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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共同居住承租房后被一人购买其他亲属是否还有居住权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4-09-04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王悦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王悦杰对涉案房屋有权居住使用。

王悦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悦杰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1.一审判决遗漏了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来源这一重要事实,剥夺了王悦杰的居住权。涉案房屋系由私房转换而来,王悦杰父亲王志强1982年与西城房屋管理局月坛房管所签订了《房屋租赁契约》,将本属于王志强的房屋以租赁形式发还。1984年西城区城建局撤管通知上明确写明王志强私房2.5间,并且基于家庭人口及居住情况将涉案房屋租赁权安置给王志强一家,当时的居住情况是王悦杰一间、父母一间、王悦英一间,可见王悦杰对于一间房屋的居住权是在分配之初就取得的,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可以剥夺。

2.一审判决确认了2006年房改时《现住房共居人口认定表》中王悦英伪造王悦杰签字的事实,却认定与本案没有关系,存在错误。王悦英伪造签字的目的正是为了获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从而排除王悦杰的权利,如果没有伪造签字的行为,就不会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变动。

3.我国法律没有居住权因不居住即丧失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王悦杰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逻辑不通。

 

被告辩称

王悦英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悦杰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房屋来源与是否有居住权益没有关系,《现住房共居人口认定表》的签字问题已经另案生效判决裁判,王悦杰并未上诉。

 

法院查明

王悦杰、王悦英系姐妹。1983年至1984年间,二人之父王志强所有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平房三间被单位征用。征用当时,王悦杰、王悦英的户籍均在平房内。19841122日,相关部门安置王志强一家至涉案房屋承租居住,起租开始日期:198511日。王悦杰提供的《房屋分配证》和王悦英提供的《西城区房管局接管订租通知单》,均未明确记载开始承租涉案房屋时的承租人姓名。

198511日的承租人问题,王悦英陈述自己是唯一的承租人且至今未变;王悦杰陈述实际承租人是由二人承租。对涉案房屋在19851月当时的承租人是谁,双方均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王悦英提供的1985年、1995年、2000年房屋接洽交租金的单子显示,其自1995年开始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交纳房屋租金。王悦杰表示,上述真实性无法核实,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

200632日,王悦英作为涉案房屋承租人,向月坛房管所申请购买涉案房屋,并于2006727日获得批准。2006824日,王悦英与当时的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了《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在折算了其与其夫的工龄后,购买了涉案房屋。王悦英在购买涉案房屋时,王悦杰为涉案房屋的共居人之一。王悦英在填写《现住房共居人口认定表》中是否同意购房人为产权人一栏的共居人签字中,伪造了王悦杰的签字。2007419日,王悦英取得了涉案房屋产权证。

另查,一审庭审中王悦杰陈述,自己在1987年结婚后,在涉案房屋和婆婆的房子之间两边居住,直到2006年搬到了丰台区二号居住。王悦杰表示现在居住的房屋是公公的房子,地址位于丰台区二号;另,其丈夫名下有位于丰台区三号的正式房屋。王悦英陈述王悦杰在2005年前后即搬离了涉案房屋;目前王悦杰及其孩子户口仍在涉案房屋。

再查,2018年,王悦杰曾以共居人的身份,起诉王悦英和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请求确认王悦英与当时的房管部门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无效,在该案中经鉴定程序确定,王悦英在购房时填写的《现住房共居人口认定表》中,伪造了王悦杰的签字。

该案的载明:本案中,王悦杰主张西城房地中心与王悦英恶意串通,通过庭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本院确信《现住房共居人口认定表》中的“王悦杰”签名并非王悦杰本人所签写,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西城房地中心与王悦英存在侵害王悦杰权利之共同目的。

另,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及其他作为证人的家庭成员虽认为涉案房屋承租人确定为王悦英的理由不一致,但均认可系家庭协商确定涉案房屋由王悦英承租,故西城房地中心依据相应政策规定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当时的承租人王悦英,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再者,王悦杰主张其作为上述房屋的共居人,由王悦英购买后,影响其对涉案房屋的共居权益及财产权益,但王悦杰(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涉案房屋进行出售时其仍在涉案房屋居住,且即便其仍对涉案房屋存有居住权益亦非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

同时,王悦杰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作为共居人对涉案房屋存在何种财产权益,故王悦杰主张《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无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本院对王悦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案判决主文:驳回王悦杰的全部诉讼请求。于201978日生效。

