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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继承律师:父母去世子女因老人遗嘱存争议,法院确认遗嘱合法,按遗嘱判房产继承!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5-11-05

房产律师-北京房产律师-房地产纠纷专业律师, 靳律师团队专门代理借名买房、房产买卖、遗产继承、离婚分割房产、拆迁析产、共有房产确权分割、居住权案件,为您提供优质法律服务。 

一、案情介绍

(一)亲属关系事实

被继承人张建国与刘芳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二子,分别为原告张伟、被告张磊。张建国于 2007 年 2 月 26 日去世,2014 年 7 月 29 日注销户口;刘芳于 2020 年 7 月 4 日去世,2021 年 10 月 18 日注销户口。二人父母均先于其去世,无其他继承人。

(二)房屋背景与争议事实

房屋基本情况:

一号房屋(案涉楼房):1996 年 3 月 29 日,张建国与甲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位于北京市的一号房屋,该房屋系张建国与刘芳的夫妻共同财产。

二号院(案涉平房):由张建国与刘芳于 1978 年出资修建,原有北房 4 间、西房 3 间,北京市通县人民政府(原审批单位)出具的《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显示,该房屋土地使用者为刘芳。庭审中确认,西房 3 间已不存在,不在继承范围内。

前期诉讼与公证事实:

1999 年,张建国以房屋使用权纠纷为由将张磊诉至法院,要求张磊腾空一号房屋。法院审理后认为,张建国虽对房屋享有居住权,但张磊无他处住房,驳回张建国的诉讼请求;张建国上诉维持原判。诉讼中,张磊曾书写《事实与经过》,载明 “张建国、刘芳于 1992 年张伟结婚前,承诺将二号院给张伟夫妻,并写下字据”,本案审理中张磊改称 “当时仅约定张伟夫妻居住,与遗嘱无关”。

2016 年 4 月 12 日,刘芳、张伟、张磊向 A 公证处申请继承权公证,A 公证处出具公证书,查明 “一号房屋系张建国与刘芳夫妻共同财产,张建国去世后,张伟、刘芳放弃继承张建国的份额,由张磊继承”。

2021 年 11 月 30 日,张伟、张磊再次向 A 公证处申请继承权公证,A 公证处出具 B 号公证书,查明 “刘芳去世后,张伟放弃继承刘芳在一号房屋的份额,由张磊继承”。

遗嘱与抗辩争议:

张伟提交刘芳 2003 年 11 月 1 日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 “本人去世后,一号房屋、二号院中属于本人的份额均由儿子张伟继承”,遗嘱落款有 “刘芳” 签名及日期。张磊对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法院询问,双方均不申请对遗嘱进行司法鉴定。

张伟辩称 “两次公证均系被骗参与,且自己存在精神疾病,公证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但仅提交病历材料,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公证时为无 /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张磊辩称 “张伟长期未赡养父母,父母病危、火化时均未到场,不应继承财产,一号房屋已公证给自己,二号院应归自己继承”。

二、双方诉求

(一)原告张伟诉求

请求依法判令自己与被告张磊共同继承北京市的一号房屋,自己继承份额为六分之五,张磊继承份额为六分之一;

请求依法判令自己继承北京市某区二号院中的北房 4 间;

本案诉讼费由张磊负担。

(二)被告张磊答辩意见

不同意张伟的全部诉讼请求;

主张一号房屋已通过两次公证由自己继承,张伟无权再要求分割;

主张二号院应归自己继承,张伟长期未履行赡养义务,父母病危、火化时均未到场,不应分得遗产;

不认可刘芳的自书遗嘱,认为遗嘱真实性存疑。

三、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张建国、刘芳名下位于北京市某区南磨房某楼某室的一号房屋,由被告张磊继承所有;

被继承人张建国、刘芳名下位于北京市某区县镇某村 408 号院的二号院中,北房 4 间由原告张伟继承所有;

驳回原告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张伟、被告张磊各负担 50%。

四、法院说理

(一)法律适用

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继承协商原则)、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自书遗嘱效力)、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继承接受与放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举证责任)。

(二)核心争议认定

一号房屋的继承认定:

一号房屋系张建国与刘芳的夫妻共同财产,张建国、刘芳去世后,其遗产继承应按法定或遗嘱继承处理。

A 公证处出具的 A 号、B 号公证书明确载明,张伟分别于 2016 年、2021 年自愿放弃对张建国、刘芳在一号房屋中遗产份额的继承,该公证内容具体、明确,张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主张 “公证时存在精神疾病” 无充分证据佐证),应承担公证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

张伟虽提交刘芳的自书遗嘱,但遗嘱中关于一号房屋的处分内容,因张伟已通过公证放弃继承,故无法对抗公证效力。综上,一号房屋应按公证内容由张磊继承,对张伟要求分割一号房屋的诉求,不予支持。

二号院北房 4 间的继承认定:

二号院系张建国与刘芳的夫妻共同财产,西房 3 间已不存在,仅北房 4 间属于遗产范围。

张磊在 1999 年诉讼中曾书面确认 “张建国、刘芳承诺将二号院给张伟夫妻”,本案中虽改口但未作出合理说明,亦未提交相反证据,应采信其此前陈述;同时,张伟提交的刘芳自书遗嘱明确 “二号院中属于刘芳的份额由张伟继承”,张磊不认可遗嘱真实性但拒绝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遗嘱中关于二号院的处分内容合法有效。

结合 “父母生前承诺” 及 “自书遗嘱”,二号院北房 4 间应由张伟继承,对张磊要求继承该部分房屋的诉求,不予支持。

赡养义务与遗产分割的关联:

张磊主张 “张伟未履行赡养义务”,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张伟存在 “有扶养能力却不尽扶养义务” 的情形,且赡养义务是否履行并非否定继承权的唯一依据,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张伟的部分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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