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求
赵某杰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撤销其赠与林某丽的回迁安置房(70 平方米)指标资格并返还给自己。
二、事实与理由
1. 赵某杰与林某丽的关系:林某丽的母亲林某芳与赵某杰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儿子林某丽和女儿林某佳。1995 年离婚后,子女与林某芳同住。
2. 赠与背景:2011 年 12 月,双方所在地拆迁改造,每人享有 70 平方米回迁安置房的资格。赵某杰考虑到林某丽成年且婚后生儿育女等情况,同时希望其尽赡养义务,便将自己名下的 70 平方米回迁安置房资格赠与林某丽。但因某些原因,林某丽一直未入住也未办理手续。
3. 引发诉讼原因:多年来林某丽对赵某杰不闻不问,未尽赡养义务。2020 年 6 月 4 日,赵某杰与林某丽电话协商要回安置房资格,林某丽态度恶劣无法沟通。
三、被告辩称
林某丽辩称:
1. 赵某杰在离婚后名下已无宅基地和房屋的使用权或所有权。双方在拆迁过程中达成协议,有偿转让了 70 平方米安置面积。赵某杰已获得双方约定的拆迁补偿款和额外一套 70 平方米的安置房认购资格,而林某丽依照拆迁流程完成了房屋的认购、选房,不同意返还安置房购房资格。
2. 关于赡养问题,如有争议应另案处理。
四、法院查明
1. 赵某杰与林某芳原系夫妻,共同生育林某丽和林某佳。1995 年 10 月 26 日,赵某杰、林某芳等赠与人签订赠与协议书,将婚内翻建所得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 S 号院内二层楼房赠与林某丽和林某佳。11 月 3 日,赵某杰与林某芳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内财产以前述赠与协议为准。
2. 2011 年 12 月 25 日,赵某杰、林某丽分别作为北京市昌平区 S 号院内两个户籍家庭代表与拆迁人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和拆迁补助协议。两个户籍家庭成员分别为林某芳(户主)、林某丽(之子)、林某佳(之女)和赵某杰(户主)、陈某芝(之妻)。五人依据拆迁政策均获得 70 平方米的回迁安置房购房资格。
3. 同日,赵某杰与林某丽签订安置面积转让协议,约定赵某杰将其享有的 70 平方米安置面积全部转让给林某丽,协议一经签字盖章即生效,安置面积转让完成,双方将按转让后的面积及对应价格购买定向安置房,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因转让产生的后果自行承担。
4. 当日,林某丽代表其家庭成员签订定向安置房认购书,确定购买 70 平方米、90 平方米、120 平方米房屋各一套,认购面积 280 平方米,购房款金额 560000 元。
5. 2012 年 2 月 3 日,林某芳向赵某杰转账支付 300000 元。
6. 2020 年 7 月 29 日,林某丽按照选房通知进行选房,并签订首轮选房结构确认单,确定三套房屋。
7. 庭审中,赵某杰称其与前妻陈某芝于 2005 年结婚,2012 年 4 月离婚,现无住房且生活困难,而林某丽未尽赡养义务,故主张撤销赠与。林某丽主张 2012 年 2 月 3 日林某芳向赵某杰转账的 300000 元为安置面积对价,赵某杰不予认可。赵某杰认可未曾向林某丽主张过赡养,林某丽当庭表示愿意履行赡养义务。
五、裁判结果
驳回赵某杰的诉讼请求。
六、房产律师点评
1. 赵某杰与林某丽于 2011 年 12 月 25 日签订的安置面积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林某丽主张有偿转让安置面积,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法院不予认定,应认定该协议为赠与合同。
2. 安置房屋面积的购买资格是一种民事权益,双方在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该权益自当日交付完成,且林某丽已使用该安置房屋面积购买资格签订了一系列文件,应认定赠与合同已履行完毕。
3. 对于赵某杰主张林某丽不尽赡养义务一节,赵某杰从未向林某丽提出赡养要求,林某丽当庭表示愿意承担赡养义务,故赵某杰的主张不构成撤销赠与合同的法定条件。
综上所述,双方赠与合同已完成且不具备撤销的法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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