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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提醒:借名买房没协议,出资证据多重要?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5-06-10

房产律师-北京房产律师-房地产纠纷专业律师,靳律师团队专门代理借名买房、房产买卖、遗产继承、离婚分割房产、拆迁析产、共有房产确权分割、居住权案件,为您提供优质法律服务。

再婚夫妻共同生活多年,丈夫离世后,一套房子竟引发妻子与继子女的激烈交锋!妻子主张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过户合同无效;继子女坚称房子实际出资人另有其人,过户合理合法。这场房产纠纷中,究竟谁的主张能得到法院支持?背后又隐藏着哪些法律门道?

案情梳理

(一)家庭背景与房产概况

1986 年 5 月 9 日,李明远与周慧兰登记结婚,组建再婚家庭 。李明远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长子李浩然、次子李宏业、女儿李静雯和李雅琴;周慧兰育有女儿吴芳 。2022 年 9 月 4 日,李明远因病去世。此前,一套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的一号房屋成为家庭矛盾的焦点。性质为商品房,2018 年 12 月 7 日登记在李明远名下,2019 年 3 月 6 日变更登记至李浩然名下 。

(二)争议焦点与各方主张

原告主张(周慧兰):

请求确认 2019 年 3 月 5 日李明远与李浩然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要求李浩然将一号房屋所有权恢复登记至李明远名下 。周慧兰认为,该房屋购于自己与李明远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明远未经其同意擅自将房屋过户给李浩然,且交易价格远低于市场价,双方无真实买卖意思,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 。

被告抗辩(李浩然、李宏业、李静雯、李雅琴):

李浩然辩称,一号房屋实际购买人和出资人是自己,购房款、契税均由自己支付,房屋交付后也一直由自己占有使用,李明远仅是名义产权人 。2019 年的过户行为是将房屋权利归位,周慧兰对过户一事知情且配合,诉讼已过时效,且吴芳与李明远未形成抚养关系,无权参与诉讼 ;

李宏业、李静雯、李雅琴支持李浩然的意见,还提出周慧兰非合同当事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

第三人意见(吴芳):同意周慧兰的诉讼请求 。

(三)关键事实与证据

购房与过户过程:2018 年 6 月 6 日,甲公司与李明远签订合同,以 770229 元出售一号房屋;2019 年 3 月 5 日,李明远与李浩然签订合同,以 410000 元将房屋售予李浩然,次日完成过户 。

出资证明:李浩然提交银行转账记录,显示 2018 年 6 月 6 日向李明远账户转入 800000 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契税等费用也由该款项支付 。

房屋使用情况:李浩然提供装修协议、物业费及供暖费收据,证明自己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实际居住至今 。

证人证言:李浩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试图证明周慧兰对过户知情并配合,但证人与李浩然存在亲属关系 。

案件分析

(一)借名买房法律关系认定

根据法律规定,认定民事法律关系需结合缔约背景、履行行为等因素 。本案中,李浩然提供的购房款支付记录、房屋使用证据,结合其与李明远的父子关系,使 “借名买房” 法律关系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 。虽然房屋登记在李明远名下,但实际出资和使用情况表明李浩然才是真实权利人 。

(二)合同效力判断

周慧兰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是无权处分、恶意串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 “借名买房” 事实 。李明远与李浩然以买卖形式完成过户,本质是履行借名买房约定,并非真实买卖关系 。且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因此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

(三)主体资格与诉讼时效

被告提出周慧兰非合同当事人、不具原告资格,以及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 。但因房屋涉及夫妻共同财产权益,周慧兰与合同存在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资格 。不过,其未能有效证明对过户不知情,诉讼时效抗辩部分成立 。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驳回周慧兰的全部诉讼请求 。这一判决基于借名买房法律关系的认定,确认了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性,维护了实际权利人李浩然的权益 。

案件启示

(一)借名买房需谨慎

借名买房存在风险,实际出资人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房屋权属、出资方式等内容 。若未约定,一旦产生纠纷,需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借名事实 。

(二)夫妻财产处置要合规

涉及夫妻共同财产,一方擅自处分可能引发纠纷 。处置前应协商一致,避免事后产生争议 。

(三)保留关键证据

在房产交易、家庭财产纠纷中,出资凭证、使用记录、沟通记录等证据至关重要 。日常应妥善保存,以便在纠纷发生时维护自身权益 。

(四)及时行使权利

发现权益受损,应及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注意诉讼时效,避免因超过时效丧失胜诉权 。

房产纠纷往往涉及复杂的家庭关系和法律问题。如果您正面临类似困扰,或想提前规避风险,欢迎留言或私信,专业律师团队将为您提供一对一法律解决方案!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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