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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房产律师——母亲去世父亲用其工龄买房后留下遗嘱处分母亲财产有效吗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4-07-28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赵某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 判令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一套归赵某勤所有。

2. 一二审及发回重审诉讼费、评估费由赵某文、赵某杰、赵某武、赵某霖承担。

 

赵某文、赵某杰、赵某武上诉请求:

1. 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依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

2. 被上诉人承担原一二审及发回重审、本次二审诉讼费、评估费。

 

事实与理由:

1. 被继承人赵某刚所立遗嘱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首先,赵某刚生前表示案涉房屋为其养老所用,其他财产在其去世后由继承人平均分配;其次,赵某刚所立遗嘱存有多处错误,日期时间、身份信息均有错误,不符合法定形式;再次,赵某刚立遗嘱时的现场也是一个很好的佐证,自书遗嘱实际可以自己完成,但是赵某刚的自书遗嘱不但请了两个律师见证,而且有社区工作者见证,但赵某刚所立遗嘱仍然出现错误,更加佐证其所立遗嘱当时意识状态是不清楚的,该遗嘱应属无效,而一审法院并未加以重视和认定,实属有违公正。

2. 案涉房屋中曹某菲工龄对应的财产价值计算错误。一审法院所计算的数额与实际情况出入过大。

 

被告辩称:

赵某勤辩称,不同意赵某文、赵某杰、赵某武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1. 上诉人并未提出证据证明被继承人赵某刚曾表示案涉房屋为其养老所用,其他财产在其去世后平均分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 赵某勤在赡养老人方面尽到了较多义务,有相关发票为证,且上诉人在原二审庭审中也自认赵某刚是与赵某勤共同生活。

3. 上诉人方主张通过赵某刚立遗嘱时现场情况可判定其所立遗嘱时意识不清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4. 一审法院关于案涉房屋使用曹某菲工龄对应的财产价值并未计算错误。

 

赵某霖表示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某文、赵某杰、赵某武的上诉请求与理由。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赵某刚与曹某菲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长子赵某文、长女赵某杰、次女赵某武、次子赵某霖,赵某勤系赵某霖之子。曹某菲于 2002 年 11 月 23 日死亡,赵某刚于 2017 年 11 月 13 日死亡,二人之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2016 年 7 月 13 日,赵某刚与 T 公司签订《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以 14353 元的成本价购买了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一套,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房价计算表显示购房过程中使用了赵某刚的配偶曹某菲的 19 年工龄。涉案房屋于 2017 年 10 月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赵某刚。诉讼中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涉案房屋于 2016 年 7 月 13 日市场价值为 8 万元/㎡,现在的市场价值为 9.5 万元/㎡。

 

诉讼中,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房管局通知房产证办下来了,因领房产证需要老人的签名,各方当事人在 2017 年 11 月底进行了协商,在此过程中,赵某勤出示了赵某刚的遗嘱。《遗嘱》内容为:“我叫赵某刚,住址北京市宣武区一号,经过慎重考虑立本遗嘱,内容如下:1. 我去世后位于北京市宣武区一号的房产正在办公房转私房手续,作为遗产在我去世后由我的孙子赵某勤,一人独自继承,其他人无权承继。2. 北京市宣武区一号的房产正在办理公房转私房手续且已经交付预付款 13000 元,因本人年岁高,在有生之年没有办理完公房转私房手续,由继承人赵某勤代为办理该手续。立遗嘱人签字:赵某刚,立遗嘱日期 203424。”该遗嘱尾部有“见证人:杨某洲。

 

关于赵某刚所留《遗嘱》的效力问题,赵某勤认为遗嘱内容合法有效,称赵某刚系在神志清醒未受他人胁迫、欺骗的情况下于北京市明宪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见证下亲笔书写遗嘱全文,自愿将涉案房屋遗赠给赵某勤个人所有,并据此主张涉案房屋归其个人所有。

 

赵某文、赵某杰、赵某武认可遗嘱全文系赵某刚本人书写,但认为遗嘱无效,理由:

