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林某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北京市门头沟区 w 号院房屋征收取得的 2 套两居室安置房,分别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及二号房屋,林某琴享有三分之一份额。
事实与理由:林某鹏与刘某敏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有林某旭、林某琴、林某娟和及林某丽四个子女。林某鹏 1986 年 4 月 30 日病故,刘某敏 2000 年 2 月 21 日病故,林某娟和 1975 年 1 月 5 日死亡。北京市门头沟区 w 号院房屋(以下简称 w 号院)系林某鹏生前承租的公租房。2010 年 12 月父母去世后林某旭、林某琴、林某丽三人签订《分家协议》,上面载有林某琴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并约定父母去世后,w 号院系父母遗留给三人的共同房产。
2012 年 5 月三人又签订《拆迁协议》委托林某琴办理 w 号房屋拆迁事宜。协议签订后林某旭拒不履行约定,私自与拆迁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取得 2 套两居室安置房及货币补偿 106222 元。w 号房屋拆迁取得的货币补偿部分已经诉至贵院另案处理。林某琴无法与被告针对 w 号房屋拆迁取得的 2 套两居室安置房达成一致意见,现安置房已完成选房,分别为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及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及二号房屋)。
被告辩称
林某旭、林某聪、林某丽辩称:w 号院是公房,实际承租人为林某旭,被征收人是林某旭,征收利益应归林某旭及其家人享有。不存在继承、共有物分割的问题。2008 年,林某聪参与建设自建房。不同意林某琴诉讼请求。
陈某菲、秦某述称:如果拆迁协议有陈某菲、秦某的利益,陈某菲、秦某也不主张享有拆迁利益。陈某菲与林某聪于 2009 年结婚,陈某菲与林某聪婚姻期间,没有新建房屋,棚院子是谁出的钱陈某菲不清楚,也没管过棚院子的事。
法院查明
林某鹏(1986 年 4 月 30 日死亡)与刘某敏(2000 年 2 月 21 日死亡)系夫妻,生有林某旭、林某琴、林某娟和、林某丽共四个子女。林某娟和 1975 年死亡,未婚无子女。林某聪系林某旭之子。陈某菲与林某聪结婚,陈某菲系再婚。秦某系陈某菲与其前夫之子。2013 年 6 月 26 日,陈某菲与林某聪离婚。
w 号院为原单位公房。w 号院承租人为林某鹏,林某鹏死亡后,w 号院由林某旭及子孙等居住使用,承租人未变更。
1986 年 8 月,刘某敏填写《临时占地建房申请指示表》载明:现有住房 2 间,刘某敏申请在 w 号院公房南侧翻建厨房,图纸显示厨房位于公房西南侧,与公房有一定距离,获办事处同意。
2012 年 6 月,w 号院被列入征收范围,产权单位北京 C 公司(以下简称 C 公司)放弃产权,由林某旭以林某鹏(已故)林某旭名义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就 w 号院内公房及自建房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
载明:被征收人:林某鹏(已故)林某旭,被征收人在征收范围内门头沟区 w 号有住宅平房 2 间,建筑面积 61.67 平方米,包括公房 43.62 平方米(标号为 1 号,北侧),自建房共 30.08 平方米。实际居住人口包括:林某旭、之子林某聪、媳妇陈某菲、之孙秦某。补偿包括: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 37897 元(包括:认定自建房的重置成新价 9631 元,设备、装修及附属物价值 28266 元,28266 元中又包括未被认定的自建房价格 6419 元),搬家补助费 925 元、提前搬家奖励费 15000 元、工程配合奖励费 80000 元、电话移机费 235 元、有线电视移机费 300 元、空调移机费 300 元、宽带费 350 元、残疾补助 8000 元,并可获得二套两居室,建筑面积约 120 平方米,同时需补交差额面积房款 80910 元。
2015 年 5 月 31 日,林某旭以林某鹏(已故)林某旭名义就上述房屋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获得周转费 43200 元、二次搬家补助 925 元。上述补偿、补助款扣除差额面积房款后的金额已由林某旭实际领取,两套房屋均未实际交付,门牌号为一号房屋及二号房屋。
w 号院内空调、电话、有线电视、宽带均系林某旭安装,林某旭系残疾人。
自 1980 年代至征收前,林某鹏、刘某敏及林某旭一家在 w 号院内长期居住,林某旭交纳过征收前的房、水、电费。
关于 w 号院内自建房的建设情况,双方存在争议:
林某琴主张:林某琴于 1986 年建造拆迁档案中 w 号自建房中 11.37 平方米的部分。
林某旭、林某聪、林某丽主张:1986 年林某旭建造了拆迁档案中 w 号自建房中 11.37 平方米的部分。2008 年,林某旭、林某聪建造拆迁档案中 w 号自建房中 18.71 平方米部分。
对上述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 1986 年《门头沟区居民临时占地建房申请指示表》载明的刘某敏申请翻建厨房的面积、位置,2012 年征收时自建房的面积、位置,以及陈某菲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86 年,刘某敏翻建了拆迁档案中的 w 号自建房中 11.37 平方米的部分;拆迁前,林某旭、林某聪棚建 w 号自建房中 18.71 平方米的部分。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由林某琴享有 20%的份额,由林某旭享有 80%的份额;
二、北京市门头沟区水煤浆厂地块二号房屋由林某琴享有 20%的份额,由林某旭享有 80%的份额;
三、驳回林某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根据查明的事实,w 号院内公房承租人为林某鹏,而自建房屋依附于公房,相应安置房应由林某鹏的继承人享有。因林某丽认可拆迁利益应归林某旭享有,法院不持异议。因林某旭长期在 w 号院内居住,长期与父母共同生活,且建有自建房,对被征收房屋贡献较大,应当适当多分,法院酌情确认相应安置房由林某琴享有 20%的份额,由林某旭享有 80%的份额。对林某旭所提其系 w 号院实际承租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办案心得
在这起公房拆迁安置权益分配纠纷中,存在以下几方面的矛盾点和启示:
首先,关于公房承租权及拆迁利益的归属认定存在复杂的争议。在本案中,公房原承租人去世后未及时变更承租人,导致拆迁时对于实际承租人的认定产生分歧。这启示我们,在公房租赁关系中,一旦原承租人发生变化,应及时办理承租权变更手续,以明确权利归属,避免在拆迁等重大事件发生时产生纠纷。
其次,对于自建房的建设及归属争议也是案件的关键。不同当事人对自建房的建设时间和建设人主张不同,增加了案件的复杂性。这提醒我们,在自建房的建设过程中,应保留相关的证据,如建设材料购买凭证、施工人员证明等,以便在可能的纠纷中清晰证明房屋的归属。
再者,家庭成员之间的协议和约定在案件中起到了一定作用,但部分协议未能得到完全履行,引发了矛盾。这提示我们,家庭成员之间达成的关于房产等重大财产的协议,应当尽可能详细、明确,并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以减少潜在的纠纷。
此外,对于拆迁利益的分配,法院在考虑各方因素时,着重考量了长期居住情况、对房屋的贡献等。这表明,在类似案件中,当事人应充分提供能够证明自己对房屋有贡献以及长期居住的证据,以争取更有利的分配结果。
最后,本案也反映出在拆迁过程中,及时了解相关政策法规,咨询专业法律意见的重要性。提前做好规划和准备,可以有效避免利益受损和家庭矛盾的激化。
总之,这起案件为处理公房拆迁安置纠纷提供了多方面的思考,强调了证据保留、协议履行、政策了解以及家庭协商的重要性。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