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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律师靳双权解析房屋买卖合同由他人代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03-18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 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王某诉称:我与张某1在其哥哥张某2的介绍下,于2005年元月19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张某1将房屋出售给我,房屋总价款为45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确认我已经一次性支付45万元给张某1,同时张某1向我出具了收到购房款45万元的收条。另外,张某1还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给我。现张某1拒绝将该房屋交付给我,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张某1立即将房屋交付给我,并协助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判令由张某1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2、被告辩称


  张某1辩称:王某起诉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与实际不符,我哥哥不叫张某2,我也不认识王某,没见过王某,王某所述2005年1月15日签订合同是虚假的,因此本案属于王某故意捏造事实,欺骗法庭,希望法庭查明事实,不同意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王某庭上提交一本《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写明: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张某1,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张某1辩称该房本是其丢失的房本,称该房屋现所有权人不是张某1,已经过户给案外人。王某提交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日期为2005年元月19日,内容为:甲方张某1,乙方王某,甲方向乙方出售房屋,房屋价格按2650元/㎡计算,合计383004.5元,另外加装修费66995.5元,总计人民币45万元,已一次性付给张某1。该合同尾部有“张某1”签名。王某提交一张《收条》,内容为:兹收到王某购买天通苑房款四十五万元整,张某1,2005年元月20日。庭上,张某1对于该《房屋买卖合同》以及《收条》均不认可,表示从未签过上述《房屋买卖合同》以及《收条》,不知道出售房屋这回事,也没有授权张某2办理出卖房屋事宜。王某称不能确定是否为张某1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及《收条》。


  王某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2005年元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上“张某1”的签字以及2005年元月20日张某1出具的《收条》上的笔迹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由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房屋买卖合同》上“张某1”签名与样本上“张某1”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2、《收条》上全部字迹与样本1-3上“张某1”签名以及样本4上字迹倾向不是同一人书写。王某交纳上述鉴定费用。


  另查,王某称其是向张某2支付的购房款,其中,张某2欠王某19万欠款,将这19万抵做购房款,另外26万是王某的朋友代付,以现金形式支付。张某1称其未收到过购房款。


  再查,2005年元月20日的收条所用纸张顶部有印刷字体,内容为:“北京信通新晨科贸有限公司”等字样。王某主张张某1是北京信通新晨科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另张某2把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以及钥匙交给王某,故认为张某2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张某1表示其有一哥哥,但不是张某2,而是张某3,现联系不到张某3,王某手持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其丢失的证件,不清楚为什么王某持有房屋的钥匙。


  另查明,根据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本案房屋于2007年11月20日登记在案外人张某名下。经本院询问,张某1称其在2007年将房屋赠与张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王某对该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三、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2、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房地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王某主张其与张某1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认为张某2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结合本案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首先,王某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收条》,均不是张某1本人签名,收条内容亦非张某1本人所写。其次,王某认为张某2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结合王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经核实房屋已于2007年11月20日登记在案外人张某名下,《房屋买卖合同》在客观上亦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能性。于王某的诉讼请求,法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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