1. 遗嘱落款日期为 203424,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

2. 无法判断赵某刚立遗嘱时的精神状态,见证律师对于赵某刚本人的身体状况、精神状态不具有判断能力,见证书中所载“赵某刚本人身体健康、意识清晰”缺乏依据,应提供诊断证明与之印证。诉讼中赵某文、赵某杰、赵某武表示对赵某刚订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不申请鉴定。

3. 赵某刚订立遗嘱的地点为赵某勤之父赵某霖家中,因此对赵某刚的意识判断及自主行为造成影响,订立遗嘱时老人受到胁迫。

4. 律师见证过程的现场录像中没有赵某刚书写遗嘱的全部过程,无法证明遗嘱内容系赵某刚的真实意愿。

5. 不清楚见证人杨某洲在赵某刚书写遗嘱时是否在场见证,见证人杨某洲身份证号码有误,无法确认其身份信息。

 

赵某霖认可赵某刚的遗嘱的效力。

 

法院认为: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的,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赵某刚所立遗嘱的效力问题,赵某勤所提交的赵某刚亲笔书写并签名的遗嘱的落款处写明了“立遗嘱日期:203424”的字样,因“203424”之前有“立遗嘱日期”,可知该字样的书写内容以及有规律空格的样式特点,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看出,该遗嘱并非未注明年月日,而是立遗嘱人在书写年份时存在笔误。关于立遗嘱的具体年份,结合现在的年份来推断,只能是 2003 年或者 2013 年。

 

另外,律师见证谈话笔录中,赵某刚签字并注明了 2013.4.24,订立遗嘱现场照片显示的时间也是 2013/04/24,结合现场的录像中多次提示老人签字的日期是 2013 年 4 月 24 日。由此可以确定,赵某刚订立遗嘱的日期是 2013 年 4 月 24 日,“203424”是日期“2013424”在书写时的笔误。综上,赵某刚于 2013 年 4 月 24 日订立的遗嘱合法有效。关于赵某文、赵某杰、赵某武提出的赵某刚的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赵某文、赵某杰、赵某武提出的赵某刚订立遗嘱时的精神状态以及赵某刚订立遗嘱时受到胁迫,无法证明遗嘱内容系赵某刚的真实意愿问题,赵某文、赵某杰、赵某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表示不申请对赵某刚订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申请鉴定,法院对三人的此项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赵某文、赵某杰、赵某武提出的没有赵某刚订立遗嘱全过程的录像、见证人杨某洲身份证有误无法确认其身份信息以及赵某勤女朋友的父亲在场问题,赵某刚所订立的遗嘱是自书遗嘱,全程录像和见证人见证并非必要条件,且赵某勤对没有全程录像问题作了说明,是因为赵某刚书写较慢,书写的过程没有录像,录像中亦反映了见证人书写全过程。

 

赵某刚在遗嘱中写明“我去世后位于北京市宣武区一号的房产正在办公房转私房手续,作为遗产在我去世后由我的孙子赵某勤,一人独自继承,其他人无权承继”,虽对赵某勤的身份证号书写有误,但前面有“我的孙子赵某勤”框定,显然是书写笔误。遗嘱涉及的房屋是赵某刚生前购买并于 2017 年 10 月 23 日取得房产证,是赵某刚的遗产,赵某刚有权通过遗嘱进行处分,涉案房产应归赵某勤所有。

 

赵某刚在按成本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了已死亡配偶曹某菲的 19 年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曹某菲的遗产,在赵某刚死亡后由赵某文,赵某杰、赵某武、赵某霖平均继承。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计算参考公式=(已死亡配偶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房屋现值。

 

上述财产价值中有一半是赵某刚的财产,另一半是曹某菲的个人财产。经核算,赵某文,赵某杰、赵某武、赵某霖每人可继承的金额为 707.66 元。因涉案房屋根据赵某刚的遗嘱归赵某勤所有,赵某勤需向赵某文,赵某杰、赵某武、赵某霖四人分别支付 707.66 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

