦玲、陈宇君按份共有,其中刘宏鹏、王秀兰享有 c 号房屋 50%的份额,刘悦玲、陈宇君享有 c 号房屋 50%的份额。刘悦玲、陈宇君协助办理 c 号房屋共有权人所占份额的登记手续。刘宏鹏、王秀兰不服提起上诉,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刘悦玲、陈宇君未按判决书内容办理房屋份额登记手续……”
“2018 年 7 月 16 日,c 号房屋产权人变更登记为陈宇君个人所有。”
“刘宏鹏于 2010 年 1 月 18 日手书遗书……2014 年 10 日,刘宏鹏、王秀兰手书遗嘱……2021 年 1 月 4 日,以刘悦贤、王秀兰、刘悦莉、刘悦燕为原告起诉被告刘悦玲继承纠纷一案,顺义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书,确认被继承人刘宏鹏于 2010 年 1 月 18 日、2014 年 10 日的自书遗嘱有效。”
“……判决如下:一、北京市顺义区 c 号房屋 25%的份额归王秀兰所有;二、北京市顺义区 c 号房屋 25%的份额归刘悦贤所有;三、刘悦玲、陈宇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王秀兰、刘悦贤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四、驳回王秀兰、刘悦贤、刘悦莉、刘悦燕其他诉讼请求。”
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以下简称不动产登记信息)载明:“房屋所有权人:陈宇君,房屋共有情况:单独所有,登记原因:夫妻间不动产转移登记,登记时间 2018 年 7 月 16 日……房屋所有权人:李志强、赵雅洁,房屋共有情况:按份共有,登记原因:存量房屋买卖,登记时间:2021 年 5 月 8 日……”
依刘悦贤申请,本院向北京某中介公司(以下简称某中介公司)调取涉案房屋相关买卖合同、交易文件。
2021 年 3 月 19 日,出卖人陈宇君与买受人案外人李志强、赵雅洁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由买受人李志强、赵雅洁购买涉案房屋。关于成交价格,《买卖合同》约定:“第四条……(一)……该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小写)2970000.00 元……(二)该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等作价为:人民币(小写)510000.00 元……”
陈宇君称涉案房屋交付后,买受人已经对房屋进行了重新装修。
刘悦玲、陈宇君均认可《买卖合同》真实性。陈宇君认可全部购房款已经支付到陈宇君个人账户。
对于涉案房屋价值,刘悦贤称依据《买卖合同》总价款 348 万元主张。陈宇君称涉案房屋交易总价款 348 万元是包括装修、家具家电等,对应价值应当从总价款中扣除,陈宇君认为房屋价值为 297 万元。陈宇君亦称涉案房屋是 2019 年其本人出资装修的,但其对如何装修、装修情况等并未举证。刘悦贤称不清楚是谁装修的,但是刘悦贤未在涉案房屋装修中出资。经本院询问,各方对于房屋价值均不申请鉴定。
(四)裁判结果
刘悦玲、陈宇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刘悦贤赔偿损失 85 万元。
二、案件分析
(一)案件焦点问题剖析
1. 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判定
本案首要焦点在于确定刘悦贤的本次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这需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前后诉讼的当事人、诉讼标的以及诉讼请求等方面进行细致比对和分析。如果构成重复起诉,法院将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若不构成重复起诉,则需进一步审查案件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以确定原告的诉求是否合理有据。
2. 房屋共有权的认定及侵权行为的确定
在确定不构成重复起诉后,关键问题在于准确认定涉案房屋的共有权状态以及刘悦玲、陈宇君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刘悦贤共有权的侵犯。这涉及到对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房屋共有份额的尊重和执行,同时要审查刘悦玲、陈宇君在房屋产权变更和交易过程中的一系列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存在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情形,从而判断其是否应当负责相应的侵权责任。
3. 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依据
一旦认定刘悦玲、陈宇君的行为构成侵权,就需要确定损害赔偿的具体金额。这需要综合考虑涉案房屋的交易价格、装修及家具家电等附属设施的价值等因素。由于各方对房屋价值的构成存在争议,且均不申请鉴定,法院需要依据现有证据,如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以及房屋出售前的实际情况等,合理酌定房屋的价值,进而确定刘悦贤应得的赔偿金额,以充分弥补其因共有权被侵犯所遭受的损失。
(二)原被告主张与证据分析
1. 原告主张与证据分析
