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一、案件梳理
(一)人物关系
老一辈:赵启铭与孙悦萱于 1960 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女一子,分别为赵婉晴、赵诗瑶、赵宇翰 。赵启铭于 2003 年 1 月 28 日去世,生前未订立遗嘱。
(二)房产及财产情况
房产情况:一号房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原是赵启铭所在单位分配的公租房,由赵启铭支付租金。1996 年因公转私政策,在折算赵启铭夫妇工龄后,赵启铭夫妇购买了此房。2002 年 1 月 17 日,赵启铭取得一号房屋所有权证。各方认可该房屋为赵启铭与孙悦萱的夫妻共同财产,但赵宇翰主张购房款由自己出资,孙悦萱认可这一说法,赵婉晴和赵诗瑶不认可。
(三)各方陈述
原告方:孙悦萱起诉要求继承一号房屋,并让赵婉晴、赵诗瑶、赵宇翰承担诉讼费。孙悦萱称,自己与赵启铭婚后购买一号房屋,登记在赵启铭名下。赵启铭去世前,赵宇翰对自己和赵启铭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赵婉晴和赵诗瑶未尽赡养义务。
被告方:赵婉晴和赵诗瑶不同意孙悦萱的诉求,称多年来自己为父母提供物质供养、精神慰藉和生活照顾,与父母关系良好。父亲去世后,她们也经常探望母亲,在生活上给予诸多照顾。她们认为此次诉讼并非孙悦萱本意,而是赵宇翰的意思,目的是获取房屋全部产权。赵婉晴还称,当初单位分房时,自己夫妻和父亲同在甲公司工作,使用了三人双职工、无房户的资格才分到一号房屋,自己对房屋有贡献。赵宇翰同意孙悦萱的诉求,称购房款是自己出的,自己赡养老人,若分割房屋应多分,且自己的份额由孙悦萱享有。
二、争议焦点
(一)原告诉求
原告孙悦萱要求继承一号房屋,认为被告赵婉晴和赵诗瑶未尽赡养义务,不应分得遗产。
(二)被告诉求
被告赵婉晴和赵诗瑶主张自己尽到了赡养义务,应按法定继承分得房屋份额,且赵婉晴认为自己对房屋取得有贡献,应多分。
(三)争议核心
一号房屋的继承份额如何分配,包括各方赡养义务的认定以及对房屋取得贡献的考量。
三、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孙悦萱、赵婉晴、赵诗瑶共同所有,其中孙悦萱享有 50% 的份额,赵婉晴享有 12.5% 的份额,赵诗瑶享有 12.5% 的份额。
驳回孙悦萱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分析
(一)证据分析
赡养义务证据:赵婉晴和赵诗瑶提交给孙悦萱过生日、送花、探望、聚会、购物等照片及视频,还申请孙悦萱弟弟出庭作证,证明自己尽到赡养义务。赵宇翰和孙悦萱认可部分与孙悦萱相关照片,不认可其他证据及证人证言。赵宇翰提交生活缴费及网购订单截图,证明自己尽主要赡养义务,赵婉晴和赵诗瑶认可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房屋出资证据:赵宇翰主张购房款由自己出资,但未提交证据,孙悦萱认可其说法,赵婉晴和赵诗瑶不认可。
房屋取得贡献证据:赵婉晴提交甲公司于 2006 年 9 月 6 日出具的《证明》,表明 1991 年分房时考虑其与父亲同为公司职工,但该房屋当时为公租房性质,无法体现其在公转私购房过程中的贡献。
(二)法律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开始后,无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按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份额一般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多分。本案中,一号房屋 50% 份额为赵启铭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因各方赡养义务及对房屋取得贡献证据不足,故按均等份额分配,赵宇翰自愿将自己份额给孙悦萱。
五、胜诉办案心得
(一)注重证据收集与证明力
在遗产继承案件中,证据至关重要。主张权利或反驳诉求的一方,需全面收集证据,并确保证据具有足够证明力。本案中,赵婉晴和赵诗瑶通过多种形式的证据证明赡养义务,赵宇翰虽主张出资但证据不足。因此,形成完整且有力的证据链是胜诉关键。
(二)准确理解法律规定
准确理解和运用法律规定对案件走向有决定性影响。本案涉及法定继承、赡养义务与遗产分配关系等法律规定。熟悉这些规定,才能在诉讼中合理阐述观点,维护当事人权益。深入研究遗产继承相关法律条文,是处理此类案件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