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陈某峰、陈某聪、陈某杰、陈某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陈某峰继承,陈某峰给陈某聪、陈某杰、陈某涛三人每人折价补偿75万元;2.诉讼费由陈某坤承担。
事实与理由:陈某鹏与林女士系原配夫妻,婚后育有子女五人,即陈某聪、陈某坤、陈某杰、陈某涛、陈某峰。二人生前无其他养子女、继子女。陈某鹏于2002年4月12日去世。林女士未再婚,于2020年4月7日去世。二人的父母均先于他们二人去世。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系用父母工龄参与房改,由父母出资购买的,登记在陈某鹏名下,在父母去世后,为其二人的遗产。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系承租公房,登记及实际承租人为林女士。
陈某鹏去世后,林女士及五子女协商一致:将二号房屋的承租人更名为陈某坤,房屋由陈某坤居住使用。陈某坤放弃对一号房屋的继承权。陈某坤于2004年6月30日出具声明:二号房屋户主更名为陈某坤后,本人将放弃一号房屋继承权,特此声明。底部注明姓名和日期。二号房屋的承租人已变更为陈某坤爱人郭女士。2005年4月1日,林女士在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明确一号房屋中属于林女士的份额及其他财产如家具、现金、首饰等,均由陈某聪、陈某杰、陈某涛、陈某峰四人个人继承。
父母生前居住在一号房屋,自2020年8月起,房屋由陈某峰对外出租,租金用于偿还房屋拖欠的物业费、供暖费。我们多次要求陈某坤配合办理继承及过户登记,陈某坤以各种理由拒绝,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陈某坤辩称,不同意陈某峰、陈某聪、陈某杰、陈某涛的诉讼请求,其起诉所述与事实不符。一号房屋是父母唯一的遗产。二号房屋不是承租公房,而是在海淀区集体土地上盖的拆迁置换安置房,我已在此居住二十多年,该房不是父母的遗产。现二号房屋的住房证写的是我爱人郭女士的名字,且定期向大队交纳房租。1994年改造拆迁时,父母原有位于西城区四合院一处老宅,院内原有五套房,按当时动迁政策换得五套安置房,其中陈某涛和陈某杰置换到大兴区,陈某峰置换到A号,陈某聪在动迁前与案外人换房,其原本应得的B号房屋由案外人居住,
因当时我在外地工作,父亲到拆迁办以母亲名义办理置换了二号房屋,承租人是母亲林女士,这是父母给我留的,这套房给我居住是父母生前共同决定的,怕兄弟之间有争议,父母在2000年6月15日给我写了遗嘱,表示二号房屋给我,没有附加放弃一号房屋继承权的条件。2004年6月30日的声明,是我在陈某杰胁迫下所写的,当时我回京安置房更名,补交完房屋十三年的供暖费后,母亲签完字还要求兄弟们签字,无奈我到陈某杰家,但他要求我必须放弃一号房屋继承权才同意给我签字。
在其胁迫下签了声明,但条件是二号房屋户主要更名在我名下,我理解的是二号房屋产权人和户口簿户主都要登记在我名下。现在条件未达到,我至今不是二号房屋的房主和户主,所以声明无效,我于2012年3月8日写出“撤销原声明”。由于北京户籍政策,我退休后户口不能迁回北京,只有女儿陈某佳一人是北京户口,现在二号房屋户主是陈某佳。2005年4月1日的遗嘱我是在母亲去世后才知道的,立遗嘱时母亲已经八十多岁,腿脚不好,我认为是其他人强行拉母亲去办的。
母亲临终时告诉陈某聪,一号房屋有我的份,母亲去世后,陈某聪也把母亲的话跟其他兄弟说了。2020年8月开始,陈某峰将一号房屋出租,他告知我租金给我十二分之一,此后也是按照这个比例给过我两次房租,而且租金并没有用于偿还物业费、供暖费,用的是母亲留下的六万多元。父亲的房屋份额各方没有争议,我应得到十二分之一,母亲临终有口头遗嘱说房子有我的份,母亲的遗产份额也应该五个兄弟平分。因我在北京没有产权房,我要求一号房屋归我所有,我给其他人折价补偿款。
法院查明
陈某鹏与林女士系原配夫妻,婚后育有子女五人,即陈某聪、陈某坤、陈某杰、陈某涛、陈某峰。陈某鹏于2002年4月12日死亡,林女士于2020年4月7日死亡。陈某鹏与林女士的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登记在陈某鹏名下,于1993年9月24日取得房产所有证,系陈某鹏与林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
