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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婚夫妻房改房遗产纷争:男方去世无遗嘱,女方及其子女诉男方子女求分割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4-08-20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李某辉、李某武、李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房屋归原告张某所有,被告配合原告张某办理产权变更手续;2.依法判令原告张某给付每名被告136900 元房屋折价款;3.案件受理费依法分担。

 

事实与理由:1987 年 9 月 29 日,原告张某与被继承人王某炎(2018 年 8 月 4 日去世)经人介绍登记结婚(二人均系丧偶再婚)。当年原告张某膝下有三个儿子:长子李某涛(2019 年 5 月 7 日去世,其与赵某玲生育一子李某武),次子李某杰,三子李某辉;当年王某炎膝下有四个女儿:长女王某霞,次女王某薇(2016 年 12 月 3 日去世,其与刘某福生育一女刘某涵),三女王某淑,四女王某丽。原告张某带三子李某辉与王某炎 1987 年再婚后,共同居住在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房屋。

 

被继承人王某炎于 2018 年 8 月 4 日去世前,原告张某与被继承人王某炎在上述房屋共同居住生活 31 年。原告李某辉 7 岁随母亲张某改嫁到被继承人王某炎家里共同生活。原告李某武系李某涛之子,其父李某涛和原告李某杰在母亲张某改嫁到北京后,在被继承人王某炎和母亲共同生活期间尽了孝顺和赡养的义务。李某涛与李某杰在被继承人王某炎生前与去世后都做到了对其养老送终,赡养与扶助的责任。自被继承人王某炎 2018 年 8 月 4 日去世后,因其生前与原告张某共同拥有上述房屋一套,就该房屋的财产继承问题原被告双方经过多方协商未果特共同决定依法诉讼解决,原被告双方希望人民法院能考虑到两家子女在关爱老人和保护老人的权益,现无法协商解决,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霞、刘某涵、王某淑、王某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李某武、李某杰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基于王某炎、张某再婚,他们并未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无权继承王某炎的遗产,李某武更是无权继承李某涛的遗产。涉诉房屋是被继承人王某炎与其前妻孙某佳单位分配房屋,房屋分配后一直是由王某炎和家人居住,2004 年王某炎以成本价购买该房屋,王某炎应该占有其中大部分份额,所以该房屋并不能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有三分之二份额属于王某炎,五分之一份额属于孙某佳,剩余份额属于张某所有。又基于四被告对王某炎照顾较多,在继承遗产时应当多分,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王某炎与孙某佳原系夫妻关系,孙某佳于 1983 年 1 月 18 日死亡。后王某炎与张某于 1987 年 9 月 29 日登记结婚,王某炎于 2018 年 8 月 4 日去世,王某炎去世前其父母均已去世。婚前王某炎有四个女儿分别为王某霞、王某薇、王某淑、王某丽,其中王某薇于 2016 年 12 月 3 日去世,其与刘某福育有一女刘某涵。婚前张某有三个儿子分别为李某涛、李某杰、李某辉,其中李某涛于 2019 年 5 月 7 日去世,其与赵某玲育有一子李某武。

 

2004 年 8 月 4 日,G 公司(甲方)与王某炎(乙方)签订《G 公司房屋买卖契约》载明,甲方将坐落在通州区房屋,建筑面积 54.67 平方米出售给乙方,实际房价款 16818 元整。涉案房屋原产权人为 G 公司,现产权人王某炎,发证日期为 2004 年。

 

2020 年 8 月 3 日,G 公司房管出具《证明》载明,王某炎 2004 年成本价购房,其中包含张某工龄优惠和教师优惠。

 

庭审过程中,关于继承资格,原告方认为李某涛、李某杰、李某辉对被继承人王某炎尽了赡养义务,对尽了较多抚养义务的人可以继承一部分遗产。被告方认为李某武、李某杰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他们并未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无权继承王某炎的遗产,李某武更是无权继承李某涛的遗产。

 