一、赵某刚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由赵某勤继承。

二、赵某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赵某文、赵某武、赵某杰、赵某霖各支付 707.66 元。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房产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案涉赵某刚所立遗嘱的效力问题;二是一审法院在房屋价值中对于赵某刚配偶曹某菲工龄折算方式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遗嘱效力问题。本案一审中,赵某勤提交了由赵某刚所写的自书遗嘱,并配有律师见证遗嘱书写的录像视频。经询,三上诉人均认可该遗嘱为被继承人赵某刚的笔迹。结合在案证据,法院对于赵某刚所立遗嘱效力问题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首先,遗嘱的订立时间问题。在前述视频中,律师曾多次询问赵某刚书写遗嘱的时间为 2013 年 4 月 24 日,同时,在赵某刚见证笔录签名时亦注明时间为 2013.4.24,故法院认为,赵某刚书写自书遗嘱的时间为 2013 年 4 月 24 日,其自书遗嘱中就日期所填“203424”是“2013424”的书写笔误;

其次,订立遗嘱时赵某刚行为能力问题,上诉人上诉称赵某刚在订立自书遗嘱时已不具备行为能力,故该遗嘱所写并非赵某刚真实意思表示。经询,赵某勤表示在 2013 年 2 月赵某刚曾入院治疗,在其住院病历上有载明其当时的身体精神状况。本案中,在案证据医院病历记载,2013 年 2 月 21 日,赵某刚入院接受治疗时“神清”,结合前述视频中律师见证时与赵某刚之间的对话问答情况,可以认为,赵某刚在订立自书遗嘱时是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的,且无证据显示赵某刚在订立遗嘱时存在被胁迫的情况;再次,遗嘱中出现的其他笔误问题。

二审时,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就案涉遗嘱中存有各处笔误的汇总意见。法院经审查比对,其中大部分均为书写不清楚之处,但不影响对其意思的解读。而关于赵某勤身份证号书写错误一节,其虽然存在个别数字书写错误,但在身份证号码前已经载明所指向的乃是“我的孙子赵某勤”,故该错误乃是书写笔误,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三方面情况,赵某刚所立自书遗嘱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遗嘱涉及的房屋是赵某刚生前购买并于 2017 年 10 月 23 日取得房产证,是赵某刚的遗产,赵某刚有权通过遗嘱进行处分,案涉房产应归赵某勤所有。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折算赵某刚配偶曹某菲工龄是否适当。本案中,法院参照以下公式予以计算曹某菲的工龄价值在案涉房产中的体现: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计算参考公式=(已死亡配偶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房屋现值。2016 年 7 月 13 日,赵某刚与 T 公司签订协议购买案涉房屋,故依据当时房屋市值,法院计算其中属于曹某菲的个人财产的房屋价值折算,赵某文、赵某杰、赵某武、赵某霖每人可继承金额为 707.66 元。因案涉房屋依据赵某刚自书遗嘱归赵某勤所有,故赵某勤应向赵某文,赵某杰、赵某武、赵某霖四人分别支付 707.66 元,经核查,该计算方式并无不当。

办案心得

在这起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的继承纠纷案件中,存在着诸多值得我们深思和汲取教训的方面。

 

首先,遗嘱的订立与效力问题成为了本案的核心矛盾点。这启示我们,在订立遗嘱时,务必确保其形式和内容的合法性、准确性和完整性。遗嘱人应清晰、准确地注明日期等关键信息,避免因形式上的瑕疵引发对遗嘱效力的争议。同时,若条件允许,最好寻求专业法律人士的指导和见证,以增强遗嘱的可信度和有效性。

 

其次,关于继承人对遗嘱的质疑和争议,反映出在家庭财产分配问题上,家庭成员之间可能存在沟通不畅和信任缺失。这提醒我们,在生前,被继承人应尽可能与家庭成员坦诚交流财产分配意愿,减少日后的纠纷隐患。而作为继承人,应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不应轻易质疑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再者,对于案涉房屋中涉及配偶工龄折算的争议,也让我们认识到在处理房产等重大财产时,要对相关政策法规有清晰的了解和准确的应用。各方应当在交易过程中明确权益归属,避免因政策理解的偏差导致后续的纠纷。

 

总之,这起继承纠纷案件为我们提供了多方面的启示,无论是在家庭财产规划、家庭成员沟通,还是在法律意识和证据留存方面,都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以预防和妥善处理可能出现的类似矛盾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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