原告刘悦贤主张刘悦玲、陈宇君侵权并要求赔偿,主要依据是此前法院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房屋共有份额,以及刘悦玲、陈宇君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变更房屋产权并出售房屋的事实。这些判决书明确了涉案房屋在刘宏鹏去世前后的共有状态,为刘悦贤主张共有权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依据。同时,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信息和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直观地展示了刘悦玲、陈宇君的侵权行为过程,使得刘悦贤的主张在事实层面有了充分的支撑。然而,对于房屋的实际价值,刘悦贤依据买卖合同总价款主张全部为房屋价值,虽然有合同依据,但未考虑到可能存在的装修及家具家电等价值的单独计价情况,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其赔偿金额主张的准确性和合理性。
2. 被告主张与证据分析
- 刘悦玲主张与证据:刘悦玲主张自己不是适格被告以及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但均缺乏法律依据。其主要理由是与陈宇君离婚并将房屋分割给陈宇君,但这并不能免除其在房屋共有期间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房屋的责任。在证据方面,她未能提供有力证据支持其主张,反而其与陈宇君离婚后仍居住地址一致等情况,被刘悦贤质疑为二人以离婚掩盖侵权目的,这进一步削弱了其抗辩的可信度。
- 陈宇君主张与证据:陈宇君主张房屋归其所有,借款已还清,但仅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且未能提交关键的刘宏鹏手写收据作为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主张。对于房屋价值的认定,其虽提出装修及家具家电价值应从总价款中扣除,但未能对装修情况进行举证,其主张的房屋价值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难以被法院完全采信。
(三)法院判决依据与合理性探讨
1. 不构成重复起诉的认定依据
法院依据民事诉讼中关于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进行判断,即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后诉是否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在本案中,虽然涉及相同的房屋纠纷,但前后诉讼的具体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情况有所不同,刘悦贤此次起诉是基于新的侵权事实,即刘悦玲、陈宇君在房屋共有权明确后擅自处分房屋导致其权益受损,并非简单地重复之前的诉讼请求,因此法院认定不构成重复起诉,这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对重复起诉的认定标准,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诉权,确保其在权益受到新的侵害时有机会通过诉讼途径获得救济。
2. 侵权责任认定依据
对于侵权责任的认定,法院依据物权法中关于共有财产处分的规定。涉案房屋经生效判决确定为各方按份共有,刘悦玲、陈宇君在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通过离婚协议擅自将房屋变更为陈宇君单独所有,并由陈宇君出售给第三人,这种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刘悦贤的共有权。法院从房屋共有权的法律性质出发,结合刘悦玲、陈宇君的具体行为,准确认定其侵权行为成立,维护了共有权的法律秩序和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法律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3. 损害赔偿金额确定的合理性
在确定损害赔偿金额时,法院综合考虑了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以及各方对房屋装修及家具家电价值的主张和举证情况。虽然刘悦贤依据合同总价款主张赔偿,但法院通过审查合同附件和中介公司提供的房屋照片等证据,合理酌定装修及家具家电价值为 8 万元,并据此确定房屋价值为 340 万元,进而按照刘悦贤所占份额计算出赔偿金额为 85 万元。这种确定方式既考虑了合同约定的价格因素,又兼顾了房屋实际情况中装修等附属设施的价值,在各方均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通过合理的证据审查和价值判断,得出了相对公平合理的赔偿金额,平衡了各方的利益,使刘悦贤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得到了适当的补偿,同时也避免了因证据不足而导致赔偿金额过高或过低的不合理情况,体现了司法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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