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例背景
原告李某阳与被告李某刚、李某强就被继承人李某、王某梅的遗产分割产生纠纷,诉至法院。涉案遗产包括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产及现金存款 30 万元。
二、当事人信息
1. 原告:李某阳。
2. 被告:李某刚、李某强。
三、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被继承人李某、王某梅的遗产之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产由原告及被告依法分割。
2. 被继承人李某、王某梅的遗产之二,现金存款 30 万元由原告及被告依法分割。
事实和理由:王某梅与李某系夫妻关系,育有李某阳、李某强、李某刚三名子女。原告尽到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现双方就遗产分割一事产生纠纷,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四、被告辩称
1. 被告李某刚辩称:涉案房屋是我父亲的,我父亲为我留有遗嘱,房子由我继承。原告主张的第二项遗产没有证据。
2. 被告李某强辩称:由法院认定。原告多年前在大院贴大字报的方式对我父母及李某刚的生活造成影响,应当少分遗产。
五、法院查明
1. 李某与王某梅系夫妻关系,育有李某阳、李某强、李某刚三名子女。王某梅于 2006 年 1 月 21 日去世,李某于 2013 年 3 月 31 日去世。
2. 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王某梅所在单位分配给王某梅。2006 年王某梅向售房单位交纳购房款 283569 元,维修基金 3436 元,共计 287005 元。2006 年 7 月 10 日,售房单位与李某签订涉案房屋《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李某,房屋总价为 296845 元。2006 年 8 月 22 日,李某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不得上市交易。
3. 2006 年 8 月 29 日,李某刚以王某梅名义交纳房款 12336 元,测绘图表费 30 元,税费 153 元,共计 12519 元。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李某刚向本院出具 2008 年 1 月 16 日李某在公证处所立的公证遗嘱,内容为:“据《房屋所有权证》,座落在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产(建筑面积 132.15 平方米),产权人是李某。上述房产无争议、无抵押、查封、冻结。我亦无债务。我立遗嘱在我去世之后,上述座落在北京市海淀区一号的房产由我的儿子李某刚继承。(不包括他的配偶)。本遗嘱真实自愿,我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本遗嘱一式贰份,我收执一份,公证处存档一份”。公证处公证员为其出具公证书。李某强对该公证遗嘱无异议。李某阳提出异议,本院调取公证处的公证资料,李某阳对真实性无异议。
李某刚主张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由其支付,向本院出具其 2006 年 1 月 19 日取款凭条,其于 2006 年 1 月 19 日分别取款 64741.68 元、23841.87 元、47332.93 元、15526 元、68042.43 元用于交纳购房款。另向其妻借款,共交纳 254390 元。售房单位开具的收据总金额为 287005 元,差额部分为王某梅原有住房购房款折抵。李某强无异议,李某阳表示其不清楚房款交付情况。
李某阳主张其父母留有存款 30 万元及其对父母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均未向本院举证。
六、裁判结果
1. 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李某阳、李某强、李某刚继承所有,其中李某阳、李某强各占 1/8,李某刚占 6/8。
2. 驳回李某阳其它诉讼请求。
七、房产律师点评
首先,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涉案房屋是否为王某梅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虽涉案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于王某梅去世后,且购房人为李某,李某据此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该房屋系分配给王某梅,并且售房单位在王某梅去世前收取大部分购房款,该房款使用王某梅的工龄进行折算,亦包括王某梅原先住房房款,即便李某刚对涉案房屋出资亦不能否定该房系王某梅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其次,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李某所立的公证遗嘱是否有效。李某所立的遗嘱符合公证遗嘱的法定形式,故法院认定其有效性。
综上,王某梅去世后,涉案房屋首先分出一半属于王某梅的遗产,另一半属于李某的财产。由于王某梅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由李某、李某阳、李某强、李某刚均分。李某去世时留有遗嘱,故李某的遗产均由李某刚继承,即李某强、李某阳各分得 1/8,李某刚分得 6/8。李某阳主张分割存款 30 万元,因未向法院举证,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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