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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律师——老人遗嘱因制作时子女有参与,法院认定无效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4-07-14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李女士、吴女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李女士、吴女士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北京市门头沟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中所享有的份额。

事实和理由:李女士与高先生于1991年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李女士此前婚姻关系期间生育一女吴女士,时年12岁,与李女士、高先生共同生活。高先生再婚前与前妻育有高某杰、高某旭两名子女,已成年。李女士、高先生婚后未生育子女。

李女士与高先生婚后承租北京市门头沟区S号房屋(以下简称S号房屋)。2011年4月,S号房屋被政府征收,高先生与征收部门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获得了一号、二号房屋及相应货币补偿款,征收所获得的利益系李女士与高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

2013年6月,高先生死亡。现两套安置房及补偿款均已落实,原被告未进行分割。因高某旭对安置房进行了装修,拆迁款与装修花费相抵消,本案中不再单独主张拆迁补偿款。故原告提出诉请。

 

被告辩称

高某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遗嘱已确定诉争房屋交由高某旭继承,李女士所立遗嘱对财产的处分合法有效,李女士没有单方撤销权,无权提起本次诉讼;遗嘱对高先生财产的处分已经生效,高某旭应直接继承诉争房屋中属于高先生的全部权益;

2、涉案房屋不是高先生、李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3、高某旭对S号房屋有出资建设,对两处安置房出资购买、装修添附、实际管理、维护,在确认房屋权益时,应予以考虑;4、S号房屋被征收时,高某旭是被安置人之一,应当享有相应利益。综上,高某旭基于被安置人、加盖房屋、遗嘱,对安置房应享有100%权益。

高某杰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高某旭。

 

法院查明

1991年高先生与李女士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高某杰、高某旭系高先生之子女;吴女士系李女士子之女。李女士、高先生婚后,吴女士与李女士、高先生共同生活,直至吴女士成年。高先生于2013年6月6日死亡,高先生的父母均先于高先生死亡。双方当事人一致表示吴女士与高先生形成抚养关系。

S号房屋被征收前,由高先生、李女士共同居住。

2011年4月13日,高先生就S号房屋与拆迁办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被征收人可获得一套一居室、一套两居室和部分货币补偿款。现安置房已经交付,均未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登记证书。

一号房屋现由李女士控制,二号房屋现由高某旭控制。安置房交付时,因实际面积大于协议中安置面积,由高某旭交纳二号房屋超出面积购房款22264.17元、一号房屋超出面积购房款41596元。

S号房屋共有3间,分别标号为A号、B号、C号。A号为公房,承租人为高先生,B号、C号为未取得建房审批的自建房,B号系高某旭出资所建,C号系高某旭出资将原有房屋翻扩建。

高某旭提供高先生、李女士的遗嘱一份,遗嘱载明:本人高先生与李女士于1991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高先生膝下有一女高某杰,一儿高某旭。李女士膝下有一女吴女士。高某杰与吴女士早已出嫁,户口也早已迁出,现户口本上只有二老及高某旭共三人。……高先生与李女士协商后,现决定如下:高先生名下S号房屋于2011年5月已拆迁,政府给予两套安置房(一套两居,一套一居),二老百年之后,两套住房产权全部归高某旭所有。在此之前二老任何一方去世,另外一方无条件无期限居住,直到过世,特立此遗嘱。

遗嘱正文内容系打印,证明人处有“刘某,杨某……的字迹。

2017年6月,因S号房屋拆迁利益分割,李女士、吴女士以分家析产为由将高某旭、高某杰诉至本院,判决作出后,高某旭、高某杰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李女士、吴女士撤回起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准许李女士、吴女士撤回起诉。高某旭申请证人刘某、杨某出庭作证。刘某到庭陈述,遗嘱是在医院签署的,当时吴女士、林某辉、高先生、李女士、高某旭均在场。遗嘱内容是打印的,由高先生、高某旭当场宣读,刘某不清楚由谁打印的遗嘱。杨某到庭陈述,当时高某旭、刘某、林某辉、高先生、李女士在场,遗嘱是高先生拿出来的,是手写的,后来高某旭打印的,其不清楚具体打印的时间。签署遗嘱前,高某旭宣读了遗嘱。