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王悦英在购买涉案房屋的产权过程中,虽有不当行为,但经生效的法院判决认定,该不当行为不足以影响王悦英与出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王悦英经过购买取得了涉案房屋产权证,故法院认定王悦英为涉案房屋产权人。

家庭人员对房屋的居住问题,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在2006年前,因历史原因,王悦杰、王悦英在其父母的安排下,长期、稳定的居住在涉案房屋,法院认定王悦杰在此期间为涉案房屋共居人,在此期间王悦杰可以对涉案房屋居住使用。但是,王悦杰婚后于2006年已经搬离了涉案房屋;目前,在王悦杰的丈夫名下,有其它正式住房。在王悦杰已经有了自己的家庭住所后,即失去了与王悦英作为共居人的地位。

现王悦英已经结婚并在涉案房屋成立了自己的家庭,王悦杰在离开涉案房屋多年,并有自己家庭和正式住房的情况下,要求法院确认其对涉案房屋有权居住使用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亦不符合一般家庭的居住习惯。故对王悦杰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中,本院补充认定事实如下:

王悦杰系王悦英之妹,王志强系二人之父。王悦杰、王悦英及父母曾居住于西城区一号平房。1982111日,王志强与西城房管局月坛管理所签订《房屋租赁契约》,约定王志强承租上述平房3间。对于租赁过程王悦杰称,上述平房原系王志强私产,在落实私房政策时政府将私房进行了收购,再回租给王志强。

19831223日,北京市西城区房地产管理局作出《西城区城建局撤管房屋通知》,载明上述平房于1983127日经批准移交单位土木公司征用,请月坛房管所撤销管理,并载明房屋间数2.5间,产权人王志强等。

19841122日,北京市西城月坛北居民区危险房屋改建办公室出具《房屋分配证》,载明:户主姓名王悦英,家庭人口2,一号房屋3间分配给该户使用…起租日期8511日”等内容。后,王悦杰、王悦英及父母居住于案涉房屋。诉讼中,王悦杰主张当时并未写明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后来才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并主张因父母户口不在北京,因此协商由王悦英出名承租。王悦英则主张其自始即为唯一的承租人。涉案房屋由其承租。

2000629日,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与王悦英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由王悦英承租涉案房屋。

200632日,王悦英向月坛房管所提交《购买直管公有住宅楼申请书》,申请购买涉案房屋;724日,月坛房管所出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审批表》;824日,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甲方)与王悦英(乙方)签订《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售给乙方,实际售价42053.99元。后,涉案房屋产权登记至王悦英名下。

2018年,王悦杰以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王悦英为被告起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前述《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无效。该案查明,王悦英在申请购买涉案房屋时填写了《现住房共居人口认定表》,载明王悦英共居人口六人,其中包括王悦杰;在“是否同意购房人为产权人”一栏,有王悦杰同意王悦英产权人的签名。经鉴定,王悦杰签名并非本人书写。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该民事判决已生效。

二审中,王悦杰认可其于2006年搬离涉案房屋,王悦英则主张王悦杰在此前既已搬离涉案房屋。王悦英另主张王悦杰与丈夫在享受过福利分房,王悦杰认可。

 

裁判结果

驳回王悦杰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悦杰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案涉房屋原系直管公有住宅,后王悦英作为公房承租人以成本价购买了案涉房屋。虽然在购房相关材料中,王悦杰作为公房共居人的签字经鉴定并非其本人所签,但生效判决已认定该情节不足以影响王悦英与出卖人签订《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的法律效力,且王悦英在购房时确系案涉房屋承租人,故王悦英通过购买已经取得涉案房屋产权,系合法的房屋所有权人。

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房屋的权利,依法一般应当由房屋所有权人享有。现王悦杰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之外的主体,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应就其主张提供法律和事实依据。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本案案由虽为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但王悦杰所主张的对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并不属于物权。我国法律目前对居住使用权没有明确的规定。

从实践来看,房屋所有权人之外的主体主张对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除存在合同约定外,主要基于家庭身份关系所形成的事实居住状态或者拆迁安置等事实,本案即属于前者。在缺乏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家庭成员之间对房屋的使用权利,应当综合房屋产权归属、家庭成员之间是否存在抚养赡养关系、事实居住状态、居住习惯等因素,按照有利于保障生存权、保护所有权人合法权利、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等原则进行认定。

