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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房屋源自拆迁,子女称安置人求析产未获法院支持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4-08-24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李某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为李某慧、李某聪、刘某梅、李某达的共有财产,并依法分割出属于李某慧的财产份额;2.诉讼费由李某聪、刘某梅、李某达承担。

事实和理由:李某慧系李某聪长女,李某达系李某慧侄子,刘某梅与李某达系母子关系,李某聪与其妻育有一子一女,李某聪妻子与长子李某杰均已去世。位于西城区一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 74.28 平方米,与位于朝阳门二号均属于李某慧与父母及家庭成员共有财产,李某慧一直与李某聪居住,现李某聪、刘某梅、李某达恶意侵占李某慧家庭共有财产中应有份额,应予依法确认,并分割给李某慧。

 

被告辩称

李某聪辩称,不同意李某慧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系李某聪与其配偶共同所有,与其子女无关,李某聪、刘某梅、李某达也没有恶意侵占李某慧的房产份额,请求法院驳回李某慧的诉讼请求。

刘某梅、李某达辩称,同意李某聪的答辩意见。

 

法院查明

李某聪与张某珍系夫妻关系,育有李某杰、李某慧,李某杰与刘某梅系夫妻关系,李某达系李某杰与刘某梅之子。张某珍于 2004 年 2 月 16 日死亡,李某杰于 2008 年 8 月 25 日死亡。

2000 年 8 月 24 日,北京市 Z 公司作为卖方(甲方),李某聪作为买方(乙方)签署《房屋买卖契约》,一、甲方将坐落在宣武区一号居室住房,出售给乙方。经计算,该套住房售价为 26278 元。……四、以成本价购买的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乙方可依法使用、继承、抵押。

《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载明,涉案房屋购房人为李某聪,房价计算使用工龄:“男方 38 年,女方 32 年”。

2000 年 2 月 16 日,北京市宣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填发房屋产权证,载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聪。

1998 年 6 月 30 日,北京市 Z 公司开具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统一银钱收据,载明收到李某聪就涉案房屋交来“预交购房款”25000 元。2000 年 11 月 27 日,北京市 Z 公司开具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统一银钱收据,载明收到李某聪就涉案房屋交来“购房款及代收税费”2893.4 元。

李某慧主张涉案房屋系拆迁后考虑共居人口安置所得,起初为承租公房,后参加房改售房,其为被安置人。且李某慧婚前与李某聪等人共同生活,其收入除自己生活必须外都给了家里,购买涉案房屋的出资系家庭共有财产,且房改售房是按照居住人口进行的,故请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共有权并要求析分其份额。

李某聪、李某慧认可涉案房屋于 1978 年年底左右开始承租,自承租开始,涉案房屋由李某聪、张某珍、李某慧、李某杰四人居住,1996 年刘某梅与李某杰结婚后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李某达出生后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刘某梅、李某达主张刘某梅于 1993 年结婚后入住涉案房屋。

各方认可没有就涉案房屋的权属进行过约定。

 

裁判结果

驳回李某慧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依照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李某聪与张某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聪与北京市 Z 公司签署《房屋买卖契约》,并由李某聪支付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及税费,涉案房屋登记在李某聪名下,故涉案房屋系李某聪与张某珍的夫妻共同财产。

李某慧主张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所得,其为被安置人,且其与李某聪、刘某梅、李某达共同居住、财产混同,购房资金来源于家庭共同财产,其对家庭共同财产有一定贡献,故其应当为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现李某慧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为涉案房屋的被安置人,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对家庭财产的形成有相应贡献,各方亦认可家庭成员对涉案房屋的权属未进行约定,李某慧主张的上述事实不能成立。且即使李某慧为涉案房屋的被安置人,对购买涉案房屋进行了出资,依照规定,亦不足以认定其为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故李某慧以其为涉案房屋的被安置人,对购买涉案房屋出资有相应贡献为由主张享有涉案房屋的共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暂不予支持,李某慧要求析分其共有权份额的诉讼请求亦无法支持。

涉案房屋为李某聪与张某珍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张某珍已死亡,李某慧作为张某珍的继承人,可依法另行主张继承张某珍的遗产。继承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对继承纠纷涉及的权利义务不予审查,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办案心得

**一、不动产登记的重要性**

 

在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李某聪名下,法院依据不动产登记的效力,认定该房屋为李某聪与张某珍的夫妻共同财产。这充分体现了不动产登记的权威性和确定性。在现实生活中,不动产登记是明确产权归属的重要依据,当事人应重视不动产登记的作用,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二、证据在财产权属争议中的关键作用**

 

李某慧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共有权,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明自己是被安置人、对家庭财产有贡献以及购房资金来源于家庭共有财产等关键事实。这导致她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在财产权属争议中,当事人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在涉及财产权益的问题上,当事人应注意收集和保存相关证据,以便在需要时能够有效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三、家庭财产约定的必要性**

 

本案中,各方认可没有就涉案房屋的权属进行过约定。这使得在出现争议时,难以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为了避免家庭财产纠纷,家庭成员可以在适当的时候通过书面协议等方式明确财产的权属和分配方式。这样可以减少不必要的争议,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

 

**四、继承与共有权纠纷的区分**

 

涉案房屋为李某聪与张某珍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慧作为张某珍的继承人,可以依法另行主张继承张某珍的遗产。法院明确指出继承纠纷与本案的共有权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分别处理。这提醒当事人在处理财产问题时,要准确区分不同的法律关系,选择正确的诉讼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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