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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父母去世其名下房屋部分子女主张由其出资其他子女不认可纠纷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4-07-28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周某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 要求确认登记在周某鹏名下的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产归周某才所有。

2. 周某刚向周某才退回上述房屋自 2020 年 1 月至 10 月期间的租金(每月按照 6300 元的标准)。

3. 本案诉讼费由周某刚、周某聪负担。

 

周某才上诉请求:

1. 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2.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某刚、周某聪承担。

 

事实和理由:

我的父亲周某鹏原承租 A 号两间公房,2002 年遇拆迁,分得两居室楼房一套,一居室楼房两套。因当时有六个人的户口、三个家庭所以才分了三套房子,若没有周某才户口,就不会有两套一居室。而回迁安置房款完全由我来缴纳,我的父亲和母亲无能力支付回迁安置房款。

 

周某刚曾冒充我到拆迁办签名,致使两套一居室房屋均登记在父亲周某鹏名下,另《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被安置人是周某鹏一人名字,《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补充协议书》是被安置人周某鹏及孙某娟两人签订,但孙某娟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故请求法院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被告辩称**

 

周某刚辩称:

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不同意周某才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周某才的户口与回迁安置房屋的物权归属并无必然关系,周某才的户口也不是回迁房取得的充分条件,回迁是以周某鹏的家庭为单位,而且回迁安置房的购房款由我父母缴纳,并非周某才缴纳;我并没有冒充过周某才签字,他陈述的事实并不存在,也没有证据支持;母亲孙某娟的签名是其自己所签,且其签名不影响协议效力。

 

周某聪辩称:

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周某才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这个房屋原来是父母承租的,拆迁时的情况三兄弟都知道,现在父母不在了,也没有遗嘱,房子就是遗产,作为遗产三人可以商量。

 

**法院查明**

 

周某聪、周某刚、周某才系兄弟关系,三人的父母为周某鹏、孙某娟。周某鹏于 2012 年 2 月 5 日死亡,孙某娟于 2020 年 1 月 18 日死亡。

 

2002 年 3 月 28 日,周某鹏(被安置人、乙方)与北京 T 公司(危改单位、甲方)签订《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因危改建设需要对乙方使用的房屋进行拆迁。乙方住址北京市崇文区 A 号,在危改区内有公房 2 间,使用面积 22 平方米,建筑面积 29.26 平方米,正式户口陆人,安置人口陆人,分别是户主周某鹏,之妻孙某娟,之子周某才,分户主周某聪、之妻齐某霞、之子周某峰。根据危旧房改造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应按下列各项计算回迁购房款:

1. 原住房建筑面积部分 29.26 平方米,25688.3 元。

2. 人均建筑面积未超过 15 平方米部分 60.74 平方米,95472.31 元。

3. 人均建筑面积超过 15 平方米部分 107.62 平方米,418504.96 元。

4. 回迁购房总价款 539665.57 元。一次性付清全款优惠回迁购房总价款 539665.57 元的 2%,10793.31 元。

 

乙方实际向甲方交纳购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共计 529665 元,其中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 3 日内向甲方一次性付款 529665 元。乙方交纳的上述购房款为暂定总价,待房屋交付使用时以有关部门实际测定的售房建筑面积为准进行结算,多退少补。本协议所购安置住房的产权归乙方所有,并按经济适用房产权管理。

 

2003 年 11 月 14 日,周某鹏、孙某娟(被安置人、乙方)与北京 T 公司(危改单位、甲方)签订《安置补充协议书》,安置房屋一号,合计 529665 元。

 

后周某鹏取得涉诉房屋产权证。双方均认可涉诉房屋购房款系周某鹏交纳,该房屋长期用于出租。但周某才主张周某鹏交纳的购房款系其经营饭馆所得。

 

另周某才提交出租涉案房屋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出租人为周某鹏、承租人为刘金超,居间人为 Y 公司。房屋租赁期自 2019 年 10 月 22 日至 2020 年 10 月 21 日,租金标准为每月 6300 元。周某才及周某刚、周某聪均认可陈某勇亦为居住人,法院当庭拨打陈某勇的电话,其表示合同到期后,其已搬离涉案房屋,租金交付周某刚。周某才曾在 2020 年 8 月左右到涉案房屋告知因兄弟间有矛盾,要求其到期后不要续租。周某才及周某刚、周某聪对陈某勇的陈述均认可。

