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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租房违规交易,损失赔偿如何划分责任?北京房产律师支招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5-05-10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明

被告:甲公司

关联关系:陈明与甲公司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双方当事人

(二)原告诉求与事实理由

陈明诉请:

判令陈明与甲公司于 2013 年 9 月 30 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 2015 年 9 月 13 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

判令甲公司返还购房款 1493955.9 元、13 号车库费用 360000 元;

判令甲公司返还房屋维修基金 18342 元、燃气报装费 4200 元、有线电视报装费 300 元;

判令甲公司支付购房款及其他资金占用利息(分阶段按贷款利率倍数计算);

判令甲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理由:2013 年 9 月 30 日,陈明购买位于北京市怀柔区的一号房屋,与甲公司签订《购房合同》,2015 年 9 月 13 日签订《补充协议》,并陆续支付购房款、车库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后发现甲公司开发房屋为人才公租房,不得对外销售,且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明,其销售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目的落空,故诉至法院要求返还款项并赔偿损失。

(三)被告答辩

甲公司辩称:

认为合同有效,不同意返还购房款,称房屋未实际交还公司,依合同相对性不应返还;

不同意返还车库费用,理由是车库未返还;

对陈明主张的其他购房费用,因无交付凭证不予认可;

不同意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认为买卖房屋不产生该利息,且车库价格无变化,不存在经济损失;

依据《补充协议》,陈明接受房屋性质变更为人才公租房,无权要求经济损失。

(四)法院认定事实

合同签订:2013 年 9 月 30 日,陈明与甲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约定购买一号房屋;2015 年 9 月 13 日签订《补充协议》,确认房屋面积差价款并明确房屋变更为人才公租房 。

款项支付:陈明支付购房款 1493955.9 元、车库费用 360000 元,主张还交纳了其他费用但无法提供凭证 。

房屋性质与处罚:涉案地块立项为人才公租房项目,甲公司因违规售房被怀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处罚

房屋腾退:陈明于 2015 年入住,2023 年按要求搬离涉案房屋 。

二、争议焦点

陈明与甲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

甲公司应否返还购房款、车库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陈明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及赔偿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

三、案件分析

(一)合同效力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涉案房屋为人才公租房,按政策不得销售,甲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即售房,既违反公租房管理规定,又违反商品房销售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

(二)款项返还责任

合同无效后,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甲公司应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陈明已腾退房屋及车库,虽未直接交还甲公司,但在住建部门责令整改的情况下,其腾退行为应视为完成返还义务,甲公司应返还购房款及车库费用。而陈明未能举证证明甲公司收取其他费用,该诉求不予支持。

(三)损失赔偿判定

甲公司明知房屋性质仍违规销售,存在主要过错;陈明在购房时未尽谨慎审查义务,亦有一定过错。法院综合双方过错程度,酌情支持陈明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按贷款利率倍数计算,以弥补其经济损失。

四、裁判结果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确认陈明与甲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补充协议》无效;

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陈明购房款 1493955.9 元、车库款 360000 元;

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贷款利率倍数赔偿陈明经济损失(分阶段计算);

驳回陈明其他诉讼请求。

五、案件启示

谨慎审查项目资质:购房者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应核实开发商是否取得预售许可证、土地性质及项目规划等资质,避免因合同无效导致损失。

留存交易凭证:交易过程中,应妥善保存支付凭证、收据、合同等资料,以便在纠纷发生时能够有效举证。

企业合规经营:开发商应严格遵守房地产相关法律法规,不得违规销售保障性住房,否则将面临行政处罚及民事赔偿责任。

关注政策变化:合同履行过程中,若遇政策调整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避免损失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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