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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属房屋遗嘱有己方继承但无法对遗嘱全文鉴定是否有效怎么办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4-09-10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案件背景

 

周某强、周某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依法继承林某名下的一号房屋并分割林某的遗留存款,由周某玲承担诉讼费用。周某玲则主张一号房屋应归其所有,对母亲遗留存款的处理也提出了不同意见。一审判决后,周某玲不服提起上诉。

 

一、一审案件背景及各方主张

 

(一)原告方主张

1. 周某强、周某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 依法继承林某名下一号房屋。

    - 依法分割林某的遗留存款。

    - 由周某玲承担诉讼费用。

    - 事实与理由:周某强的父亲周某坤与母亲林某共生有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子周某强、次子周某峰、女儿周某玲。周某坤于 1992 10 5 日去世,林某于 2010 5 25 日去世,死后留有产权房屋一套及存款若干。林某去世后,家中所有相关证件、证明及存单均在周某玲手中。2017 年初,发现诉争房屋由周某玲儿子居住,提出平均分割遗产,但周某玲未配合。被继承人周某坤、林某去世前没有留下遗嘱,周某强、周某峰都对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

2. 孙某向法院提交了书面意见:同意法院分割,同意房价按 600 万元计算。

 

(二)被告方主张

1. 周某玲在一审法院辩称:

    - 周某强、周某刚、孙某无权分割某楼一号房屋。母亲林某生前有两处房产,一处是某楼一号房屋,一处是二号房屋(承租房)。母亲在世时已经对这三间的居住房进行分配决定,周某强优先挑选了二号房屋,母亲将某楼一号房屋分给周某玲和二哥周某峰各一间。周某玲对某楼一号房屋的产权做出了决定性的贡献,1997 年购买房屋时,周某玲出资帮助母亲购买了房屋,并由其办理了购房所有手续。二哥周某峰生前留有遗嘱,明确将他继承母亲房产的份额由周某玲继承。故此房应当归周某玲。

    - 关于母亲遗留的存款,母亲去世后留有存款 15 万元,周某强在母亲去世后拿走 7 万元,二哥周某峰拿走 8 万元,周某玲一分没有得到。周某强对母亲极少尽孝道,无权分得房屋;母亲去世后料理后事的费用由周某玲全部承担,请周某强退还周某玲三分之一。

 

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1. 人物关系及去世时间

   - 周某坤与林某系夫妻,两人共生有子女三人:长子周某强,次子周某峰,女儿周某玲。周某坤于 1992 10 15 日因病去世注销户口,林某于 2010 5 25 日去世。周某峰婚后生有一子周某刚,2001 3 9 日周某峰与其妻离异。2004 6 8 日,周某峰与孙某再婚。2016 3 20 日周某峰因病去世。

 

2. 房屋情况

   - 一号房屋系在周某坤去世后,由林某向单位购买,使用女方工龄 21 年,男方工龄 35 年。该房屋实际房价为 18611 元,加相关费用实际购房款为 19369.3 元。2008 10 22 日,林某取得某楼一号房屋的产权证。现该房屋由周某玲使用。庭审中各方均认可某楼一号房屋现值为 600 万元。

   - 周某玲主张的二号房屋为承租房屋。

 

3. 遗产存款及遗嘱情况

   - 对于遗产存款,周某玲称有 15 万元,周某强拿走 7 万元,周某峰拿走 8 万元。周某玲提交了周某强手写收条一份,证明 2011 8 25 日周某玲交给周某强二号房屋材料及 7 万元存款。周某强称此款是周某玲用此钱炒股后还给其的,但就此未能提供证据。

   - 庭审中,周某玲主张周某峰留有遗嘱,将周某峰继承的某楼一号房屋的份额由周某玲继承,为此周某玲提交了日期为 2015 12 16 日周某峰签字的“致周某玲妹妹的信”,该信内容为:咱妈留给咱俩的房产,我的份额由我妹周某玲继承。我的遗产与周某刚没有任何关系”。周某强及周某刚对“致周某玲妹妹的信”是否为周某峰书写提出异议。经鉴定,信的最后一行“周某峰”签名与样本签名是同一人所写,但内容字迹不具备比对检验条件。

 

