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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房产纠纷中,借名买房关系的认定往往因缺乏书面协议而陷入争议。北京一起涉及父亲出资登记在儿子名下的房屋权属纠纷中,法院通过审查出资证据、占有使用情况及产权凭证持有状态,最终驳回了原告主张借名买房关系成立的诉讼请求。
一、案情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鹏(被继承人的朋友,自称受遗赠人)
被告:马明(被继承人长子)
第三人:马丽(被继承人女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马明担任监护人)
(二)事件经过
被继承人马建国与妻子刘英育有一子马明、一女马丽。刘英于 2021 年 5 月去世,马建国于 2022 年 11 月去世。2000 年 11 月,马明与甲公司签订《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合同》,购买七号房屋(建筑面积 137.69 平方米,单价 2650 元 / 平方米),房屋登记在马明名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
周鹏诉至法院,主张七号房屋系马建国 1997 年个人出资购买,借马明之名登记,房屋始终由马建国居住使用并承担水电物业费,马明未实际居住。马建国 2022 年 8 月立自书遗嘱,明确房屋由其全额出资,死后归周鹏所有。周鹏作为受遗赠人,请求确认马建国与马明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
马明辩称,房屋系马建国生前赠与自己,双方约定马建国享有终身居住权,无需自己支付费用。购房时马建国无限购限制,不存在借名必要,且自己尽到了赡养义务。马建国 2022 年 8 月遗嘱非真实意思表示,同年 10 月另立遗嘱将房屋由法定继承人继承,故应按后一份遗嘱处理。第三人马丽同意马明意见。
(三)争议焦点
马建国与马明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
涉案房屋出资性质为借名登记还是赠与?
自书遗嘱能否作为认定房屋权属的依据?
二、案件分析
(一)借名买房关系的认定要件审查
法院对核心事实的审查:
出资证据的缺失:周鹏主张马建国出资,但未提供购房款转账记录、付款凭证等直接证据,仅称由乙研究所出资(因与马建国存在业务往来),未提交相关协议或财务凭证,无法证明出资与马建国的关联性。马明认可自己未出资,但主张系父亲赠与,该抗辩具有合理性。
占有使用的矛盾性:房屋 2000 年购买后,马建国最初仅偶尔使用,2017 年后才与马丽长期居住,并非 “始终由出资人居住”;且水电物业费由马建国承担,符合赠与关系中保留居住权的约定,不能单独证明借名事实。
产权凭证的持有状态:购房合同、房产证、发票、契税票据等关键凭证均由马明持有,不符合借名买房中通常由实际出资人保管凭证的交易习惯,更符合赠与关系的权利外观。
借名理由的不成立:购房时马建国无购房资格限制,经济适用房购买未利用马明的特殊身份或工龄优惠,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必要性,缺乏合理解释。
(二)赠与关系的合理性判断
法院对被告抗辩的审查:
赠与的权利外观:房屋登记在马明名下已超 20 年,马建国生前直至 2022 年才首次通过诉讼主张过户,此前未就权属提出异议,符合赠与关系的稳定性特征。双方关于 “赠与但保留居住权” 的口头约定,与实际居住情况一致,具有高度盖然性。
遗嘱效力的有限性:马建国 2022 年 8 月遗嘱虽提及房屋由其出资,但遗嘱内容不能直接改变物权登记效力,且周鹏未能证明遗嘱中关于出资的陈述真实。同年 10 月的后一份遗嘱将房屋归法定继承,进一步削弱前遗嘱的证明力,且两份遗嘱内容冲突,不能作为借名买房的有效证据。
诉讼行为的中断影响:马建国曾于 2022 年 4 月起诉要求过户,但因死亡导致诉讼终结,未形成生效判决确认借名关系,不能作为本案事实依据。
(三)举证责任的分配结果
法院对证据效力的认定:
原告举证不能:根据民事诉讼 “谁主张谁举证” 原则,周鹏需证明借名合意和实际出资两大要件。现其未能提供书面借名协议,出资事实无证据支持,关键凭证由被告持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被告抗辩的优势证据:马明关于赠与的主张,与房屋登记状态、凭证持有情况、长期未争议的事实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信度高于原告的单方陈述。
身份关系的影响:马建国与马明系父子,家庭成员间赠与房屋并保留居住权符合生活常理,相较于非亲属关系的借名买房,更具合理性和可能性。
三、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
驳回周鹏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案件启示
(一)借名买房的风险防范要点
书面协议的必要性:务必签订书面借名协议,明确双方身份、房屋信息、出资方式、过户条件、违约责任等核心条款,避免口头约定。
出资证据的留存:实际出资人需保留购房款转账记录、现金付款收据(注明 “代付购房款”)、银行流水等,注明款项用途,确保出资事实可追溯。
产权凭证的保管:借名买房中,实际出资人应保管购房合同、房产证、发票等全部凭证,并留存实际居住的证明(如水电缴费记录、物业证明),形成完整证据链。
借名理由的合理性:需确保存在真实借名必要(如限购、贷款限制等),避免无合理理由的借名行为,降低权属争议风险。
(二)亲属间房屋赠与的注意事项
权利外观的明确性:赠与房屋应通过书面赠与合同明确约定是否保留居住权、附随义务(如赡养)等,避免口头约定引发纠纷。
登记的公示效力:不动产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赠与完成登记后,除非存在欺诈、胁迫等法定情形,难以撤销,受赠人取得合法物权。
遗嘱与物权的区分:遗嘱中关于房屋权属的陈述不能对抗物权登记,实际出资人需在生前通过诉讼等方式确认权利,避免死后因证据缺失导致继承人维权困难。
(三)举证责任的核心指引
原告的全面举证义务:主张借名买房需同时证明 “借名合意” 和 “实际出资”,缺一不可,仅有居住事实或单方陈述不足以认定关系成立。
被告的抗辩技巧:针对借名主张,可从出资证据不足、登记状态稳定、持有凭证合理、无借名必要等角度抗辩,提供赠与协议、长期未争议的事实等证据支持主张。
证据的关联性要求:所有证据需指向借名事实,形成闭环,避免碎片化证据导致法院无法采信。
本案判决体现了 “物权登记优先” 和 “证据裁判” 原则,强调借名买房需具备充分的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撑,亲属间房屋往来应注重书面约定,避免因举证不能导致权益受损。这也提醒公众,房产作为重大财产,无论借名还是赠与,均需通过规范的法律形式固定权利义务,防范长期风险。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