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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定向安置房交易中,出卖人一方去世后,其继承人是否有义务协助购房者办理过户?满足上市条件的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能否强制履行?北京一起案例给出明确答案:合法有效的合同应继续履行,继承人需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为同类纠纷提供了重要参考。
一、案情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浩(购房者)
被告:赵强(出卖人)、钱萌(赵强已故妻子钱丽之女,继承人)
(二)事件经过
2018 年 8 月 15 日,赵强与妻子钱丽取得位于北京市的一号房屋(三定三限三结合定向安置房)不动产权证,房屋为二人共同共有。根据政策,该房屋需取得产权证满 5 年方可上市交易,交易时无需补交土地收益。
2020 年 5 月 17 日,赵强、钱丽与王浩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 205 万元价格出售一号房屋,付款方式为:签约日付 100 万元定金,交付权证后付 100 万元,过户后付尾款 5 万元。合同特别约定,房本满 5 年后办理过户手续,相关税费及土地出让金由王浩承担。
合同签订后,王浩通过妻子孙燕的账户于 2020 年 5 月 17 日、19 日分两次支付 200 万元,赵强、钱丽交付房屋,王浩居住使用至今。2022 年 11 月 13 日,钱丽去世,其与前夫所生女儿钱萌为唯一继承人(钱丽父母均先于其去世)。
因一号房屋已满足 “取得产权证满 5 年” 的上市条件,王浩起诉请求:1. 判令赵强、钱萌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权属转移登记;2. 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赵强辩称:同意过户,要求过户当日支付尾款 5 万元。钱萌未答辩。
(三)争议焦点
《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钱萌作为继承人是否有义务协助办理过户?
一号房屋是否具备过户条件?
二、案件分析
(一)合同效力的认定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
赵强、钱丽与王浩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合同明确约定 “房本满 5 年后过户”,符合定向安置房上市交易的政策要求;
王浩已按约支付 200 万元房款并实际占有房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
(二)过户条件的审查
一号房屋于 2018 年 8 月 15 日取得产权证,至起诉时已超过 5 年,满足 “三定三限” 房上市交易的时间要求;
政策规定该类房屋满 5 年后可按市场价交易且无需补交土地收益,不存在其他过户障碍;
赵强对房屋具备过户条件无异议,仅要求支付尾款,进一步印证条件成就。
(三)继承人的协助义务
钱丽去世后,其对一号房屋的权利由继承人钱萌承继,同时需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
赵强作为合同当事人及钱丽的配偶,钱萌作为法定继承人,均有义务配合王浩办理过户;
钱萌未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据事实作出裁判。
三、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
被告赵强、钱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浩办理一号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登记至王浩名下(办理手续所需费用由王浩负担)。
四、案件启示
(一)定向安置房交易的注意事项
核实上市条件:购买前需确认房屋类型(如 “三定三限” 房)、取得产权证时间,确保交易时满足上市年限要求;
明确合同条款:在合同中约定过户时间、条件及违约责任,尤其注明 “出卖人去世后,其继承人应继续履行协助义务”;
留存付款凭证: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房款,注明款项用途,保留收款收据及转账记录,避免现金交易引发争议。
(二)继承人的法律责任
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同时,需概括承受被继承人的合同义务,不得以 “非合同当事人” 为由拒绝履行;
涉及共有房屋的,全体继承人需共同配合办理过户,部分继承人不配合的,购房者可起诉要求强制履行。
(三)尾款支付的风险防范
建议在合同中约定尾款支付与过户的衔接流程,如 “过户当日支付尾款” 或通过第三方托管,避免一方违约;
出卖人不得以尾款未付为由拒绝过户,可通过协商或诉讼主张债权,但不得阻碍主合同义务履行。
(四)诉讼中的举证要点
购房者需提交《房屋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居住证明(水电费单据)、房屋产权证等,证明交易真实性及履行情况;
涉及继承的,需提供被继承人死亡证明、继承人关系证明,明确协助义务主体。
本案明确了定向安置房交易中继承人的协助义务,强调了 “合同严守” 原则,为购房者在出卖人去世后的过户维权提供了清晰指引,同时提醒交易双方重视合同条款的严谨性和证据留存的重要性。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