陈某聪、陈某杰、陈某涛、陈某峰主张陈某坤于2004年6月30日出具声明表示放弃对一号房屋继承权,声明内容为:海淀区二号房屋户主更名为陈某坤后,本人将放弃一号房屋的房产继承权。陈某坤在落款处签字,并注明日期。陈某坤认可上述声明系其本人所写,但认为该声明系在陈某杰的胁迫下所写,且该履行声明的前提是二号房屋产权人及户口簿户主变更为陈某坤,而现在二号房屋系向大队承租房,住房证登记为其爱人郭女士,且未下发房产证。
陈某坤主张其于2012年3月8日出具《撤销原声明》,主要内容为:2012年正月初五,陈某聪叫我和陈某涛办理一号房屋供暖费事宜,并将房屋证更名为林女士,我不同意,故我撤销2004年6月30日写的原声明,并宣布本人不放弃一号房屋继承权。陈某聪、陈某杰、陈某涛、陈某峰对上述《撤销原声明》真实性认可,陈某坤曾向陈某峰出具过,但认为陈某坤在已经取得二号房屋租赁、使用权的情况下,声明已经履行,陈某坤主张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其表明的撤销意思不能生效。
就二号房屋情况,陈某坤提交以下证件:1、住房证,发证日期为1995年2月28日,起租日期为1994年10月25日,住房姓名为郭女士;2、房屋供暖合同书;3、房租收据及统计表。陈某聪、陈某杰、陈某涛、陈某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认为房屋已经更名至陈某坤爱人郭女士的名下,陈某坤作出放弃一号房屋继承权的声明已经履行。对于二号房屋住房姓名登记为郭女士的原因,陈某坤称当时可变更至其名下,但因郭女士单位可报销供暖费,故变更至郭女士名下,更名时间为2004年。
陈某坤另主张陈某鹏与林女士于2000年6月15日留有遗嘱,内容为:我将海淀区二号楼房给我二儿子陈某坤,别人不要有争议。陈某聪、陈某杰、陈某涛、陈某峰对遗嘱真实性认可。陈某坤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和汇款凭证,证明陈某峰给付其一号房屋租金的十二分之一,双方均认可父亲陈某鹏的份额应由五人均分。陈某聪、陈某杰、陈某涛、陈某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在房屋过户前给付租金是出于亲情考虑,并不等同于认可陈某坤对一号房屋享有继承权。
陈某聪、陈某杰、陈某涛、陈某峰主张林女士于2005年公证处立有遗嘱,遗嘱内容为:在我丈夫陈某鹏名下有一号房产一套。现在我丈夫过世了,为了避免纠纷,我决定在去世后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留给儿子陈某聪、陈某杰、陈某涛、陈某峰四人个人继承。陈某聪、陈某杰、陈某涛、陈某峰调取并提交了公证档案,其中包括申请表、亲属关系证明、接谈笔录、遗嘱及录音等材料,认为根据档案显示林女士具备立遗嘱的能力,遗嘱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陈某坤对公证遗嘱不予认可,认为立遗嘱时林女士已经八十多岁,可能存在被胁迫或被逼无奈的情况,公证处并未对林女士的行为能力进行审查,档案中没有健康证明;
公证申请表内容并非林女士本人所写,录音中林女士先是真实表达了房产份额留给陈某坤、陈某杰、陈某涛、陈某峰,后经人打断、授意后,林女士才不得不改口,遗嘱并非林女士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档案中有篡改,且没有人在修改处签字;录音不完整,部分内容听不清,未提供录像,故公证内容不真实,公证书有篡改,多处重大瑕疵,公证书应认定为无效。
公证档案内申请表备注栏内写明,因申请人林女士书写有困难,经其同意由公证员代为填写并向林女士宣读填写内容由其签字确认,林女士在填表人处签名并注明日期。接谈笔录中,公证员询问财产处分意见,林女士回答:一号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留给儿子陈某聪、陈某杰、陈某涛、陈某峰。公证员询问为何指定房屋由四人继承?林女士回答:我的另一个儿子陈某坤已经得到了我的一套房产,其他的几个儿子还没有,所以这套房子我想留给他们四人来继承。公证员询问林女士的精神状况及设立遗嘱是否自愿,林女士回答:我的身体及精神状况很好,立遗嘱是我自愿的。
裁判结果
