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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共有财产处置纠纷中,部分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财产的行为效力,是司法实践中的常见争议点。北京一起房屋赠与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明确:夫妻一方去世后,另一方擅自将共有房屋赠与子女,涉及去世方遗产的部分无效。
一、案情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玲(被继承人之女)
被告:赵强(被继承人之子)
第三人:赵华(被继承人之长女)
(二)事件经过
赵建国与刘英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赵华、赵玲、赵强三名子女。1996 年,二人购买一号房屋(建筑面积 65.6 平方米),登记在赵建国名下。2012 年 2 月,刘英去世,未对一号房屋进行遗产分割。
2020 年 1 月,赵建国与赵强签订《赠与合同》,将一号房屋无偿赠与赵强,并办理了过户登记。赵玲认为,一号房屋系父母共同财产,刘英去世后其遗产未分割,房屋应属各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赵建国无权单独处分,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赠与合同无效,并要求赵强赔偿其应继承份额的折价款 200 万元。
赵强辩称,父母 2010 年曾立遗嘱将一号房屋留给孙子赵阳(赵强之子),父亲赠与房屋实际是让其代为保管;且民法典已删除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的规定,赠与合同有效,未侵犯赵玲权利。赵华书面声明放弃继承及相关权利,不参与诉讼。
(三)争议焦点
一号房屋在刘英去世后是否属于共同共有财产?
赵建国与赵强签订的《赠与合同》是否全部有效?
赵玲主张的赔偿请求能否成立?
二、案件分析
(一)房屋权属认定
一号房屋系赵建国与刘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占 50% 份额。2012 年刘英去世后,其享有的 50% 份额成为遗产,应由配偶赵建国及子女赵华、赵玲、赵强共同继承。因未实际分割,一号房屋处于四人共同共有的状态,赵建国仅为共有人之一,无权单独处分整套房屋。
(二)赠与合同效力判定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财产无约定的,具有家庭关系的视为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需经全体共有人同意。本案中:
赵建国与赵强签订《赠与合同》时,明知一号房屋包含刘英的遗产份额,却未取得赵玲同意,主观上存在恶意。
赵强作为继承人,对房屋的共有状态知情,仍接受赠与,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了赵玲的继承权。
法院认为,虽赵建国对其个人享有的一号房屋份额有权处分,但涉及刘英遗产的部分属于无权处分。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赠与合同中涉及刘英遗产的部分无效。
(三)赔偿请求审查
赵玲主张赵强赔偿房屋折价款,但法院指出,一号房屋中属于刘英遗产的部分可通过继承程序返还,并非 “不能返还” 的情形,不符合赔偿条件,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三、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
确认赵建国与赵强 2020 年 1 月 7 日签订的《赠与合同》中涉及刘英遗产的部分无效;
驳回赵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启示
(一)共有财产处分需谨慎
共同共有财产:夫妻一方去世后,未分割的共有房屋属于全体继承人共同共有,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分。如需处置,需经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
遗嘱与生前处分冲突:即使存在遗嘱约定房屋归属,立遗嘱人在生前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行为(如赠与),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但涉及他人遗产部分仍需遵守共有规则。
(二)赠与合同效力的边界
部分无效情形:赠与合同中,处分自己合法财产的部分有效,涉及他人财产的部分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效力。
恶意串通的认定:受赠人明知财产存在共有份额仍接受赠与,可能被认定为恶意,导致合同部分无效。
(三)继承与财产处置的衔接
及时分割遗产:继承人应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及时协商分割遗产,明确各自份额,避免因共有状态模糊引发纠纷。
权利救济途径:发现共有财产被擅自处分时,可主张涉及自身份额的部分无效,但需提供共有关系及对方恶意的证据。
本案明确了共有财产处分的边界,警示当事人:处分包含遗产的共有房屋时,必须尊重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将承担合同部分无效的法律后果。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