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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诉乙公司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纠纷案
一、案件梳理
(一)原告主张
原告丙公司诉称,2016 年 6 月 28 日,其与被告丁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类)》,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当日办理联机备案。原告分多笔付清全部购房款 3173090 元,房屋于 2019 年年初交付使用。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办理一号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手续,并承担诉讼费用。
(二)被告抗辩
被告丁公司书面答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面积补差款,在原告付清该款项前,被告有权拒绝配合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案涉房屋实测套内建筑面积比预测面积多 0.24 平方米,原告应补交面积补差款 13105.2 元。依据合同附件八补充协议,原告需付清所有应付房款及相关费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履行包括办理产权登记在内的合同义务。
(三)法院查明事实
2016 年 6 月 28 日,原、被告签订《预售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一号房屋,预测套内建筑面积 58.11 平方米,单价 54604.88 元 / 平方米,总价款 3173090 元。原告按约支付全部房款,2019 年年初接收房屋并交纳物业费、供暖费。涉案房屋现登记在被告名下,实测专有建筑面积 58.35 平方米,分摊建筑面积 30.65 平方米,无抵押、查封等登记信息。原告表示若确需交纳面积补差款,同意交纳。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
二、争议焦点
被告能否以原告未支付面积补差款为由,拒绝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不动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案件分析
(一)合同效力及双方义务
原、被告签订的《预售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也已交付房屋,双方基本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
(二)面积补差款与产权登记的关系
被告依据合同附件八补充协议,主张原告需先支付面积补差款才协助办理产权登记。然而,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支付面积补差款,且被告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仅以未支付该款项作为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及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被告拒绝办理产权登记的理由需基于原告根本违约或合同明确约定的先后履行顺序。本案中,原告已支付绝大部分房款并同意支付补差款,被告仅以未支付小额补差款拒绝履行协助登记义务,缺乏合理依据,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三)法律适用
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原告已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绝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构成违约。
四、裁判结果
被告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丙公司办理位于、一号房屋的权属证书,将该房屋转移登记至原告丙公司名下。
五、案件启示
合同履行的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在对方已履行主要义务时,不得因次要争议拒绝履行自身义务,避免滥用抗辩权。
面积差异处理的约定:在商品房买卖中,对于预测面积与实测面积的差异,双方应明确约定处理方式。当出现争议时,应遵循合同约定,合理主张权利,避免矛盾激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