4. 赡养义务情况

   - 对于林某子女所尽主要赡养义务,周某强、周某刚称:林某自己一个人住,大家轮流照顾,都尽了赡养义务。周某玲称是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周某玲提交了处理老人后事的相关票据,证明老人后事是周某峰和周某玲办理,证人证言,证明其出资购房和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三、一审法院审理及判决

 

1. 关于遗产范围及存款处理

   - 林某去世时取得产权的房屋为一号房屋,该房屋为林某个人合法遗产。二号房屋为承租公房,不能认定为林某的遗产。

   - 对于原告主张的林某名下遗产存款部分,认定周某强从周某玲处取走的 7 万元系分得的林某遗产存款。同时考虑到周某峰在林某去世后多年未主张遗产存款且周某玲提交了处理其父母后事的相关票据,认定各方对于遗产存款及处理老人后事费用已经协商并处理完毕,不需要再行处理。故原告主张分割林某遗产存款、周某玲主张原告退还其料理父母后事的费用,法院均不予支持。

 

2. 关于遗嘱效力及继承处理

   - 林某去世时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其继承人周某强、周某峰、周某玲继承。

   - 周某玲主张的周某峰已通过“致周某玲妹妹的信”用立遗嘱的方式将周某峰继承的一号中的遗产份额由其继承,因遗嘱内容字迹无法鉴定且周某强、周某刚方对该信内容及签名真实性均提出异议,法院确认为“致周某玲妹妹的信”尾部签名系周某峰本人所签,但该信内容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周某峰本人亲笔书写。对于违反法定形式要件的遗嘱,不宜认定为有效。故周某峰签名的“致周某玲妹妹的信”中的遗嘱内容无效。对于周某峰继承的其母亲遗产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3. 关于继承顺序及分配份额

   - 林某去世后,其个人财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周某强、周某峰、周某玲继承,对于继承份额一般应均等。根据周某玲提交的证据可见,周某峰、周某玲对林某所尽赡养义务较多,但尚不能证明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对于三位继承人继承的份额应当均等。对于周某玲主张的房屋由其出资,证据并不充分,法院不予认定。故周某强、周某峰、周某玲每人继承其母林某遗产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

 

4. 关于周某峰遗产继承及房屋处理

   - 周某峰后于其母亲林某去世,其遗产应由其继承人继承。其继承人为其子周某刚及其再婚妻子孙某,因周某强、周某刚起诉时未将孙某列为被告,而孙某经法院联系后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法院依法追加孙某作为原告。对于周某峰继承的遗产房屋份额,为其与其妻孙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应先分出一半为孙某所有,另外一半为周某峰遗产,由孙某与周某刚继承。

   - 对于房屋的继承,考虑到补偿数额较高,给付期限法院酌情适当延长。一号房屋由周某玲继承,周某玲于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给付周某强房屋折价补偿款 200 万元;给付周某刚房屋折价补偿款 50 万元;给付孙某房屋折价补偿款 150 万元;驳回周某强、周某刚其他诉讼请求。

 

四、二审案件背景及各方主张

 

1. 周某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周某峰继承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的份额由周某玲继承,周某玲对被继承人林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具体份额由法院确认。

   - 事实和理由:

     - 被继承人林某的遗产范围应当是一号房屋及存款 15 万元,周某玲将其母亲遗留的 15 万元交给周某强及周某峰,是基于周某强及周某峰同意一号房屋归周某玲所有,现被上诉人不认可一号房屋归周某玲所有,母亲所留存款理应按遗产继承。

     - 周某玲已穷尽手段证明签名部分系周某峰本人书写,无法鉴定遗嘱全文不意味着遗嘱无效,且有充分证据证明遗嘱系周某峰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周某峰书写的遗嘱有瑕疵绝对无效是错误的。

     - 周某玲一直与母亲林某共同居住,对母亲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且一号房屋系周某玲出资购买,周某玲对该房屋有决定性贡献,故依法应当多分财产。

 

2. 周某强、周某刚辩称:

   - 周某玲无证据证明周某刚、周某强同意一号房屋归周某玲所有以及三人对该房屋进行了分割。对于周某玲主张的,其将林某所留的存款交给周某强是因为周某强同意房屋归周某玲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 一审法院认定遗嘱无效并无不当,周某强、周某刚对周某峰书写信件的内容、真实性以及签名都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根据周某玲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鉴定结果认定证据不足,周某玲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 周某玲并未与被继承人林某共同居住,不具备多分遗产的情形。周某玲无证据证明一号房屋系其出资购买,不能证明其对该房屋有绝对性贡献。

