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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房屋买卖实为赠与的合同,法院判决无效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4-08-11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钱某娟、钱某丽、钱某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钱某鹏与钱某君于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钱某鹏与孙某兰是夫妻,孙某兰于1994年12月2日因死亡被注销户口,钱某鹏于2020年7月5日去世。夫妻二人共生育了一子三女,即儿子钱某杰和女儿钱某娟、钱某丽、钱某霞。1998年6月15日,根据当时国家房改政策,钱某鹏与子女们达成口头协议,由钱某鹏与儿子钱某杰及女儿钱某娟、钱某丽、钱某霞五人共同出资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的房屋(此房屋系单位职工住宅),虑及同胞兄妹及父女之情,彼此就没有签订书面协议。

 

2002年,在钱某杰的建议下,经商议,将原五人共同集资购买的一号的房屋换到北京市丰台区二号。尽管房屋地址变迁了,房屋所有权证上只写有钱某鹏一人名字,但是房屋共同集资的初始性质没有变。二号房屋后一直由钱某杰夫妻和其女儿钱某君在此居住,而将钱某鹏安排住在丰台区三号钱某杰个人所有的房屋内。2004年6月26日,钱某君和郭某琪结婚,婚后就一直住在了三号的大房间内至今,让钱某鹏住小房间。

 

钱某杰和钱某君父女恶意串通,利用钱某鹏年老体弱有求于人,精神模糊及其与钱某鹏共同居住的便利条件,唆使、诱导钱某鹏通过买卖的形式(未实际付款)将二号房屋过户给与该房屋没有任何权益关系的钱某君,使其无故获得价值数百万元的房产。此外,购买一号房屋时折算了钱某鹏妻子孙某兰23年的工龄,因此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号房屋被回购并置换为涉案房屋,延续下来还是折算了钱某鹏妻子孙某兰23年工龄。2013年9月28日的《房屋回购协议》上的签字非钱某鹏签署而是钱某君签字。根据《民法典》等法律规定,这种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侵犯了其他共有人合法权益,应认定为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钱某君辩称,第一,钱某鹏对北京市丰台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钱某鹏去世前系单位离休干部,二号房屋系钱某鹏参加单位2001年房改所得;双方2003年签订的《单位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乙方购买的住房,享有全部产权,可以依法使用、继承和抵押,乙方出售房屋时,须持有甲方证明到房屋交易所办理手续……”;该房屋购房款,全部由钱某鹏以自有退休收入交付;钱某鹏的妻子孙某兰于1994年12月2日去世,该房屋为孙某兰去世后钱某鹏参加单位房改购买所得。

 

第二,二号房屋与一号房屋不存在置换问题。一号房屋系单位分配给钱某鹏的公租房,不存在共同出资购买问题;钱某鹏购买二号房屋后,单位已将一号房屋收回。第三,钱某鹏对二号房屋拥有完全的处分权,以其意思表示将该房屋转让给钱某君,具有合法性与有效性。2009年12月13日,钱某鹏亲笔书写《关于丰台区二号房,房屋产权归属的意见》,决定将二号房屋过户给孙女钱某君居住使用;2012年10月22日,钱某鹏又再次亲笔书写《遗嘱》,决定二号房屋由孙女钱某君继承;

 

2013年2月26日,钱某鹏与钱某君到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管理局签署《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二号房屋过户至钱某君名下,钱某君缴纳过户税费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从钱某鹏亲笔书写的2009年12月13日意见和2012年10月22日遗嘱来看,将二号房屋过户给钱某君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通过与钱某君签署《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将房屋过户给钱某君,不讳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应属合法有效;钱某杰、钱某君没有恶意串通,没有唆使诱导钱某鹏将房屋过户钱某君,也不是以口头买卖合同方式办理过户手续,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钱某杰述称,同钱某君意见。

 

法院查明

 

钱某鹏与孙某兰是夫妻关系,孙某兰于1994年12月2日因死亡被注销户口,钱某鹏于2020年7月5日去世。夫妻二人共生育了一子三女,即儿子钱某杰和女儿钱某娟、钱某丽、钱某霞。钱某君为钱某杰之女,钱某鹏之孙女。钱某娟曾用名为钱某娟。

 

1999年9月15日,单位(甲方、卖方)与钱某鹏(乙方、买方)签订《单位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将座落在北京市一号单元房,按97年成本价每建筑平方米1450元出售给乙方,扣除各项折扣后,实际售价为33364元。二、甲方根据……按以下主要条件计算:1.成本价1450元/M2(建筑面积)2.工龄折扣率0.9%……该房屋《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工龄(年)”栏显示男方33、女方23,小计56;……2013年9月28日,单位(甲方)与钱某鹏(乙方)签订《房屋回购协议》,记载乙方与2000年申请购买位于海淀区一号。

 

2003年,单位(甲方、卖方)与钱某鹏(乙方、买方)签订《单位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将座落在北京市丰台区二号单元楼房(以下简称二号房屋),按2001年成本价每建筑平方米1560元出售给乙方,扣除各项折扣后实际售价为67071元。三、根据……本套住宅售价,按以下主要规定计算:1.成本价建筑每平方米1560元。2.年工龄折扣率0.9%……

 

