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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与违约金并存,法院为何只支持定金罚则?北京房产律师分析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5-05-10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志强、张晓琳(夫妻)被告:陈宇、赵雅婷(夫妻)第三人:甲公司(居间方)

(二)原告诉求与事实理由

王志强、张晓琳诉请:

确认双方签署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于 2024 年 1 月 15 日解除;

陈宇、赵雅婷支付违约金 948,000 元(总房款 599 万元的 20%)。

事实理由:2023 年 9 月 2 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陈宇、赵雅婷以 599 万元购买王志强、张晓琳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一号房屋,并支付定金 25 万元。合同约定原告需在 2023 年 12 月 31 日前办理解押,被告在解押后 3 个工作日支付首付款。但被告于 2023 年 12 月通过中介表示拒绝购房,经多次沟通仍坚持解约。原告于 2024 年 1 月 15 日送达《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违约金通知》,主张被告因房价下跌恶意违约,应按合同支付 20% 违约金。

(三)被告答辩

陈宇、赵雅婷辩称:

认可合同已解除,但主张解除时间应为 2023 年 12 月 22 日(通过中介正式提出解约);

因家庭变故(父亲去世、需赡养母亲、医疗支出增加、工作变动)无法履行合同,主观无恶意;

原告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且小区房价在解约期间未下跌反而上涨,原告无可得利益损失;

合同约定的 20% 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愿以 25 万元定金承担责任;

原告主张的首付款支付条件与合同约定不符。

(四)法院认定事实

合同签订与履行:2023 年 9 月 2 日,双方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总房款 599 万元,被告支付定金 25 万元;原告需在 2023 年 12 月 31 日前办理解押,被告在过户前 3 个工作日支付首付款。

解约过程:2023 年 12 月 22 日,被告通过中介提出解约;2024 年 1 月 15 日,原告送达书面解除通知。

房价波动:案涉小区一居室 2023 年 9 月至 2024 年 1 月挂牌均价未明显下跌,甚至高于签约时水平。

违约金条款:合同约定根本违约时,被告需支付总房款 20% 的违约金,但未明确实际损失计算方式。

二、争议焦点

合同解除时间:应以原告书面通知送达时间(2024 年 1 月 15 日)为准,还是被告首次提出解约时间(2023 年 12 月 22 日)?

违约金合理性:合同约定的 20% 违约金是否过高?是否应调整为以定金罚则处理?

可得利益损失:原告主张的房价下跌导致的损失是否成立?

三、案件分析

(一)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合同解除权属于守约方。被告作为违约方,无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原告于 2024 年 1 月 15 日送达书面解除通知,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程序,故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24 年 1 月 15 日。

(二)违约金的合理性审查

实际损失与违约金对比: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导致的实际损失(如房价下跌、资金占用成本等)。

被告提供的房价数据显示,案涉小区房价在解约期间未下跌,甚至略有上涨,原告无可得利益损失。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及司法实践,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 30% 可认定为过高。本案中,20% 违约金缺乏实际损失支撑,且被告已支付 25 万元定金,足以弥补可能的损失。

定金罚则的适用:

被告已支付 25 万元定金,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违约方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被告自愿以定金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违约金与定金罚则不可同时适用,法院应选择更合理的责任承担方式。本案中,定金罚则已能平衡双方利益,无需再支持 20% 违约金。

(三)可得利益损失的举证责任

原告主张房价下跌导致损失,但未提供具体证据(如评估报告、实际转售差价)。被告提供的市场数据显示房价未下跌,故原告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四、裁判结果

法院依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七条,判决:

确认合同于 2024 年 1 月 15 日解除;

驳回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已支付的 25 万元定金不予返还。

五、案件启示

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守约方应通过书面通知行使解除权,确保程序合法;违约方无权单方面解除合同。

违约金的合理性约定:

合同双方应合理约定违约金比例,避免过高条款因缺乏实际损失支撑而被法院调整。

建议在合同中明确损失计算方式(如资金占用利息、转售差价等),以增强违约金条款的可执行性。

定金罚则的优先性:

定金罚则与违约金不可同时主张,选择更有利于自身的责任承担方式(如本案中定金已覆盖损失,无需再主张违约金)。

举证责任的重要性:

主张损失的一方需提供充分证据(如市场数据、评估报告),否则可能承担不利后果。

家庭变故与合同履行:

家庭变故通常不构成不可抗力,违约方仍需承担责任。建议在合同中约定特殊情形下的解约条款,或通过保险等方式分散风险。

通过本案可见,法院在处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时,注重平衡合同严守原则与公平原则,强调违约金的补偿性而非惩罚性,并严格审查实际损失的证据。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充分考虑风险,明确约定条款,以减少纠纷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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