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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赵某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依法分割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
事实和理由:赵某聪前配偶系刘某静,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即赵某菲、赵某英。刘某静于1969年4月9日因病去世。1970年赵某聪与陈某珍再婚,再婚时子女均为成年。陈某珍婚前育有一子,系陈某阳,双方再婚后无子女。陈某珍1989年10月25日去世,陈某珍父母先于其去世。涉案房屋系单位自管公房,原承租人系陈某珍,其去世后,单位将承租人变更为赵某聪。房改售房时单位将房屋出售给赵某聪,当时房改时使用了赵某聪37年工龄,使用陈某珍36年工龄。赵某聪就继承事宜多次与陈某阳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陈某阳辩称,我想要这套房屋,如果支付合理对价的话,我也愿意支付。如果赵某聪愿意回来居住的话我也同意。
赵某菲辩称,我不要这套房屋,放弃继承的权利。
赵某英辩称,我不要这套房屋,放弃继承的权利。
法院查明
陈某珍与赵某聪系夫妻关系,于1970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赵某菲、赵某英系赵某聪与前夫所生,陈某阳系陈某珍与前妻所生。被继承人陈某珍于1989年10月25日去世,陈某珍父母先于陈某珍去世。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原系陈某珍承租,陈某珍去世后由赵某聪承租,后房改售房,折抵赵某聪和陈某珍的工龄后,产权登记于赵某聪名下,于2004年5月28日取得产权证;
赵某聪与赵某菲、赵某英均认可房屋属于陈某珍与赵某聪的夫妻共同财产;但陈某阳认为,该房屋在房改售房时,购房款项33826元均系其出资,按照当时的购房政策,该房屋应该属于自己。赵某聪与赵某菲、赵某英对陈某阳出资购房的事实予以认可。该房屋现在由陈某阳及其家人居住使用。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陈某珍生前并未留下遗嘱。庭审中,各方均一致确认该房屋现在市场价值400万元。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归原告赵某聪所有;
二、原告赵某聪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陈某阳给付房屋折价款100万元。
房产律师点评
本案所涉房屋系赵某聪与陈某珍承租后按照房改政策购房取得产权,并登记于赵某聪名下,该房屋应当认定为赵某聪与陈某珍的夫妻共同财产。对陈某阳主张该房系其出资,房屋应归其所有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故本案所涉房产应当先予析产,即二分之一归赵某聪所有,剩余二分之一系陈某珍的遗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并未留下遗嘱或者存在遗赠抚养协议,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本案中,不存在上述多分或少分的情形,且双方均同意对方要求的份额;法院不持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配偶、子女、父母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遗产应当在第一顺位继承人之间进行分配。赵某聪作为配偶、陈某阳作为被继承人陈某珍的亲生子女,该二者当然有权继承陈某珍的遗产;陈某珍与赵某聪再婚时,赵某菲、赵某英尚未成年,二人与陈某珍之间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二人对陈某珍的遗产亦有继承的权利。因被继承人陈某珍的父母先于陈某珍死亡,不涉及转继承的问题,故被继承人陈某珍的遗产应当由赵某聪、陈某阳、赵某菲、赵某英四人按份继承。
庭审中,赵某菲、赵某英放弃继承,对二人放弃继承的行为法院不持异议。庭审中各方已经确认涉案房屋的价值,本着有利于生活等因素考虑,对涉案遗产应折价进行分割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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