具体到本案,案涉房屋在房改之前性质上为租赁公有住宅,王悦杰、王悦英均作为家庭成员与父母共同居住在案涉房屋,王悦英虽系承租人但是对公有租赁住房并不享有排他权利,同时王悦杰基于与父母的亲属关系和事实居住状态,有权居住使用房屋。然而该权利不具有绝对性,并不当然无限存续。

首先,案涉房屋产权性质已经发生变化,王悦英购买了涉案房屋,已成为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具有排他的支配权。尽管案涉房屋最初系王志强原所有之私房被征用后安置而来,但案涉房屋最初的性质即为公有住宅,王悦英作为承租人最终通过房改购房取得房屋所有权,系历史发展形成的客观结果,原房屋征用安置情节并不对王悦英的权利构成否定。

其次,王悦杰对案涉房屋的事实居住状态已然中断,依据其自认,其已于2006年就已搬出涉案房屋,并长期未再居住案涉房屋。

再次,双方家庭结构也发生了根本变化,王悦杰、王悦英已经从父母的核心家庭中分离,各自组建家庭。王悦英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与王悦杰已不属于同一核心家庭,且对王悦杰并不负有法律上的抚养赡养义务。王悦杰基于姐妹关系请求居住王悦英所有之房屋,不具备充分的伦理基础。

复次,王悦杰有其他住房,并无流离失所生存失去保障之虞,故没有必须居住案涉房屋的现实必要。

最后,在双方各有家庭、各有住房的情况下,王悦杰请求居住使用案涉房屋,无益于双方居住条件和生活质量的提升,不利于充分发挥房屋的效用,亦与通常的居住习惯不符。

办案心得

一、公房承租与产权购买的法律风险认知

 

1. 明确公房承租权利的局限性:本案中,涉案房屋原系直管公有住宅,虽然王悦英作为公房承租人在一定时期内对房屋有使用权利,但这种权利并不具有排他性。公房承租人在享受公房福利的同时,应清楚认识到其权利受到诸多限制,例如在房改等情况下,公房的产权归属可能发生变化,承租人的权利也会相应调整。

2. 谨慎对待房改购房:当公房进行房改时,承租人购买产权需谨慎处理相关手续。王悦英在购买涉案房屋过程中,虽取得了产权,但因伪造共居人签字引发了一系列纠纷。这提醒公房承租人在房改购房时,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程序办理,确保购房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避免因不当行为导致后续的法律风险。

 

二、家庭关系与房屋居住权的平衡

 

1. 基于家庭关系的居住权并非绝对:在家庭关系中,基于亲属关系形成的房屋居住权往往被认为是理所当然的。然而,本案表明这种居住权并非绝对。家庭成员在享受房屋居住权时,应认识到其权利的相对性和条件性。例如,王悦杰在家庭结构变化、自身有其他住房等情况下,其对涉案房屋的居住权受到了限制。

2. 尊重所有权人的合法权利:家庭关系中的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具有排他的支配权。在处理家庭房屋居住问题时,其他家庭成员应尊重所有权人的合法权利,避免因过度主张居住权而侵犯所有权人的权益。同时,所有权人在行使权利时,也应考虑家庭成员的合理需求,在合法的范围内寻求平衡。

3. 伦理基础与法律依据的结合:家庭成员之间的居住权主张,既需要有伦理基础,也需要有法律依据。在本案中,王悦杰基于姐妹关系请求居住王悦英所有之房屋,但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伦理支持。这提醒人们在处理家庭房屋问题时,应综合考虑法律规定和家庭伦理,通过协商、合同等方式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避免因模糊不清的关系而引发纠纷。

 

三、证据保留与法律维权的重要性

 

1. 保留房屋相关证据:在涉及房屋权益的纠纷中,证据的保留至关重要。本案中,王悦杰在主张对涉案房屋的居住权时,因证据不足而未能得到法院支持。这表明在房屋的使用、承租、购买等过程中,当事人应保留好相关的合同、票据、通知、鉴定报告等证据,以便在发生纠纷时能够有力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 及时通过法律途径维权:当发现自己的房屋权益受到侵害时,当事人应及时通过法律途径维权。在本案中,王悦杰在发现王悦英伪造签字后,通过诉讼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但由于各种原因未能成功。这提醒人们在面对房屋纠纷时,应尽快咨询专业律师,了解自己的权利和维权途径,及时采取有效的法律措施,避免因拖延而导致权益受损。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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