 

3. 孙某未上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五、二审法院查明事实

 

1. 周某玲提交新证据

   - 证据一,北京市海淀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

   - 证据二,刘某、朱某、张某出具的证明。

   - 证据三,各类生活缴费票据。上述证据一至证据三共同证明周某玲在 2010 年前与母亲林某共同居住,多年来一直照顾林某。

   - 证据四,穿刺检查同意书,证明林某住院期间一直是周某玲在照顾。

   - 证据五,北京市殡葬行业统一收费专用收据及丧葬服务费收据,证明周某玲为母亲林某养老送终,林某去世后的费用均由周某玲来承担。

   - 周某玲并申请田某、王某到庭作证,田某陈述其知道周某峰生前立有遗嘱,内容是将周某峰继承的份额给周某玲,一号房屋是周某玲出资购买的,林某一直是周某玲照顾;王某陈述周某峰所立遗嘱是真实的,遗嘱内容为将一号房屋中属于周某峰继承的份额留给周某玲,周某玲一直与林某居住并照顾林某。

 

2. 各方对新证据的质证意见

   - 周某强、周某刚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是周某玲在一审结束后重新制作的,并非是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没有发现的,对证据证明效力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认可。

 

六、二审法院审理及判决

 

1. 关于周某峰遗嘱效力认定

   - 周某峰签名的“致周某玲妹妹的信”中的遗嘱内容合法有效,理由如下: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本案中,经鉴定,检材中信的最后一行“周某峰”签名与样本签名是同一人所写,故从形式上可以推定该遗嘱的真实性。

     - 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情况说明:因目前样本材料多为签名字迹样本,其他字迹样本与检材内容字迹没有相同字,故此“致周某玲妹妹的信”中内容字迹不具备比对检验条件,不予受理全部书写内容字迹的鉴定委托,只对“周某峰”签名进行司法鉴定。由于完成鉴定需要较为严格苛刻的条件,对遗嘱全文进行笔迹鉴定确实存在客观困难,因此,基于现有条件,对遗嘱全文是否为周某峰本人所书写,无法通过鉴定程序来予以认定,但这不等于该遗嘱并非周某峰本人书写。

     - 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即本证的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而并非绝对确定的标准。本案中,检材中信的最后一行“周某峰”签名系周某峰本人所签,且该份遗嘱书证主文字迹、书写用笔的墨迹与落款处周某峰的签字并无明显区别,从形式上看较为一致,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周某峰遗嘱的真实性。

 

2. 关于继承份额及房屋处理

   -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根据周某玲提交的生活缴费票据、穿刺检查同意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周某玲对被继承人林某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法院酌情予以多分。周某玲主张一号房屋由其出资购买,证据并不充分,法院不予采信。

   - 对于周某峰继承的一号房屋份额,为其与其妻孙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应先分出一半为孙某所有,另外一半为周某峰遗产。根据遗嘱内容,对于周某峰的遗产部分,由周某玲继承。

   - 关于林某名下遗产存款部分,周某玲虽提交周某强出具的收条,但周某强不认可其收到的现金系林某名下遗产存款,周某玲提交的收条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周某玲要求分割林某名下遗产存款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3. 二审最终判决

   - 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林某遗产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周某玲继承。

   - 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 周某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给付周某强房屋折价补偿款 190 万元。

   - 周某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给付孙某房屋折价补偿款 95 万元。

   - 驳回周某强、孙某其他诉讼请求。

   - 驳回周某刚的诉讼请求。

 

、办案心得总结

 

作为律师,在处理类似遗产继承纠纷案件时,应仔细审查各方提供的证据,包括遗嘱、收条、证人证言等。对于遗嘱的效力认定,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证据规则进行分析和判断。

 

在确定继承份额时,要全面了解各方对被继承人的赡养情况、共同生活情况以及出资贡献等因素,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当事人的主张。在庭审过程中,律师应充分运用法律规定和证据材料,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如果可能,还可以通过调解等方式,促进当事人之间的和解,以实现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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