陈某鹏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陈某峰继承所有,陈某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陈某聪、陈某杰、陈某涛房屋折价款每人75万元。
房产律师点评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可以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一号房屋系陈某鹏与林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某鹏死亡后,其享有的一半份额由林女士及五子女继承。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陈某聪、陈某杰、陈某涛、陈某峰主张陈某坤于2004年出具声明表示放弃一号房屋继承权,陈某坤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声明中所说“二号房屋户主更名为陈某坤后,本人将放弃一号房屋的房产继承权”指的是二号房屋所有权及户口簿户主变更为陈某坤,现条件未成就且其已经表示撤销原声明。
二号房屋在2004年时为承租房,陈某坤对此明确知晓,根据陈某坤自述,二号房屋更名需征得林女士及其他兄弟签字同意,在此情况下出具的声明,此后办理了二号房屋更名手续,据此可知声明中所称“二号房屋户主更名”指的是住房姓名或承租人的变更,且未变更至陈某坤名下系其个人选择的结果,现陈某坤以此为由撤销放弃继承声明,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承认。因陈某坤已明确表示放弃一号房屋继承权,故房屋中属于陈某鹏的份额由林女士、陈某聪、陈某杰、陈某涛、陈某峰继承。
陈某聪、陈某杰、陈某涛、陈某峰主张林女士立有公证遗嘱,表示一号房屋中属于林女士的份额由四人继承,为此提交了公证遗嘱及档案。陈某坤主张公证遗嘱存在重大瑕疵,遗嘱应属无效,但就此未提供相反证据,其所述申请表代写问题,档案中有明确记载系经过林女士同意,另在接谈笔录中,林女士明确表示“我的另一个儿子陈某坤已经得到了我的一套房产,其他的几个儿子还没有,所以这套房子我想留给他们四人来继承”,与陈某坤提交的遗嘱及2004年声明相互印证,公证遗嘱应为林女士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要件的要求,应属合法有效。
故一号房屋应由陈某峰、陈某聪、陈某杰、陈某涛四人继承,现陈某峰主张房屋归其所有,并给付陈某聪、陈某杰、陈某涛房屋折价款每人75万元,陈某聪、陈某杰、陈某涛均表示同意,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办案心得
一、遗嘱和声明的严谨性
在本案中,关于继承的声明和遗嘱的有效性及解释成为争议焦点。这提醒我们,无论是当事人作出放弃继承的声明,还是立遗嘱人订立遗嘱,都应当表达清晰、准确,避免因语义模糊或理解差异导致纠纷。同时,相关文件的订立应遵循法律规定的形式和程序。
二、证据的重要性
各方在争议过程中,证据的充分与否直接影响了法院的判断。对于主张遗嘱无效或声明可撤销的一方,若不能提供有力的反证,其主张很难得到支持。因此,在涉及财产继承等重大事务时,要注重收集和保留相关证据,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三、对公证遗嘱的重视
公证遗嘱在法律上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但仍可能受到质疑。这要求公证机关在办理公证业务时,严格审查遗嘱人的真实意愿、行为能力等,确保公证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对于当事人而言,公证遗嘱虽增加了遗嘱的可信度,但并非绝对不可推翻,仍需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和形式要件。
四、家庭财产规划的必要性
家庭成员之间对于财产的分配和继承,应提前进行明确规划和协商,避免在父母去世后引发兄弟姐妹之间的矛盾和纠纷。通过合法有效的方式,如遗嘱、协议等,确保财产按照父母的意愿进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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