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遗嘱继承是与法定继承相对应的一种继承方式,如果二者同时存在,遗嘱继承通常优于法定继承。宣告死亡和遗嘱继承是关于死亡的两种法律制度,在特定情况下二者的法律效果会产生冲突。下文详细介绍。
宣告死亡是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间的自然人死亡的制度;原则上,宣告死亡与自然死亡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遗嘱继承又称意定继承,指依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方式;遗嘱继承是与法定继承相对应的一种继承方式,如果二者同时存在,遗嘱继承通常优于法定继承。宣告死亡和遗嘱继承是关于死亡的两种法律制度,在特定情况下二者的法律效果会产生冲突。法院依法宣告死亡后,失踪人在生存地所立的遗嘱与宣告死亡结果引起的法定继承的冲突问题。
一、特定情况的界定
这种情况在时间和遗嘱的内容两个方面具有特殊性,意在截取典型,说明宣告死亡制度的目的和宣告死亡后遗嘱继承的实际效力。
1、立遗嘱的时间是法院依法宣告死亡后
失踪人在生存地立下遗嘱,然后在法院撤消宣告死亡前自然死亡。排除以下两种情况:如果法院依法宣告死亡前,失踪人立下遗嘱并且这份遗嘱客观地出现在管辖法院的辖区内或者在失踪人亲属,利害关系人的掌握中,宣告死亡后的法律效果等同自然死亡: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如果法院依法宣告死亡后,失踪人在生存地立下遗嘱,然后回到原来的生活地域,法院根据申请依法撤消了宣告死亡,这份遗嘱的法律效力遵守继承制度的一般规定。
2、遗嘱内容的界定
失踪人在生存地立下的遗嘱内容处分了死亡宣告前原住所地的个人财产,是否有效?即失踪人在生存地法律行为的效力范围是否适用于原住所地。如果失踪人在生存地立下的遗嘱内容没有涉及到自己原来的个人财产,所立遗嘱的内容在失踪人自然死亡后依照继承法确定其效力和执行问题。
二、现行法条如何解决该冲突
根据《民法通则》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也就是说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而死亡是自然人权利能力消灭的惟一原因。《民法通则》第二十四条第2款规定:“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可以看出民法通第九条和第二十四条的对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存在着逻辑上的矛盾。在宣告死亡后果与实际后果的冲突协调问题上,由于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表现在司法实践上,必然导致法律规则的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三十六条第2款中规定: “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这一条款说明了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在宣告死亡期间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了优先性。
那么是否认为失踪人在生存地所立的遗嘱绝对优于宣告死亡结果引起的法定继承呢?如果说宣告死亡后果与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冲突的,则以实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那么宣告死亡判决在没有被撤销前它的效力、权威性、强制性又何在?这样一来,以实际后果取代了宣告死亡后果,将会使宣告死亡制度设立的宗旨和意义荡然无存。相反,一味以二者冲突时宣告死亡后果为准,将会使虽被宣告死亡但仍然在异地生存的人的人格及能力受到影响,进而影响到该公民在异地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由此可见,对宣告死亡后果与自然死亡后果的冲突及协调问题决非一个简单地非A即B地直线式的认识问题,对该问题的解决,仍需要根据民法原理进行深入地分析,在此基础上,才有可能对二者的冲突进行合理地解决。
三、法理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三十六条第2款的规定难于给出答案或产生不当的效果:如果完全遵行它,被宣告死亡人在生存地所立遗嘱的法律效力优先于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效果,遗嘱可以推翻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定继承,造成原住所地的相关财产秩序的混乱,违背这项制度的立法宗旨。如果遵循宣告死亡制度稳定原住所地的相关财产秩序这一立法宗旨,否认所讨论的这类特定遗嘱的效力,会与现行法条冲突,即法定继承优先于遗嘱继承。
可见,我国现行的法律存在漏洞:法律确认失踪人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优先性,却没有明确这种优先性是不受地域限制的绝对优先,还是受到限制的相对优先?解决的办法必须求助于对宣告死亡制度的目的及奉行的原则进行分析。
按照传统民法理论,宣告死亡制度或者说死亡宣告,并不是剥夺失踪人的主体资格,而是使失踪人因长期下落不明所造成的不稳定的社会关系趋于稳定,是为了结束因自然人失踪而导致的其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以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宣告死亡法律制度重点保护的是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当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重新出现或者说有人确知他没有死亡时,那么由于死亡宣告所产生的效果将给自然人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失;相反如果已经死亡的自然人因长期生死未明,则不能解决因失踪人生死不明而引起的民事关系的不确定问题,而宣告死亡制度使这一问题得到解决。因此,宣告死亡制度涉及到失踪人的利益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相冲突的问题。两相权衡,民法以牺牲失踪人的利益而保全利益关系人的利益,尤其是当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被认为实质上涉及社会生活秩序时,民法所作的选择是具有合理性的。宣告死亡制度在重点保护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之外,奉行利益相对平衡的诚实信用理念,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