 

**法院认为**

 

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涉诉房屋系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房屋,周某鹏因系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而作为被安置人与危改单位签订合同,交纳相应的回迁购房款,获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虽然周某才户籍登记在被拆迁房屋,回迁安置时虽考虑了在册人口的因素,但其仅系被安置人口,并不必然成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另周某才未提交证据证明周某鹏所交纳的回迁购房款系其出资,且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周某刚曾冒充其签名,故法院针对其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孙某娟去世后,涉诉房屋的租金虽由周某刚收取,但鉴于周某才基于其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要求周某刚返还租金,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周某刚主张的主体不适格、诉讼时效等抗辩意见均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

 

周某才提供录音材料一份,证明周某刚去拆迁办时签的是周某才的名字;交款凭证一份,证明购房款系周某才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周某鹏在危房改造时,已给了周某聪 12 万元,给了周某刚 5 万元,其二人已享受到房屋补偿。周某刚、周某聪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认为该录音与待证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周某刚表示拆迁时其并未到现场,不存在冒名签字一事;

 

对交款凭证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购房款系周某才缴纳;周某聪表示父母给其 12 万元是父母用了其户口,而给其异地买房的钱,并非房屋拆迁补偿款,周某刚表示父母亲没有给其 5 万元。

 

另查,周某才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了调查令申请书,要求调取:

1. 北京 T 公司中周某鹏承租的 A 号两间公房的所有拆迁档案;周某才对法院调取的上述材料,认为页码不连续,拆迁档案不全,从拆迁档案上看选房时考虑了户口因素,购房款也是周某才收入。周某刚及周某聪表示上述材料与周某才要证明的内容没有关联。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周某才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周某才要求确认登记在周某鹏名下的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产归其所有,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现涉案房屋登记在周某鹏名下,且从证据上显示,涉案房屋系周某鹏因拆迁后回迁购房取得,周某才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法院依其申请调取的证据亦不能证实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回迁安置时,周某才系在册人口,但其仅系被安置人口,故周某才所持证据并不能证实其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

 

周某才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周某鹏所交纳的回迁购房款系其出资,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周某刚曾冒充其签名,故法院未支持其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周某才基于其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要求周某刚返还租金,缺乏依据,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办案心得

在这起房产纠纷案件中,存在着诸多值得深思的矛盾点,也为我们带来了一些重要的启示。

 

首先,关于房产归属的争议,凸显了证据在产权确认中的关键作用。周某才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但却未能提供充分且确凿的证据来支持其主张。这警示我们,在涉及重大财产权益的问题上,务必提前做好证据的收集和保存,例如出资证明、协议约定等,以避免在纠纷发生时陷入举证不能的困境。

 

其次,家庭内部的房产纷争反映出在拆迁安置等复杂情况下,事先明确各方权益的重要性。若在拆迁伊始,家庭成员能够就安置房产的归属和利益分配达成清晰的书面协议,或许能够有效避免后续的矛盾冲突。

 

再者,周某刚与周某才之间对于签名及出资等关键事实的各执一词,暴露出沟通不畅和信任缺失在家庭关系中的危害。良好的家庭沟通和相互信任,对于预防和解决纠纷至关重要。

 

从法律程序的角度看,周某才在诉讼过程中未能充分理解和满足法律对于举证责任的要求,导致其诉求未得到支持。这提醒我们,在寻求法律救济时,要充分了解法律规则,遵循法律程序,以提高胜诉的可能性。

 

最后,此案件也提示我们,在处理家庭财产问题时,应当尊重法律的规定和公序良俗,不能仅凭主观臆断或情感因素来主张权益。同时,家庭成员之间应秉持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共同协商解决财产分配问题,以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

 

总之,这起案件提醒我们,无论是在家庭关系中还是在法律事务中,清晰的约定、充分的证据、良好的沟通以及对法律的尊重和遵循,都是预防和解决矛盾的重要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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