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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离世父亲购房并立遗嘱 其他子女争产 我方成功维权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4-08-15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的房屋(下称涉案房屋)由原告一人继承,归原告所有;2. 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父亲林某鹏与母亲吴某婚后育有子女四人,即长子林某杰(已逝世)、二被告及原告。吴某于 1998 年 12 月 12 日去世,吴某去世后林某鹏于 2003 年购买涉案房屋,该房屋属林某鹏个人财产。

 

2009 年 3 月 9 日林某鹏在公证处进行了遗嘱公证,遗嘱中明确表示将涉案房屋留给原告个人继承,与他人无关。林某鹏于 2012 年 4 月 7 日去世,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但二被告一直拒绝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继承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林某阳辩称: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均属实。

 

林某亮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均不认可,原告提交的遗嘱是假的,我认为涉案房屋中有我母亲吴某的份额,因为该房屋是林某鹏和吴某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时用了吴某的工龄优惠。退一步讲即便是没有用吴某的工龄优惠,也应当由吴某的份额,因为购房款中有吴某的份额。

 

法院查明

 

林某鹏与吴某系原配夫妻,二人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林某杰、二被告及原告。林某杰于 1984 年 4 月 24 日因死亡户口注销,经询,原告及二被告均称林某杰生前未婚未育。吴某于 1998 年 12 月 12 日去世,林某鹏于 2012 年 4 月 7 日去世。

 

2003 年林某鹏(买方、乙方)与单位(卖方、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乙方购买涉案房屋,房屋建筑面积 55.82 平方米,房款 31294 元;甲方根据文件规定,享受房价款计算公式、付款方式以及成新折扣、工龄折扣的优惠;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以上协议签订后,林某鹏交纳了全部购房款,涉案房屋在 2005 年登记至林某鹏名下。原告提交房屋买卖契约、房款发票两张、涉案房屋房产证,用以证明以上事实。

 

林某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认可。林某亮认可涉案房屋房产证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林某亮申请本院向单位调查涉案房屋是否使用了吴某的工龄优惠。林某亮称单位已经解体,保留了一个办事部门,并向本院提供该办事部门的联系电话及联系人。经本院与该电话联系,对方称单位现已解散,只保留了该办事处处理一些事宜,林某鹏与吴某均系该厂职工,涉案房屋房改房过程中的相关档案材料已经无法向法院提供,无法确定该房屋的购买是否使用了吴某的工龄优惠。

 

庭审中,原告提交(2009)公证书,用以证明林某鹏在 2009 年 3 月 9 日前往公证处进行了遗嘱公证,将涉案房屋指定由原告一人继承。经查,该公证遗嘱的内容为:“立遗嘱人:林某鹏,遗嘱内容:我名下的房产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上述房产是我个人财产。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产遗留给女儿林某芬个人继承。立遗嘱人:林某鹏(手签)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

 

经询,林某阳对该遗嘱真实性认可。林某亮对公证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林某鹏当时已经八十多岁,有可能受到威胁,故申请本院调取该公证遗嘱的档案材料。

 

本院致函公证处,要求调取前述公证书的全部档案材料,该公证处向本院邮寄公证档案材料,档案包括公证遗嘱、公证书、公证申请表、身份证明材料、房产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死亡证明、受案回执、公证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接谈笔录、工作记录、公证谈话录像、送达回执、收费票据等材料。

 

本院当庭将档案材料交由原告及二被告查阅,并当庭播放公证谈话录像,原告及林某阳认可公证档案材料的真实性,林某亮对于公证遗嘱不予认可,对公证谈话录像及接谈笔录中林某鹏的陈述均不认可,林某亮认为涉案房屋有母亲吴某的份额。经本院查看档案材料及公证谈话录像,林某鹏在录像中精神状态良好、言语表达准确、思维清晰连贯,谈话过程中明确表达了其将涉案房屋指定由原告一人继承的意思,林某鹏表示自己文化程度不高、眼睛不好、不能写字、只能签名字,公证人员根据林某鹏的意思制作遗嘱,代填申请表,林某鹏确认遗嘱内容后签名。另外,林某鹏在公证谈话过程中表示,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由其个人出资。

 

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林某鹏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的房屋由原告林某芬继承。

 

房产律师点评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本案中,林某鹏与吴某为原配夫妻,二人生育子女四人,即长子林某杰、二被告即原告,长子林某杰去世在先,且生前未婚未育,吴某去世时间早于林某鹏,故林某鹏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原告及二被告。

 

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涉案房屋是否为林某鹏一人的遗产;二、原告提交的公证遗嘱是否有效。

 

对于争议焦点一:吴某去世时间为 1998 年,涉案房屋系林某鹏在 2003 年签订合同购买,相隔四年有余,并无证据表明林某鹏购买该房屋时交纳的购房款包含吴某的权益,林某鹏在进行遗嘱公证谈话时亦表示该房屋购房款由其个人出资。虽然房屋购买合同中提到了工龄折扣优惠,但经向单位调查了解后,无证据表明该房屋的房价折扣优惠中包含吴某的工龄折扣,故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当属吴某去世后林某鹏用个人财产购买的房屋,属于林某鹏个人所有,林某鹏去世后当属其个人遗产。

 

对于争议焦点二:虽然林某亮质疑原告提交的的公证遗嘱的真实性,但经法院审查公证处提供的相关公证档案材料,认为该公证遗嘱程序合法,遗嘱内容与林某鹏本人的遗嘱意愿一致,遗嘱当属有效。

 

故此,根据林某鹏的遗嘱,法院对原告要求涉案房屋由其一人继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办案心得

遗嘱的重要性与规范性:公证遗嘱在本案中起到了关键作用。一份规范、有效的遗嘱能够清晰地表达立遗嘱人的意愿,避免继承人之间的争议。律师在为当事人起草和办理遗嘱公证时,应当确保遗嘱的内容准确、完整,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真实意愿。

 

证据的充分性与调查:对于房产的归属和性质认定,需要充分的证据支持。在本案中,关于购房款的来源和是否使用了先逝者的工龄优惠等问题,证据的收集和调查至关重要。律师应指导当事人提前收集和保存相关证据,或者在必要时协助进行调查取证工作。

 

尊重法律程序和公证效力:公证遗嘱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除非有充分的相反证据,否则应当得到尊重和执行。这提醒我们在法律实践中,要严格遵守公证程序,保证公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准确把握法律焦点:本案中的两个争议焦点,即房屋是否为个人遗产和公证遗嘱的有效性,是解决纠纷的关键。律师在处理类似案件时,需要准确把握案件的核心法律问题,有针对性地进行论证和辩护。

了解单位政策和历史情况:房产的购买可能涉及单位的特殊政策和历史背景,律师需要全面了解这些情况,以便更准确地判断房产的性质和归属。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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