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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背景及争议焦点
刘某中起诉要求刘某文、刘某益协助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至其名下,刘某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争议焦点为《声明》能否作为刘某中以刘某鹏名义购买案涉房屋的依据,即刘某中与刘某鹏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
原告诉求及理由
1. 一审起诉请求:
- 判令刘某文、刘某益协助刘某中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产权过户至刘某中名下。
- 判令刘某文、刘某益承担诉讼费。
2. 上诉请求:
-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刘某中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刘某文、刘某益负担。
- 事实和理由包括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声明》能体现借名买房意思表示;之前诉讼未提及借名买房不影响合同成立;刘某中未自认案涉房屋系父母共同财产;刘某中出资情况可由《声明》证明;陈某英未签字不影响借名买房关系;一审判决将刘某文意见列于认定事实部分不当。
被告辩称
刘某文辩称:
- 同意一审判决。具体理由包括刘某中主张与刘某鹏夫妇达成借名买房协议与事实不符;《声明》无效;刘某中一直清楚涉案房屋为刘某鹏夫妇合法财产;借名买房应适用严格证据制,本案不存在房屋实际权利人与产权人登记不一致的情况。
刘某益辩称:
- 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某中的上诉请求。认为刘某中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涉案房屋是刘某鹏单位公房,刘某鹏夫妇未与刘某中达成借名买房关系。
法院查明情况
刘某中、刘某强、刘某文系刘某鹏、陈某英夫妇的子女,刘某强去世后刘某益为其之子。1996 年 6 月 30 日,刘某鹏与 R 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1997 年 10 月 20 日取得产权证。
庭审中,刘某中提交《声明》,载明涉案房屋购房款由刘某中所交,产权应归刘某中所有等内容,声明人处有刘某鹏签名,证明人处有刘某文、赵某芬签名。刘某文、刘某益对《声明》提出异议。
关于涉案房屋出资情况,刘某中提供六份收据,刘某文、刘某益对出资为刘某中所出提出质疑,刘某益提交补交购房款收据,载明交款人为刘某鹏。
另查明,刘某中曾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被法院驳回后上诉,二审裁定发回重审,重审后法院再次驳回刘某中的诉讼请求,刘某中上诉被驳回。
二审中,刘某中提交新证据,刘某文、刘某益未提交新证据,对刘某中证据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二审补充查明刘某中与刘某文、刘某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的相关情况,以及刘某中曾向刘某文借款并出具借条等情况。
裁判结果
驳回刘某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根据本案及之前判决认定的事实,诉争《声明》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但本案中,刘某鹏获得的以特定价格购买涉案房屋的机会并非单纯购房名额,房屋价款折算了刘某鹏的工龄,包含的财产性权益属刘某鹏、陈某英夫妻共同财产范畴,应由夫妻共同处分。
《声明》中虽载明涉案房屋由刘某中出资购买,产权归刘某中所有,但无陈某英签字,不能直接体现陈某英对房屋的处分意见。自刘某鹏取得产权证后多年间,刘某中未与刘某鹏、陈某英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刘某鹏去世后,刘某中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陈某英知晓并同意《声明》内容或予以追认。
在案证据显示刘某中曾在借款时以放弃涉案房屋继承权作为还款保证,还曾咨询遗嘱事宜并以父母赠予为由提起前案诉讼。综合来看,刘某中以借名买房为由要求刘某文、刘某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