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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双方离婚时未做房产分割,离婚后一方能把自己名下房产过户给再婚配偶吗?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05-06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林某诉称: 我与罗某曾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2月4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2月25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离婚时,双方并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但我一直居住在上述房屋至今。2016年10月27日,我与罗某签订《房屋分割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归我所有,罗某在其父母过世后一年内,将房屋过户到我的名下。现我认为,涉案房屋本身属于我和罗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后双方经过协商一致依法对房屋进行了分割。同时该协议并未违反相应的法律法规,应属有效。但我发现罗某与其现任妻子耿翠恶意串通,在罗某和我签完房屋分割协议书后,其二人又将涉案房屋转到耿翠名下,我认为该房屋转让行为应属无效,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罗某与耿翠将位于涉案房屋过户到耿翠名下的行为无效。2、判决罗某、耿翠将上述房屋重新过户到我及罗某名下。3、判决确认我享有上述房屋的所有权。


  2、被告辩称


  罗某辩称,不同意林某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与林某没有关系,林某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因此无权提起本诉。我与林某在离婚时对共有财产已经分割完毕,我与林某2016年10月27日签订的《房屋分割协议》应属无效,涉诉房屋事实上并非我和林某的财产,应当是我父亲的房产,故双方签订的所谓分割协议是无效的。


  耿翠辩称;答辩意见与罗某一样。


  二、法院查明


  林某与罗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2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9年2月25日离婚,同日签署《离婚协议书》,记载:“一、子女安排:无子女。二、财产分割:经双方协商无任何争议。三、债务:经双方协商无任何争议。四、将来,凡涉及子女、财产、住房等发生纠纷,由双方当事人自负”。


  经林某申请,本院向国土资源局某分局调取了位于涉案房屋登记信息,经查:2002年11月22日,罗某1与铁路分局签订《铁路分局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罗某1购买了涉案房屋,并于2002年12月9日取得房屋权属证;2005年6月30日,罗某1与贾某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罗某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贾某,贾某于2005年6月30日取得房屋权属证;2008年1月28日,罗某自贾某处购买了涉案房屋,成交价格277237元;2016年10月28日,罗某与耿翠签订《夫妻不动产归属协议》,协议载明:“罗某和耿翠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海私字第×号,登记在罗某名下,现双方协商,自愿申请将不动产权转移至耿翠名下,转移后此房产为个人所有。如发生任何争议,双方自行承担”,同日,涉案房屋登记于耿翠名下。


  林某对本院调取的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信息真实性无异议,其表示涉案房屋系其与罗某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并未处理,其提交2005年6月30日开具的付款方为贾某、收款方为罗某1的房款发票1张,2008年1月28日开具的付款方为罗某、收款方为贾某的二手房交易发票1张,证明房屋购买情况。罗某、耿翠对本院调取的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涉案房屋实际系罗某父亲罗某1所有,贾某系双方朋友。罗某1与贾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贾某与罗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均系为办理贷款,并未实际出资购房。罗某、耿翠对林某提交的2张房款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法庭询问,罗某表示其与林某2009年2月25日离婚后,涉案房屋一直由林某居住使用,且房屋权属证亦由林某保管直至2016年10月。罗某称让林某居住系因其无其他住处。对此,林某称其与罗某系为了购买房屋而办理的假离婚,故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实际分割;其于2014年1月20日方才知晓罗某已与耿翠再婚,故开始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所涉房屋,并提交其与罗某于2016年10月27日签订《房屋分割协议书》,约定:“甲方:林某,乙方:罗某,2009年2月25日甲乙双方协议离婚,两人无子女,限于当时情况及原因未办理房产分割及未详细离婚后相关责任义务,现就共同房产进行分割及离婚后双方责任义务,在双方自愿签署,不存在欺诈、胁迫情况下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本协议所述涉案房屋…。第二条:乙方同意在乙方父母过世后,房屋的产权归甲方所有。甲方享有房屋所有权…。”


  罗某、耿翠对上述《房屋分割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名称虽为房屋分割协议书,但实际上并不是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协议无效力,涉案房屋实际所有权人是罗某父亲罗某1,罗某与林某无权对涉案房屋进行处分,签订的《房屋分割协议书》是无权处分。罗某表示与林某离婚是在2009年,《房屋分割协议书》是2016年签订,离婚后7年签订上述协议明显违背常理。《房屋分割协议书》即使有效也应该只是赠与,而不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此外,林某签订《房屋分割协议书》时也知晓其对涉案房屋没有处分权,协议第二条约定只有在罗某父母去世后,罗某才可能有所有权,但现在罗某的父母还在,对产权也不明确。且协议第十条也约定,本协议生效的要件为进行公证,要有法律上强制性的约束力,双方并未公证。


  庭审中,本院询问罗某:为何在双方离婚后,涉案房屋权属证明仍由林某保管数年?为何罗某主张涉案房屋系其父罗某所有,又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耿翠名下?为何于2016年10月27日与林某签订《房屋分割协议书》?对此,罗某表示当时未有处置涉案房屋的想法,故未关注房产证保管情况;签订《房屋分割协议书》系为了自林某处拿回涉案房屋原权属证;罗某代理人对为何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耿翠名下的原因表示不清楚。


  林某称将涉案房屋原权属证交给罗某系罗某称可以“利用国家优惠政策,骗取国家优惠贷款政策,需要过户至耿翠名下”,曾要求与罗某办理涉案房屋公证手续,亦明确表示不同意过户至耿翠名下,并签订了《房屋分割协议书》。


  经法庭询问,林某表示其主张罗某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耿翠名下行为无效的依据是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尚未分割,罗某与耿翠的过户系恶意串通,且罗某已签订《房屋分割协议书》,涉案房屋应属于林某所有。


  另,罗某与耿翠于2013年9月结婚,罗某父母均健在。


  三、法院判决


  驳回林某全部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本案中,林某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案由起诉罗某、耿翠,根据现有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涉案房屋现登记于耿翠名下,罗某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耿翠名下依据系双方于2016年10月28日签订的《夫妻不动产归属协议》,故在上述《夫妻不动产归属协议》是否无效未经司法程序确认的情况下,林某诉请要求确认罗某与耿翠将位于涉案房屋过户到耿翠名下的行为无效之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处理。同时需要指出,根据相关规定,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系不动产登记部门主管,属于行政行为范畴,本案系民事纠纷,故林某该项诉讼请求亦超出民事案件管辖范围。关于林某要求将涉案房屋重新过户至罗某、林某名下、要求判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一节,庭审中,林某主张上述诉请依据系与罗某于2016年10月27日签订《房屋分割协议书》,法院认为,根据林某自述上述协议系离婚后夫妻财产分割协议,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若对《房屋分割协议书》有争议,可以另案主张,本案中不对《房屋分割协议书》进行判定,对于林某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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