双方争议事实如下:

一、关于S号房屋的来源

李女士、吴女士主张,S号房屋原承租人是李女士的母亲,在李女士与高先生婚后,承租人变更为高先生,且夫妻共同居住使用,期间被征收,所得利益应为高先生、李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

高某杰、高某旭称,李女士与高先生结婚前,S号房屋原承租人为李女士的母亲。李女士与高先生婚后,李女士的母亲死亡,S号房屋的产权人欲收回该房屋,高先生将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村的一间半房屋交出后,得以继续承租S号房屋,承租人变更为高先生。拆迁时,S号房屋的产权单位放弃了该房屋的产权给予高先生,故S号房屋是高先生的婚前个人财产,与李女士、吴女士无关。

二、关于遗嘱的效力

高某旭主张遗嘱系高先生口述,由高某旭打印并将遗嘱内容向高先生、李女士宣读后,高先生、李女士在遗嘱上签字,同时高某旭的三个朋友刘某、林某辉、杨某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字,遗嘱有效,故S号房屋因拆迁取得的安置房屋归高某旭所有。李女士认为遗嘱内容系高某旭打印形成,认可在遗嘱上签名,回忆不起签字时遗嘱的内容是什么,而且没有证人到场。

李女士、吴女士共同主张,该遗嘱的性质为代书遗嘱,由代书人高某旭自行打印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程序,故不认可遗嘱的效力。即使遗嘱有效,因李女士仍在世,李女士有权对遗嘱中处分自己财产的部分重新作出决定,现李女士撤销遗嘱中财产处分的意思表示。高某杰对遗嘱的真实性无异议。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相应权利由李女士享有;

二、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二号房屋相应权利由李女士、吴女士、高某杰、高某旭共有,其中李女士享有15%的份额、高某杰享有5%的份额、高某旭享有75%的份额、吴女士享有5%的份额;

 

房产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公民死亡后,继承人有权依法对其遗产进行继承。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系高先生的继承人,对高先生的遗产享有继承权。

S号房屋被征收所得为二号房屋和一号房屋,房屋交付时,高某旭对二号房屋补交购房款22264.17元、对一号房屋补交购房款41596元。该利益的分割及购房款的承担为本案争议的焦点。

首先,S号房屋被征收,其中公房及自建房的补偿对象为承租人,S号房屋的承租及被征收发生在高先生、李女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产生的相应利益应系双方的共有财产。高某旭、高某杰虽主张上述房屋系高先生使用旧房置换取得,未提交相关证据且上述置换行为仅是承租房屋的调整,并不因此影响权属的认定,故高某旭、高某杰关于S号房屋中的公房为高先生婚前财产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S号房屋中的自建房系高某旭所建,但自建房依附于公房,不能分离而独立。房屋被征收时,征收部门基于公房的情况,适当考虑依附在公房处的自建房被征收。自建房系未经批示所建的房屋,不能单独取得被征收利益。鉴于S号房屋中的自建房已经被征收并获得相应利益,对于该利益的获得,高某旭贡献较大,在遗产继承中适当增加高某旭应得份额。

根据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代书遗嘱不宜认定为有效。

打印遗嘱由被继承人以外的人制作的,应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本案据查明的事实,高某旭作为证据提交的遗嘱系高某旭自行打印,而高某旭系高先生的继承人,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和代书人,故该遗嘱从形式上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法院对遗嘱的效力不予确认。

其次,虽然遗嘱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法院不予支持遗嘱处分财产的方式,但李女士认可在遗嘱上签名,通过遗嘱记录的内容,能够反映出高某旭在高先生生前长期对其进行照料,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故法院在对高先生的遗产进行分割时,酌情对高某旭予以多分。

由于二号房屋、一号房屋尚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故法院仅就房屋的相应权利予以确认。高某旭在房屋交付时支付的购房款,在本案中根据房屋相应权利的归属予以处理。同时遗产的分割本着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各自的份额。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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