2004年4月3日,钱某鹏获颁二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

 

2013年2月26日,钱某鹏(出卖人)与买受人(钱某君)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载明出卖人所售房屋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二号;该房屋性质为已购公有住房;该房屋成交价格为329745元;房屋的交付、权属转移登记、违约责任等处均未填写具体内容。同日,双方签署《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载明经双方协商决定自行划转交易结算资金。同日,钱某君缴纳了契税、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补缴土地收益等,并获颁二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钱某君,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性质为商品房。

 

双方对以下证据和事实存在争议。钱某娟、钱某丽、钱某霞主张一号房屋为钱某鹏、钱某杰及其三人共同出资购买,为五人共同共有;一号房屋置换为二号房屋后,该房屋仍为五人共同共有;另一号房屋购买时折算了孙某兰的工龄,该房屋以及置换后的二号房屋均属于钱某鹏、孙某兰夫妻共同财产;钱某杰、钱某君恶意串通,隐瞒二号房屋共有情况,唆使、诱导钱某鹏签订该房屋《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侵犯了其他共有人利益;故钱某鹏与钱某君于2013年2月26日所签《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

 

钱某娟、钱某丽、钱某霞就其上述主张提交2020年10月29日谈话录音、杨某生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借据及钱某鹏2019年及2020年病危通知书为证。钱某君、钱某杰对杨某生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借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钱某娟、钱某丽、钱某霞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提出钱某杰因疾病存在认知障碍,思维及语言能力均存在障碍,就此提交钱某杰2019年就诊记录及处方、2020年住院病案首页为证。钱某娟、钱某丽、钱某霞对钱某杰诊疗资料及钱某君、钱某杰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

 

钱某君、钱某杰主张从钱某鹏2009年12月13日亲笔书写的意见以及2012年10月22日所写《遗嘱》来看,将二号房屋过户给钱某君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钱某鹏在世时欲将二号房屋过户给钱某君,听从他人建议采取了房屋买卖方式,钱某鹏未实际收取钱某君钱款;钱某鹏通过与钱某君签署《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将房屋过户给钱某君,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应属合法有效;钱某杰、钱某君没有恶意串通,没有唆使、诱导钱某鹏将房屋过户钱某君;

 

就此提交2009年12月13日意见、2012年10月22日《遗嘱》及2013年2月26日钱某鹏与钱某君合照为证。2009年12月13日的意见为手写字迹,记载“因我年事已高,我决定把二号房屋过户给我的孙女钱某君,由钱某君居住使用。钱某鹏2009.12.13”。2012年10月22日的《遗嘱》为手写笔迹,记载立遗嘱人钱某鹏立遗嘱将二号房屋交由孙女钱某君继承。钱某娟、钱某丽、钱某霞表示2009年12月13日的意见仅表明二号房屋由钱某君居住使用;

 

2012年10月22日的《遗嘱》为钱某杰要求钱某鹏书写,钱某杰篡改遗嘱,将两处“钱某鹏”更改为“钱某鹏”;钱某鹏于《遗嘱》中书写“钱某鹏”表明该遗嘱非其真实意思或其患病无行为能力;就此提交两份《遗嘱》复印件为证。钱某君、钱某杰对两份《遗嘱》复印件不持异议,表示钱某鹏书写《遗嘱》后其进行复印塑封,后钱某鹏将《遗嘱》中“钱某鹏”修改为“钱某鹏”,其再次复印进行塑封,该修改为钱某鹏本人所为,不影响《遗嘱》的有效性。

 

裁判结果

 

钱某鹏与钱某君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房产律师点评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根据钱某君、钱某杰当庭所述以及证据材料所载内容,钱某鹏与钱某君就二号房屋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示,而是以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实现房产赠与的目的,因此钱某鹏与钱某君之间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至于钱某鹏与钱某君之间的赠与行为的效力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

 

办案心得

本案件凸显了在合同签订中,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同效力的核心。当事人不能以虚假的买卖意思来掩盖真实的赠与意图,否则合同可能被认定无效。这提醒我们在起草和签订合同时,必须确保所表达的意思真实、明确,符合双方的实际意愿。

 

证据在争议解决中起着关键作用。双方在争议过程中都试图通过各种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这表明在涉及重大财产交易时,要注重保留和收集相关证据,包括书面文件、谈话记录、支付凭证等,以便在可能的纠纷中能够有力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房产交易应当遵循严格的法律程序和规范。无论是买卖还是赠与,都需要符合法律规定,避免因操作不当或违规行为导致交易无效或产生纠纷。

 

在家庭内部的财产处置中,特别是涉及多子女的情况,应当充分沟通和协商,明确各方的权利和意愿。否则,容易引发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和法律纠纷,破坏亲情关系。

 

案件中涉及的遗嘱和相关书面文件的效力和解释成为争议点。这提示在起草遗嘱和重要书面文件时,要表达清晰、准确,避免歧义,同时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和要件。

 

对于可能存在的家庭成员恶意串通、侵害其他共有人权益的情况,要提高警惕。其他共有人应及时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法律会对这种不正当行为进行规制。

 

以赠与为目的却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存在法律风险。当事人在进行财产赠与或处置时,应选择合法、明确的方式,避免因形式与实质不符而引发争议。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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