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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屋律师:离婚时归一方的房屋后来赠与对方,在未过户之前是否可以反悔?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4-08-07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钱女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一号房屋归钱女士所有,孙先生将房屋交付钱女士;2.四川省成都市三号房屋房屋归钱女士所有,二号房屋归孙先生所有,互相给付折价款。

 

钱女士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归钱女士所有;2.诉讼费用由孙先生承担。

 

事实与理由:1.双方于 2017 年 6 月 13 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对 2017 年 2 月 7 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的变更与补充,双方对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部分可以变更与补充,双方因履行补充协议产生纠纷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产生的纠纷不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是错误的。

2.双方于 2017 年 6 月 13 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从性质和内容来看,都是双方就离婚协议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对婚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不是赠与协议,故应按照补充协议认定一号房屋归钱女士所有。

 

被告辩称

 

孙先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孙先生给付钱女士补偿款 210000 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钱女士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因鉴定导致一审期间长达 10 个月,在此期间海南省的房价产生巨大降幅,现海南省海口市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的市值仅为 42 万元,一审判决按照 100 万元计算孙先生给付钱女士房屋折价款显失公平。

 

钱女士辩称,不同意孙先生的上诉请求及理由。1.对孙先生的上诉日期有争议,我方得知孙先生的上诉日期为 2021 年 10 月 23 日,一审判决日期为 2021 年 8 月,孙先生已过上诉期,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2.关于二号房屋的价值,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孙先生不能以房价波动作为反悔理由。

 

孙先生辩称,不同意钱女士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就一号房屋进行分割,补充协议并非对离婚协议的补充,而是赠与协议。离婚协议是在双方协议离婚的情况下,签订包含解除婚姻关系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协议。如钱女士认为属于补充协议,则属于对离婚协议的反悔,应撤销离婚协议。

 

法院查明

 

钱女士、孙先生原为夫妻。双方于 2017 年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就财产进行了如下约定:1.四川省成都市三号房屋归女方所有;2.一号房屋归男方所有;3.北京市东城区四号房屋归男方所有;4.北京市东城区五号房屋归男方所有;5。双方就债权债务的分担约定为:北京市东城区五号房屋的所有房贷归男方承担;其他债权债务各自名下的自行享有和承担。

 

2017 年 6 月 13 日钱女士、孙先生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孙先生与钱女士协议离婚期间,决议归男方所有之北京市西城区一号,经男方同意,归女方所有。但目前该房屋作为抵押品,目前无法处置”。同日,孙先生签写“赠送协议”,内容为“孙先生自愿购得四川成都三号房屋赠与钱女士,孙先生支付房款,房间赠送转移至钱女士名下,过房费用一并由孙先生支付”。

 

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一号房屋价值为 280 万元;一致认可孙先生名下位于四川省成都市三号房屋的房屋(以下简称三号房屋)价值为 95 万元,归钱女士所有;双方一致认可孙先生名下位于二号房屋价值为 100 万元,归孙先生所有。

 

另查,双方对上述房屋中的三号房屋、四号房屋、五号房屋均同意依据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不要求本次诉讼再行处理。

 

再查,双方一致对域外财产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

 

法院认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是包括双方离婚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进行分割、协议离婚时达成财产分割协议,离婚后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而发生的纠纷,双方协议离婚后 1 年内就财产分割协议反悔而引发的纠纷及婚姻关系结束后发现对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未分割的其他财产。双方争议的三号房屋、二号房屋的分割处理均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双方对三号房屋、二号房屋、售车款、股票投资款价值金额及分割意见协商一致,法院准予。

 

双方的分歧在于一号房屋的处理。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一号房屋的约定为归孙先生所有,故一号房屋不属于双方在离婚时未予处理、未分割的财产。在双方离婚后相隔四个月之后,孙先生签写的“赠送协议”、双方同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从内容及形式上均不能认定为是双方对《离婚协议》的补充及在履行《离婚协议》时的反悔及争议,而是双方对一号房屋孙先生赠与钱女士的新的意思表示,换言之,只有双方均确认一号房屋在离婚时已明确归孙先生所有的前提下才谈得到“经男方同意,归女方所有”。

