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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房产:父母房屋遗嘱部分子女继承,其他子女称无效,怎么办?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4-09-11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例背景

 

1984年,被继承人张某鹏离世,他的妻子林某芳于2017年去世。他们育有五个子女,分别是朱某文、朱某君、张某杰、张某聪和张某洁。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引发了争议。在购买该房屋时,张某鹏已经去世,不过计算房价时运用了张某鹏和林某芳各自44年的工龄。当下,一号房屋由张某洁及其家人居住,诉讼期间,双方都认可此房屋价值为12000000元。

 

二、各方诉求

 

1. 原告方诉求(朱某文、朱某君、张某杰、张某聪)

   - 恳请法院依法判定朱某文、朱某君、张某杰、张某聪、张某洁按照法定继承来处理争议遗产。针对一号房屋,他们希望分得房屋折价款。

   - 他们对张某洁所提供遗嘱的真实性持有怀疑态度。他们认为张某洁一家控制着老人的存折、证件,限制了老人的意志和人身自由,觉得张某洁照顾老人是带有目的的。在得到遗嘱之后,张某洁就不再尽孝道,甚至存在隐匿、侵吞财产的行为,所以主张应酌情减少张某洁的遗产份额,甚至可以不分给她。

   - 在上诉中,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内容,依法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使一号房屋能够由朱某文、朱某君、张某杰、张某聪、张某洁依据法定继承的方式进行分割。他们指出公证书存在严重错误,因为一号房屋并非仅属于林某芳一人,而是林某芳与张某鹏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鹏去世时未留下遗嘱,他所拥有的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来处理。

 

2. 被告方辩称(张某洁)

   - 强调公证遗嘱完全是老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老人具备法律知识和身体条件来订立遗嘱,无需与他人商议。并且否认存在隐匿、侵吞老人财产的行为,要求依据遗嘱继承来分割老人的遗产,一号房屋应归自己所有,并且愿意支付房屋折价款给其他继承人。

   - 主张一号房屋的100%产权归林某芳个人所有,并非夫妻共同财产。继承人能够继承的仅仅是在房改房中使用张某鹏44年工龄所对应的财产价值部分,而且这一财产价值仅仅体现在折价款上,并非折价款所对应的房产份额,同时指出E号房屋的相关事实与一号房屋产权的取得毫无关联。

 

三、法院查明情况

 

1. 被继承人及家庭关系

   - 张某鹏于1984625日去世,林某芳于201758日去世,二人婚后育有五个子女:朱某文、朱某君、张某杰、张某聪、张某洁。

2. 一号房屋情况

   - 林某芳是一号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目前由张某洁及其家人居住。在购买该房屋时,张某鹏已去世,但计算房价时使用了两人各44年的工龄,诉讼中双方认可此房屋价值12000000元。

3. 遗嘱情况

   - 200591日,林某芳立下公证遗嘱,表明一号房屋在其去世后归张某洁所有。2016416日,林某芳又立下书面遗嘱,由黄某银代书,黄某银和高某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字,遗嘱内容为所有财产归五个子女平均共有。在诉讼过程中,由于黄某银在庭审期间旁听而无法出庭作证,不过高某出庭作证并接受了质询。

4. 赡养义务情况

   - 张某洁提供了居委会的证明,表明自己从1997年开始到北京照顾林某芳的日常生活起居直至林某芳去世。而原告方提供了老人长褥疮的照片、《为父母购买合葬墓地事宜》的书面材料(张某洁在上面签字表示“不同意”)以及林某芳下葬照片(显示张某洁当时未到场),用以证明张某洁没有充分履行赡养义务。

 

四、法院认为

 

1. 公证遗嘱效力

   - 朱某文、朱某君、张某杰、张某聪对张某洁提交的林某芳公证遗嘱的效力提出质疑,但是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因此,法院不认可他们的异议,认定该公证遗嘱具有法律效力。

2. 朱某文等人提交遗嘱的效力

   - 张某洁对朱某文、朱某君、张某杰、张某聪提交的林某芳遗嘱提出异议,不过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足够的证据。而且该遗嘱的见证人之一高某出庭作证的内容属实,所以法院认定这份遗嘱也是林某芳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3. 一号房屋产权认定

   - 一号房屋虽然是在张某鹏去世后由林某芳购买的,但此房屋并非完全属于林某芳个人的财产。因为林某芳在购买一号房屋计算房价时使用了张某鹏(已去世)44年的工龄,从而获得了国家的政策性福利,这一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当属于张某鹏个人的遗产。

4. 张某洁赡养义务认定

   - 结合张某洁提供的居委会证明以及林某芳去世时已经年满95岁的实际情况,法院判定张某洁对林某芳履行了相应的赡养义务,不采纳朱某文等人提出的对张某洁少分或不分遗产份额的意见。

 

五、裁判结果

 

海淀区某号楼某门一号房屋归张某洁所有,张某洁分别向朱某文、朱某君、张某杰、张某聪支付房屋折价款263956.18元,均需在判决生效后的15日内履行。鉴于一号房屋已判定归张某洁所有,所以该房屋的面积超标款由张某洁缴纳。

 

六、律师点评

 

依据民法典之前的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能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在本案例中,林某芳于200591日订立的公证遗嘱是有效的。虽然朱某文等人提交了2016416日的代书遗嘱,但它不能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当按照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据国家相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的工龄而获取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当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在本案里,林某芳在购买一号房屋计算房价时使用了张某鹏的44年工龄,这个工龄优惠应当被认定为专属于张某鹏的财产性利益,应作为张某鹏的遗产进行继承。朱某文等人主张一号房屋由E号房屋置换而来且张某鹏占79%产权、林某芳占21%产权,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法院未予采信。综上所述,法院判定一号房屋归张某洁所有,张某洁分别给付朱某文等人房屋折价款263956.18元是合理的。

 

案件心得:

 

1. 遗嘱的效力认定需谨慎

   - 在涉及多份遗嘱的遗产继承案件中,遗嘱的形式和订立的合法性是关键。公证遗嘱在之前的法律规定下具有较高的效力,其他形式的遗嘱想要推翻公证遗嘱,需要有非常充分的证据。这提醒当事人在订立遗嘱时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并且要保存好相关的证据,以确保遗嘱的有效性。

2. 遗产范围的准确界定

   - 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尤其是涉及到政策性福利(如工龄优惠)的情况,要准确判断哪些部分属于遗产范围。在本案中,虽然房屋是在一方去世后购买,但使用了去世配偶的工龄优惠,这部分对应的财产价值应作为遗产处理。这表明在处理遗产继承案件时,不能仅仅依据表面的产权登记情况,还要深入探究财产取得过程中涉及的各种因素。

3. 赡养义务与遗产分配的关系

   - 赡养义务在遗产分配中是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但需要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履行情况。虽然原告方提供了一些证据试图证明被告未充分履行赡养义务,但法院根据被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以及老人的实际情况做出了不同的判断。这说明在主张因赡养义务影响遗产分配时,证据的证明力和全面性至关重要。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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