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宋某诉称,1993年8月10日,原告与肖某在韶关登记结婚。1999年,肖某购买了房屋一套。1999年9月24日,肖某向A银行申请楼宇按揭抵押贷款,贷款人民币153,000元,分180期偿还,每月应偿还本息人民币1,256.64元。2001年,肖某办理到涉案房产的《房地产证》。2002年12月23日,原告与肖某离婚。同日,肖某出具《转让房屋协议》:“将涉案房产以人民币壹拾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从2002年5月份,原告需承担供房义务,从2002年5月份起,此套房的一切有关费用与本人无关,余款付清后,房产证才转名。”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0万元给肖某,并每月承担按揭还款义务,肖某将涉案房产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支付涉案房产的管理费至今,现原告已偿还全部房产的贷款,但肖某在2007年7月10日在韶关因交通事故过世,以致无法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相关手续。2016年11月,原告了解到,本案被告系肖某的继承人,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肖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办理房屋过户给原告的相关手续。
2、被告辩称
被告朱某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同意履行房屋转让协议,将房产过户给原告。
第三人A银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二、法院查明
北京市昌平区法院查明:肖某于1989年与案外人朱某1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即被告朱某,后肖某与朱某1于1993年6月离婚,被告由肖某抚养。
1993年8月10日,原告宋某与肖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二人于2002年12月2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肖某于2007年7月10日死亡。
1999年9月24日,为购买房产,肖某作为抵押人及借款人,与作为抵押权人及贷款人的第三人A银行签署《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以涉案房产作为抵押物,约定如下:第三人向肖某贷款人民币153,000元,合同期限从1999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共分180期偿还,每期应缴本息为人民币1,256.64元。
上述协议签订后,涉案房产于1999年10月25日抵押登记给第三人,抵押期限为1999年10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
第三人于1999年11月2日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53,000元,并出具了《楼宇按揭借款借据》,载明肖某的首期还款日期为1999年12月20日,每期偿还本息合计1,254.64元。
2001年12月5日,涉案房产经核准登记至肖某名下,份额为100%。
2002年12月23日,肖某出具一份《转让房屋协议》,将房屋按揭房以人民币100,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先付首期70,000元,余30,000元在2004年12月30日前付清。从2002年5月份起,由原告供每月的供楼款1,250元,即从2002年5月份起此套按揭房的一切有关所有费用与肖某无关,余款付清后,房产证才转名。余款付清后,肖某无条件协助办理转名一切手续,一切办理转名费用由原告自付。
原、被告均确认上述协议签署之后,原告已向被告付清转让款,涉案房屋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且剩余按揭贷款已由原告于2014年年底还清。
2016年11月28日,被告朱某作出《继承遗产声明书》,声明除朱某外,肖某没有其他亲生、非婚生、收养或继子女,肖某之父母亲均先于肖某死亡,肖某生前并没有立下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肖某遗有房屋作为遗产,朱某愿意依法继承上述遗产的份额。
原告主张肖某与其签署了《转让房屋协议》,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已付清房屋转让款,且亦依约还清抵押贷款,由于第三人称办理贷款结清证明需由借款人本人前往,由借款人本人与银行一起去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但肖某已死亡,无法按照银行正常程序办理,故而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均无异议。
第三人就涉案的《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情况于庭后作出《回复人民法院的函》,确认该笔贷款已于2014年11月2日还清,由于注销登记需要肖某向第三人提出申请,由第三人委托肖某自行前往不动产权登记中心办理,而肖某还未向第三人提出申请,故未注销抵押登记。
涉案房屋已于1999年10月25日办理一般抵押设立登记,抵押人为肖某,抵押权人第三人。
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7年5月15日出具《购房资格证明》,确认宋某具备在住房限购区域内的住房购买资格,可购一套。
三、法院判决
北京市昌平区法院判决:
1、第三人A银行注房产的抵押登记;
2、被告朱某在房产注销抵押登记后将上述房产转移过户至原告宋某名下,过户税费由原告承担。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原告宋某与肖某签署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遵照履行。原告主张其已于签署《房屋转让协议》后向肖某支付了房屋转让款、实际管理使用涉案房屋,且已还清了剩余的按揭贷款,被告对此亦不持异议,且第三人A银行亦确认《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项下的抵押贷款已还清,故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按照《房屋转让协议》的约定,余款付清后,房产证才转名,一切办理转名费用由宋某自付,故原告在还清贷款后有权请求肖某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并由原告承担过户税费。
涉案房产产权信息中仍记载抵押权人为第三人,第三人主张系因肖某未向其提交申请故而未注销该房产的抵押登记,现第三人确认抵押贷款已清偿,其应当及时注销该房产的抵押登记。
由于肖某已于2007年死亡,被告朱某系肖某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已继承了肖某名下的涉案房产,被告明确表示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同意履行房屋转让协议,将房产过户给原告,故法院对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