 

故一号房屋的纠纷并非离婚后财产纠纷的法律关系的调整范围。钱女士以“赠送协议”“补充协议”为事实依据主张一号房屋归其所有,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中,孙先生提交海南省二号房屋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及中介平台房屋的报价,欲以此证明二号房屋价值发生变化,一审中孙先生对二号房屋价值存在认识错误。对此,钱女士发表质证意见:不认可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双方在一审中已就二号房屋价值协商一致。

 

庭审中,钱女士称离婚协议由孙先生草拟,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处于更年期,在缺乏理智的情况下签订了离婚协议。后钱女士想将一号房屋出卖,故双方在 2017 年 6 月 13 日签订补充协议,对之前的离婚协议进行变更。

 

对此,孙先生称其考虑到钱女士与其婚后共同生活多年,离婚后想补偿钱女士,故签订补充协议将一号房屋赠与钱女士,但现在没有经济实力了,故不同意赠与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一、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的房屋归孙先生所有;二、位于四川省成都市三号房屋的房屋归钱女士所有,钱女士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孙先生补偿款人民币 475000 元;三、位于海南省二号的房屋归孙先生所有,孙先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钱女士补偿款人民币 500000 元;四、驳回钱女士、孙先生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本案上诉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号房屋的处理及二号房屋价值的认定。关于一号房屋的处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于 2017 年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一号房屋归男方所有。2017 年 6 月 13 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其上载明“孙先生与钱女士协议离婚期间,决议归男方所有之北京市西城区一号,经男方同意,归女方所有”。结合离婚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内容,双方在离婚时已对一号房屋进行了分割,即归孙先生所有,后又在补充协议中将该房屋归钱女士所有,本质上是将已归孙先生所有的一号房屋无偿处分给钱女士,故法院认定补充协议系孙先生将一号房屋赠与钱女士的新的意思表示,并无不当。

 

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与赠与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法院在本案中对补充协议中的房屋赠与问题不予处理,并无不妥,钱女士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二号房屋价值的认定,双方已就该房屋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孙先生在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及二手房平台的报价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庭审时对该房屋价值的认知存在重大误解,及该房屋价值在诉讼中发生了巨大变化,根据民事诉讼的诚信原则,法院对孙先生要求变更此前双方对该房屋价值所达成的共识一节,不予支持。至于钱女士所称孙先生上诉超期的问题,经查,孙先生在法定上诉期间内提出上诉,无超期上诉问题。

 

办案心得

关于离婚协议的严谨性与确定性:

离婚协议作为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时对财产分割等重要事项的约定,应当具备严谨性和确定性。一旦签订,双方应遵守其约定。在本案中,离婚协议的草拟和签订过程若不够审慎,可能导致后续出现争议和纠纷。这提醒我们,在起草离婚协议时,应充分考虑各种可能的情况,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补充协议的性质与效力认定:

对于离婚后签订的补充协议,其性质和效力的认定往往较为复杂。本案中,补充协议对于房屋归属的重新约定,被法院认定为赠与性质。这表明,补充协议的内容和形式必须清晰明确,否则可能引发不同的理解和法律后果。律师在为当事人提供咨询和起草相关协议时,应确保协议的条款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并具有法律效力。

 

财产分割约定的变更风险:

即使双方在离婚后试图变更财产分割的约定,也并非必然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本案中,一方试图以各种理由推翻原有的离婚协议和补充协议,但未获成功。这提示当事人,在离婚时应尽可能达成公平合理且稳定的财产分割方案,避免后续的反复和不确定性。

 

法律关系的清晰界定:

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和处理方式。本案中,离婚后财产纠纷与赠与纠纷的区分明确了法院的处理范围和方式。律师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必须准确界定法律关系,为当事人提供准确的法律建议和策略。

 

总之,这起案件为律师在处理离婚后财产纠纷时提供了多方面的思考,也为当事人在处理婚姻财产问题时提供了重要的警示。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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