关于继承份额,原告方认为是涉案房屋夫妻共同财产,张某出资一万八千元,其他人都没有出资,房屋是 1982 年建成,1983 年底分的,分房时孙某佳已经去世,并没有考虑孙某佳工龄。被告方认为王某炎应该占有其中大部分份额,房屋并不能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考虑到孙某佳贡献,基于王某炎与孙某佳的双职工关系分到涉案房屋并购买,房屋中应有孙某佳的份额,故有三分之二份额属于王某炎,五分之一份额属于孙某佳,剩余份额属于张某所有。又基于四被告对王某炎照顾较多,在继承遗产时应当多分。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房屋归原告张某所有,原告李某辉、被告王某霞、被告刘某涵、被告王某淑、被告王某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原告张某办理前述房屋对应份额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产生的税、费等均由原告张某自行负担;

 

二、原告张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支付原告李某辉、被告王某霞、被告刘某涵、被告王某淑、被告王某丽房屋折价补偿款每人 195900 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李某辉、李某杰、李某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办理,无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本案中,四被告认为涉案房屋是基于王某炎与孙某佳的双职工关系分到的,孙某佳应享有份额,但涉案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王某炎名下,结合涉案房屋购买时间、产权证书发放时间、王某炎与张某再婚时间,可以确定被继承人王某炎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时间为孙某佳去世后,且在王某炎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该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法律规定,登记在被继承人王某炎名下的房产份额应为王某炎、张某夫妻共同财产,在王某炎去世后,涉案房屋的百分之五十份额应为原告张某的个人财产,剩余百分之五十被继承人王某炎的遗产,由被继承人王某炎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依法予以分割。对于李某杰、李某武称其对王某炎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应当继承遗产的主张,从庭审情况及提交的证据来看,其无法证明对王某炎尽了更多的照顾义务,故对该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同理,四被告亦不能证明其对王某炎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对其要求多分遗产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王某炎的遗产,应由张某、李某辉、王某霞、王某薇、王某淑、王某丽六人平均继承,继承人王某薇先于被继承人去世,由刘某涵代位继承,具体份额以每人分得涉案房屋十二分之一为宜。

 

对于涉案诉争遗产的分割事宜,到庭双方当事人对此持有不同意见,结合涉案诉争房产份额的实际情况、用途,国家确定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原则、制度,当前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身份关系等实际情况,本着减少诉累,方便当事人以及最大限度发挥诉争财产功能效用的原则,法院认为涉案诉争遗产的份额应归属于一人为宜。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意见,法院认为张某主张诉争遗产归属于其个人继承所有,由张某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折价补偿款的方案合理,法院予以采纳。

 

办案心得

在这起复杂的房产继承纠纷案件中,有以下几点值得我们深思和借鉴:

 

明确继承资格的重要性:本案中对于继子女的继承资格产生了争议。这提醒我们在家庭关系复杂的情况下,尤其是涉及再婚家庭,要明确哪些人具有合法的继承资格。对于是否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需要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时间、抚养事实等因素,以避免在继承时出现不必要的纠纷。

 

房产来源与分割原则:涉案房屋的来源及购买时间对其分割产生了重大影响。房屋是在被继承人与一方配偶再婚后以成本价购买,且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法院据此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表明在处理房产继承纠纷时,要仔细分析房产的取得时间、方式以及产权登记情况,以确定合理的分割原则。

 

证据在继承纠纷中的关键作用:无论是主张尽到赡养义务要求继承遗产,还是要求多分遗产,都需要充分的证据支持。在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由于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导致部分诉求未被法院采纳。这提醒我们在日常生活中,要注意保留与赡养、照顾被继承人等相关的证据,以便在发生继承纠纷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遗产分割的合理性考量:法院在处理遗产分割时,综合考虑了房产份额的实际情况、用途、产权登记原则以及当事人的身份关系等因素,最终确定了由一方继承所有并支付折价补偿款的方案。这体现了在遗产分割中,要从实际情况出发,兼顾公平与效率,以达到合理解决纠纷的目的。

 

提前规划避免纠纷:通过这个案件可以看出,被继承人未留下遗嘱,导致继承人之间在房产继承问题上产生了诸多争议。为了避免类似纠纷,被继承人可以在生前通过订立遗嘱等方式明确财产的分配,从而减少继承人之间的矛盾和诉讼成本。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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