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案例背景及争议焦点
陈某文、邹某娟起诉要求确认 C 号、D 号房屋归其共有,并要求赵某杰、陈某强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赵某杰、陈某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某文、邹某娟的一审诉讼请求。争议焦点为 C 号、D 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以及赵某杰、陈某强是否应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原告诉求及理由
1. 一审起诉请求:
- 判决确认 C 号房屋、D 号房屋归陈某文、邹某娟共有。
- 判令赵某杰、陈某强协助陈某文、邹某娟办理 C 号房屋、D 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 诉讼费由赵某杰、陈某强承担。
2. 事实与理由:
- 陈某文与陈某辉进行房屋置换,C 号、D 号房屋实际由陈某文、邹某娟购买并居住,应为其所有。赵某杰、陈某强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存在,且与本案无关。《协议书》有效,未侵害赵某杰、陈某强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赵某杰、陈某强辩称:
- 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陈某文、邹某娟的一审诉讼请求。
- 理由包括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陈某文不是 A 号房屋承租人,陈某文未用自己钱款购买 C 号、D 号房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协议书》无法鉴定真伪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且内容侵犯了赵某杰、陈某强的合法权益。
法院查明情况
陈某文、邹某娟系夫妻关系。赵某杰与陈某辉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陈某文、陈某强。陈某辉于 2013 年 1 月 23 日去世。陈某辉原系 B 号房屋承租人,陈某文原系 A 号房屋承租人。后双方交换居住,陈某辉购买 A 号房屋成为所有权人。2001 年,陈某辉作为买受人签订两份《回购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由陈某文代签,回购 C 号、D 号住房。2001 年 10 月 10 日,陈某辉与陈某文签订《协议书》,约定 B 号房屋回迁分得两套住房产权归陈某文、邹某娟所有。2004 年,陈某辉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
庭审中,陈某文、邹某娟提交多项证据证明其为涉案房屋实际购买人并居住至今,赵某杰、陈某强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赵某杰、陈某强提交多项证据,陈某文、邹某娟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审理中,陈某文、邹某娟称与陈某辉进行房屋置换,涉案房屋实际权利人应为自己。赵某杰、陈某强认可交换居住事实,但表示不清楚是否进行了房屋置换。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一、赵某杰、陈某强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陈某文、邹某娟办理北京市东城区 C 号房屋和北京市东城区 D 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将上述两套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原告陈某文、邹某娟名下;
二、驳回陈某文、邹某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之前民事判决;
驳回陈某文、邹某娟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本案中,B 号房屋拆迁时,陈某辉签订《回购就地安置住房预收合同》并取得 C 号、D 号房屋产权登记。陈某文、邹某娟主张用 A 号房屋与陈某辉承租的 B 号房屋进行了置换,且 C 号、D 号房屋购房款由其交纳,产权人应为自己,要求赵某杰、陈某强协助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陈某文、邹某娟提交《协议书》证明陈某辉与陈某文签订借名买房协议,但《协议书》内容未体现房屋置换意思,且与 2003 年遗嘱内容矛盾。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陈某文、陈某辉之间达成房屋置换的一致意思表示,故陈某文、邹某娟主张基于借名买房取得 C 号、D 号房屋所有权并要求赵某杰、陈某强协助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