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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子女与父母共有房屋,父亲去世其他继承人不配合过户纠纷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4-07-18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林某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T号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林某君名下的百分之一(价值约2139.28元)全部归原告林某莉继承所有;2.判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T号房屋归原告林某莉单独所有,由原告林某莉向其他被告支付相应的折价款,各被告配合原告林某莉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产权登记,登记至原告林某莉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林某莉向本院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孙某与被继承人林某君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林某君系原告林某莉之父母。原告林某莉系家中长女,此外尚有弟弟两人即林某辉(1998年去世)、林某勤。2005年,原告林某莉与母亲即被继承人林某君共同出资购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T号房屋一套,并就此与案外人北京W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实际支付购房总价款213928元。

2006年7月11日,原告林某莉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被继承人林某君取得房屋共有权证,涉案房屋为二人按份共有,原告林某莉占有份额为99%,被继承人林某君占有的份额为1%。2014年2月2日,被继承人林某君去世,且未留有遗嘱,被继承人林某君所留前述房屋份额至今未予分割、处理。就诉争遗产的分割事宜,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孙某辩称:同意原告林某莉的全部诉讼请求,认可原告林某莉陈述意见、内容。

被告林某贝辩称:1、被继承人林某君系林某辉之母,林某辉与案外人刘某丹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再婚,二人此前均无子女,被告林某贝系二人之女,林某贝系林某辉唯一的子女;林某辉与刘某丹于1997年离婚,一年后林某辉病逝。

2、关于本案诉争遗产的分割处理,被告林某贝要求按照比例依法进行分割,保留其对应的份额,不同意包括原告林某莉在内的任何当事人以支付折价补偿款的方式购买其应继承的份额,被告林某贝亦不同意以支付折价补偿款的方式购买他人份额。

3、如果原告林某莉能够支付被告林某贝房屋折价补偿款50000元,因本次诉讼导致的误工损失、交通费损失等其他各项损失5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00000元,则被告林某贝同意原告林某莉的诉讼请求,同意原告林某莉出资购买林某贝应当继承的份额,并同意配合原告林某莉办理相关产权转移登记,否则被告林某贝坚持原有主张即坚持要求保留自己的份额。

被告林某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林某君与被告孙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亦未收养有子女。林某君与其前夫共生育有子女三名,即长女林某莉、长子林某辉、次子林某勤。林某辉与案外人刘某丹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育有一女即被告林某贝,林某辉与刘某丹于1997年6月25日协议离婚。林某君因病于2014年2月2日死亡,林某辉因病于1998年7月9日死亡,于1998年7月16日被注销户口。经核实,林某君去世前未留有遗嘱或订立有遗赠抚养协议。

2005年1月11日,被继承人林某君与其女即原告林某莉共同作为买受人与案外人北京W公司(以下简称W公司)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及补充协议。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主要内容如下:1、买受人自出卖人处购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s号房屋,总价款为213928元,2006年7月11日,原告林某莉取得北京市建设委员会颁发的前述所购房屋的所有权证书,登记所有权人为林某莉,登记房屋坐落位置为通州区T号房屋,该房屋存在共有情况,共有人即林某君,共有份额为百分之一。

经查证,共有权证登记信息为,共有人林某君,该房屋所有权证持证人为林某莉,房屋坐落位置为通州区T号房屋,共有人所占份额为百分之一。

在审理过程中,就涉案房屋价值、价格等事宜,本院对到庭参加诉讼的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原告林某莉表示,认为根据当前市场情况诉争房屋市场价格约为4万元/平方米,即使按照北京市当前最高价格5.5万元/平方米计算,对被告林某贝的补偿款亦不应超过3800元;为尽快处理诉争纠纷,原告林某莉不就此申请评估,具体数额请求由人民法院依法酌定。被告林某贝表示,不就此申请评估,除非原告林某莉答应被告林某贝提出的条件即支付被告林某贝折价补偿款即其他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否则被告林某贝坚持答辩意见,坚持保留其应继承所得的份额,不同意原告林某莉提出的折价赎买方案。

 

裁判结果

一、原告林某莉分别支付被告林某勤、林某贝房屋折价补偿款455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清;

二、位于北京市通州区T号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林某君名下的全部份额(即整个房屋份额的百分之一)均归原告林某莉(继承)所有,被告孙某、林某勤、林某贝配合原告林某莉办理前述房屋对应份额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至原告林某莉名下,因此产生的税、费等均由原告林某莉自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林某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按照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没有遗嘱的按法定继承。在依法继承分割遗产过程中,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均等。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

根据查明的事实,诉争的S号房屋百分之一的份额登记在被继承人林某君名下,结合涉案房屋的购买时间、产权证书发放时间、林某君与被告孙某的再婚时间,可以确定被继承人林某君取得涉案房屋对应份额的时间为其与被告孙某再婚以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登记在被继承人林某君名下的对应房产份额系被继承人林某君个人财产,应归属于被继承人林某君个人所有;故,根据法律规定,登记在被继承人林某君名下的房产份额应为林某君、孙某夫妻共同财产,在林某君去世后,该对应份额中的百分之五十应为被告孙某的个人财产,剩余的百分之五十即整个房产的0.5%为被继承人林某君的遗产。该0.5%的份额应当由被继承人林某君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依法予以分割。关于被告孙某自愿将自己所享有的份额即应当继承的份额赠与原告林某莉的意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其他主体合法权益,对此法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诉争遗产的分割事宜,到庭双方当事人对此持有不同意见,结合涉案诉争房产份额的实际情况、用途,国家确定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原则、制度,当前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身份关系等实际情况,本着减少诉累,方便当事人以及最大限度发挥诉争财产功能效用的原则,法院认为涉案诉争遗产的份额应归属于一人为宜。

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意见,法院认为原告林某莉主张诉争遗产归属于其个人继承、所有,由原告林某莉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折价补偿款的方案合理,法院予以采纳。关于涉案房屋的具体价款,到庭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评估,故法院就此酌情予以确定。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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