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情介绍
赵国栋与孙玉兰系夫妻,育有六名子女:长子赵明、次子赵军、三子赵强,以及三个女儿赵红、赵丽、赵芳。
赵军与妻子谢梅育有一女赵雪;赵强与妻子白静育有一女赵琳。
赵军于1999年去世,赵强于2001年去世,孙玉兰于2017年去世,赵国栋于2020年去世。
早年,赵国栋夫妇在宅基地上自建平房(下称“老房”),登记在赵国栋名下。
2004年11月27日,二人分别立下公证遗嘱,明确表示:“老房中属于我们各自的份额,死后全部由长子赵明继承。”
2009年,老房所在区域拆迁。赵国栋作为被拆迁人,与甲公司(拆迁方)签订协议,获得货币补偿66万余元,并选购两套安置房:
一号房屋(83.98㎡)
二号房屋(83.98㎡)
购房款直接从拆迁款中扣除,两套房屋于2017年登记在赵国栋名下。
此后,赵明一家与父母共同生活,承担主要赡养、医疗及丧葬费用。
2015年,在村委会见证下,赵国栋、孙玉兰与四名在世子女签署《赡养老人协议》,再次确认:
一号房屋归赵明;
二号房屋由赵红、赵丽、赵芳三人共有。
但赵雪、赵琳及其母亲谢梅、白静认为:
她们作为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老房已灭失,遗嘱不应适用于安置房;
应按法定继承平均分割两套房屋。
因协商未果,赵琳、白静、赵雪、谢梅诉至法院。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定:
✅ 公证遗嘱合法有效;
✅ 遗嘱效力及于拆迁所得安置房;
✅ 《赡养老人协议》进一步确认分配方案;
❌ 丧偶儿媳未达“主要赡养”标准,不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最终判决:
一号房屋由赵明继承;
二号房屋由赵红、赵丽、赵芳各占1/3份额;
三、法院说理
1. 公证遗嘱不得随意推翻
赵国栋、孙玉兰于2004年所立遗嘱经公证处依法办理,形式完备、意思真实。
根据《继承法》第二十条,公证遗嘱不得被其他形式遗嘱撤销或变更。
2. 老房虽被拆除,但遗嘱效力及于其转化后的财产利益
法院指出:拆迁安置房是原房产权的转化形式,并非全新财产。
被继承人通过遗嘱处分的是“房产中的个人份额”,该权利随房屋形态变化而延续至安置房,遗嘱内容自然适用于拆迁利益。
3. 《赡养老人协议》是对遗嘱的补充和履行确认
协议由被继承人捺印、四名子女签字、村委会干部见证,内容清晰,且各方庭审中均表示“同意按此执行”,构成家庭内部对遗产分配的有效约定。
4. 丧偶儿媳主张“主要赡养”证据不足
虽有支付部分护工费、参与轮值照顾等行为,但主要经济负担、日常照料、医疗陪护、丧葬操办均由赵明承担。
法院认为,白静、谢梅的行为属“一般赡养”,不符合《继承法》第十二条“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法定条件,不能升格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5. 出资建房不等于享有产权
原告称曾为老房建设各出资2000元,但无证据支持;即便属实,也仅视为对父母的资助,不影响房屋权属归属。
四、律师提示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团队提示:
本案揭示三大关键法律规则:
1. 公证遗嘱只要程序合法,即使房屋后续拆迁、置换、出售,遗嘱处分的财产权益仍可追及至转化后的资产。切勿误以为“房子没了,遗嘱就失效”。
2. 丧偶儿媳想继承,必须“主要+长期+实质性”赡养
偶尔探望、分摊小额费用、短期雇护工,通常不足以构成“主要赡养义务”。建议保留医疗缴费记录、陪护证明、居委会/邻居证言等强证据。
3. 家庭协议+村委会见证=高证明力
在农村或城中村拆迁中,由基层组织参与的家庭赡养与分产协议,法院高度认可其真实性与约束力。建议重要约定尽量书面化并邀请第三方见证。
如遇类似房改、拆迁、多子女继承纠纷,务必尽早咨询专业律师,避免因程序瑕疵丧失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